第五章 電信規範之法律議題分析
第二節 後續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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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為達成設施型競爭,「用戶迴路租用」有去管制的必要,然 而去管制必須緩步而為,本論文就此一緩步由管制轉型為去管制的相關法制 設計進行如上評析,而其中最必要者,即在於認知「用戶迴路租用」有管制 必要性此一概念,始能進而制定得區別有無管制必要的標準;應用此一標準,
即可精緻地將現有的網路元件分類出有無管制必要性。短期而言,我國固然 可依循此一方法於互連管理辦法第17 條第 2 項中,緩步解除「用戶迴路租 用」此一不對稱管制的施用範圍,但長期而言,當多數網路元件已無管制之 必要時,即應刪除電信法第26-1 條第 1 項第 4 款,使不對稱管制得以確實 落日。論者或謂,不對稱管制的設計係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用,在本論文 要求去管制的倡議之下,市場公平競爭是否會因此而受損。然而回顧本論文 第貳章,上述緩步解除管制的情形,乃至最終取消租用管制,並不代表法令 上即無從要求與規範,只是將要求與規範導回管制密度較低、也較為尊重選 擇與自由的民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上,故市場公平競爭仍有得以確保的機制。
回顧本論文所述,展望光纖於未來社會之多元化發展,不僅有助於促進 電信、廣電服務的匯流,更能令網路匯流為次世代網路;光纖可謂為未來資 訊社會的基礎。為確實建立未來「利於光纖網路發展的法制環境」,「用戶 迴路租用」的解除管制勢不可免;而透過上述管制必要性的研究,確實能使 固網電信市場競爭有步驟地過渡至設施型競爭,本論文所載將是光纖願景得 以實現的重要一步。
第二節 後續研究方向
電信市場的開放是現在世界趨勢,我國既然為 WTO 會員國之一,自 然有義務遵守GATS 就電信市場所做的規範。此外,電信也是一個國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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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經濟的重要建設,可以說是一個重要的溝通載具。GATS 對電信自由 化的規範,對於我國是有利的,蓋其讓我國消費者能以最便宜的價格獲得 最佳的服務,又可以讓我國有心的電信業者將其觸角延伸到其他會員國電 信產業內。
電信產業管制上的思考策略,很大部分是源自於這個產業的基本特 色,就是自然獨占性、垂直整合性、網路外部性,與社會公共性。GATS 對於電信產業的規範,是盡可能促其朝著自由競爭、消費者福利最大化著 手。我國政府也應該以全面有效管理的態度,逐步演變成建立一個公平、
合理且具競爭力環境。以創新服務為本,讓我國消費者獲得最大福利,且 把市場大餅做大,使電信業者的競爭更為有誘因。
有關於電信自由化,本論文對其的建議結論如下:
一、儘速修改與GATS 不符之規範
(一)網路互連品質之確保
雖然我國已有法規規範網路互連,但是事實上的運作,常常 還是對於市場新進業者有事實上的障礙,例如故意將效率較差的 管線讓其互連。若真的要達成一個網路互連、競爭者立足點公 平、消費者能夠自由選擇的理想競爭環境,則網路互連品質一定 是不可以忽視的一個面向。
此部份的改善,實在很難要求既有業者出於真心配合,只能 以法令限制之。然法規的限制是一套,業者們仍是有其規避的手 段,此部份應該由政府另外建立一個完善的機制,讓既有業者有 提供高品質網路互連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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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電信普及服務欠缺之法律保留部份應作修正
電信普及服務的子法中有許多超過母法具體授權部份,影響 人民權利甚鉅。若非經由母法明確地就目的、範圍、內容為具體 授權,單純以行政命令方式加諸人民額外的負擔,是有違憲嫌疑 的,該部份應儘速由立法機關檢討。
(三)發照效率之確保
由於發照效率的緩慢,會造成事實運作上的一種違反GATS 第四議定書所謂證照標準公開取得的規定。雖說法規上我國對於 發照已有透明流程,然在實際踐行上,仍應盡量讓流程更有效 率。而且申請者得要求得知執照未准之理由。目的在於使電信市 場之進入能更透明且更有效率。
(四)獨立監理機構地位之確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修正完成,原則上已經符合 大法官釋字613 號要求的,不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權歸屬 行政權的部份完全被立法權剝奪。但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將來 的運作層次上,是否真的能保有其獨立判斷的地位,仍待觀察。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獨立地位雖說已由法律賦予並加以 保障,但難保未來運行上,可能會有行政過度介入,影響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獨立判斷地位的疑慮,於此應確保該獨立監理機構 的地位。
此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和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職責也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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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區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為電信產業做事前整體的規劃和 順利政策的推動,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將會偏重於事後市場出現不 公平競爭狀況的檢視。
(五)稀有資源合理分配之目標達成
由於電信參考文件的第四議定書並沒有明確指出如何將包 含頻率、編碼及通行權等稀有資源應如何分配,各個國家採行的 方式也不盡相同。本論文提出的稀有資源合理分配方式是透過觀 察目前世界潮流,先進國家熱烈討論的拍賣方式,進行研究。
本論文認為我國電信市場雖然不如其他國家廣大,但是電信 事業兼顧私益和公益的特色,採行審議制度和拍賣制度,將是一 個可採的方式。不論如何,只要稀有資源的分配過程符合是客觀 的、及時的、透明化的、非歧視性的來執行,均是符合第四議定 書的規定。
二、積極參與新回合貿易談判
既然我國是 WTO 會員國之一,於國際談判上,雖不一定有極 大影響力,但也應據理力爭,為我國電信業者和人民謀求最大福利。
縱使最近的杜哈回合談判遭遇阻礙,但是我國在此次回合中的學 習,對於接下來可能涉及的電信問題談判而言,仍是一個重要的經 驗。
往後相關的國際談判,我國均應秉持著讓各會員國市場更開放 的立場,運用我國自由競爭的優勢,謀得進入其他會員國市場的利 基與讓我國消費者享受更好更便宜的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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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競爭為出發本位進行革新才更臻GATS 精神
(一)市場開放與國民待遇之鬆綁
針對非中華電信的其他新進業者,市場開放中外資上限、國 民待遇中董事國籍的限制鬆綁,對其而言,不構成競爭上不利益 或威脅,反而可以讓這些電信公司吸引更多外資發展自身設備、
服務消費者與吸引優秀人才進駐提供智慧。
但針對中華電信這種既有業者而言,由於政府許多政策仍是 仰仗其推動配合,貿然全面開放可能會造成脫韁野馬、不受控制 的局面。此外,中華電信等既有業者是全民長期投資而來,其負 有高度的公益性質,若任其商業化,可能會唯利是圖而忽略它公 益性的另一面向。故對於中華電信的市場開放或國民待遇鬆綁不 是不可以,只是腳步應該稍微放慢。政府於釋股時,應該全面考 量,不應有圖利財團嫌疑。長時間的逐步釋股,政策加上執行促 使中華電信能轉型成一個有公益色彩卻仍具有高度競爭力的電 信公司。
(二)推動發話端付費制度
目前我國行動電話市場採行的收費方式是發話端付費制 度,本論文認為發話端付費制度雖然可以迅速作大電信手機市場 普及率的餅,但是對於競爭而言,並不是一個有效讓業者們競爭 的收費方式,蓋發話端無法選擇收話端的所屬電信業者,收話端 業者於是可以對發話端索取超額利潤,因此建議改採收話端付費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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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話端付費制度是由發話端和收話端各自付費接通,所以收 話端也要付費以接取電話。收話端業者由於會擔心收話端用戶嫌 太貴而跳槽到其他家電信公司,所以會不敢對其用戶索取超額利 潤,如此可以有效抑制電信業者暴利、促進競爭,以利消費者。
然有論者認為收話端付費制度會造成收話端擔心付費收話 而刻意關掉或停辦手機,造成電信市場的萎縮。於此本論文認 為,該假設並沒有任何實證能夠確立,故不需要過度假設而杞人 憂天。然而改採收話端付費確有實證證實有效促進競爭、降低費 率,為一可行制度。
(三)推動號碼可攜制度
號碼可攜制度已於我國上路,推動效果雖然沒有顯著讓客群 流動於各間競爭的電信公司,然此一制度確實是一推動競爭,有 利消費者的方式。消費者再也不必擔心跳槽到另外一家更划算的 電信公司,必須換門號而流失原來的聯繫網路,蓋如今號碼可攜 制度可讓消費者更隨心所欲地換到另外一家電信公司。
然而號碼可攜制度在我國的實踐可能還有效率過低的問 題,蓋規定是一回事,但是執行起來還是有種種不便,該效率低 落的等待,也是造成消費者怯步的原因之一。
(四)普及服務設施收歸國有
普及服務施作的業者在現行我國制度下,仍享有該設施的所 有權以便進行維修。本論文認為普及服務的設施設備不應由該承 作的電信業者仍然保有所有權,而是應該收歸國有,後續的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