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法下之公民逮捕
第三項 19 世紀以降普通法的發展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6
Samuel v. Payne 案、Ledwith v. Catchpole 案以及 Cooper v. Boot 案這三則判決共 同建構了執法人員權限擴張的基礎,整個無令狀逮捕規則的雛型到了 1783 年正 式完成。
第三項 19 世紀以降普通法的發展
第一款 私人的逮捕權限與逮捕義務
19 世紀普通法形成了更加具體的逮捕法則,分別適用於巡警以及私人,此 時期的普通法原則深深影響著英國法,隨著美國受到普通法的影響,這些法則也 為美國許多州所接受。依照當時的普通法,若治安法官於犯罪違犯時在場,無論 該等犯罪屬於重罪或破壞和平罪,均賦予執法人員逮捕犯罪者的權限,甚至於可 以命令任何治安官或私人逮捕犯罪者,且此項命令並不拘泥於形式,無論是口頭 或是書面均屬有效。在相同的情形下治安官也有權逮捕犯罪者,或是命令在其轄 區內的其他私人逮捕。而一般平民在下列的情形也可以基於自己的權限發動逮 捕:
1、行為人違犯破壞和平罪且逮捕者在犯罪現場。
2、逮捕者有合理根據(reasonable ground)相信重罪遭到違犯,且被逮捕者就是 犯罪行為人,即便在犯罪發生時逮捕者並不在場。
當時普通法的原則是私人沒有逮捕犯罪者的義務,除非重罪遭到違犯,且該 私人於犯罪時在場。而當私人在沒有其他政府人員命令之下所為的自願性逮捕,
其責任亦概括由私人承擔,換言之,在私人逮捕的案件中,法院區別兩種狀況,
一種是出於治安法官或治安官的命令而為的逮捕,此時接受到命令的私人有義務 將犯罪者逮捕;另一種情形則是純粹出於私人的意願而發動逮捕,除非私人於重 罪遭到違犯時在場,否則原則上是沒有逮捕義務的。此種區別私人自願性的逮捕 以及被動地受到執法人員指示而為的逮捕一直維持到今天美國法下的公民逮捕 法則。
第二款 分水嶺的確立─具有獨特性的公民逮捕法則
19 世紀以後,普通法已經明確發展出一項特徵,亦即區分執法人員以及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7
人所適用的無令狀逮捕法則,此項區分首先是在逮捕者相信有重罪遭到違犯而發 動之逮捕,在此類案件類型中有法院認為按普通法私人必須於重罪違犯時在場,
無論是親自見聞全部或是部份事件;反之,執法人員則不受此要求的限制。但是 這種看法並未為多數法院所接受,法院多認為依據普通法,在重罪逮捕中,無論 私人或執法人員皆得基於合理根據相信被逮捕者乃犯罪行為人而發動逮捕,無論 逮捕者於重罪違犯時是否在場233。至於私人對於輕微犯罪(misdemeanor)的逮 捕,唯有當此等犯罪涉及到破壞和平且犯罪違犯時逮捕者在場方得為之;反之若 是治安官對於輕微犯罪的逮捕,則僅受到第一個條件的限制:涉及破壞和平,但 第二項限制則不適用,因此無論治安官於犯罪違犯時是否在場,只要基於合理根 據相信此等犯罪遭到違犯即可發動無令狀逮捕。如此的區別尚可見於當前美國某 些州的立法。
至於當代普通法另一項重要的公民逮捕規則,本文稱之為「重罪違犯命題」
(the felony committed thesis):
「一般私人所發動的無令狀逮捕必須以該重罪於事實上發生為前提,無論逮捕者 是否基於合理懷疑相信重罪遭到違犯且被逮捕者即為犯罪行為人;反之,執法人 員於有相當理由相信重罪遭到違犯且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者即為犯罪行為人 的情形,便得發動無令狀逮捕,即便嗣後證實事實上並無重罪發生。」
換言之,重罪於事實上遭到違犯這項要求的適用對象僅為一般的私人,對於 執法人員則不適用此等要求。雖然重罪違犯命題已經廣為美國法院所接受234,然 而其形成的過程並未如此順遂,即便到了 19 世紀初,法院仍然不斷地擺蕩其見 解,一直要到 1827 年,重罪違犯命題才大抵確定,本文以下即介紹這個發展的 歷程。
第一目 茁壯期:控訴判準的提出
1、White v. Taylor 案
19 世紀初期的幾則判決更加深化先前 Samuel v. Payne 案法院所提出的見解,
233 M. Cherif Bassiouni, Citizen's Arrest: The Law of Arrest, Search, and Seizure for Private Citizens and Private Police, Charles C Thomas (1977), p. 12.
234 3 Wend. 350, 20 Am.Dec. 702; Ante, 253, post 384, Phillips v. Trull, 11 J. R. 486; Carter v. U. S., 244 A.2d 483 (D.C. 1968); Monteiro v. Howard, 334 F. Supp. 411 (D.R.I. 1971); Tomlin v. State, 1994 OK CR 14, 869 P.2d 334 (Okla. Crim. App. 199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8
在 White v. Taylor235案中,Simcoe 向治安官 Taylor 控訴原告竊取其財物,於是治 安官 Taylor 將本案原告 White 逮捕,但是法院隨即撤銷了針對 White 的控訴。於 是 White 決定對 Taylor 提出非法逮捕拘禁的控告,承審法官認為,應當適用 Samuel v. Payne 案的相關意見,駁斥了原告對於治安官所提出的惡意(mala fides)控訴,
且認為治安官若基於他人對重罪之控訴而發動逮捕,即具備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2、Lawrence v. Hedge 案及 Hobbes v. Branscomb 案
到了 1810 年的 Lawrence v. Hedger236案,原告在深夜十點帶著一捆包裹走在 倫敦街頭,遭到巡警(watchman)的逮捕並送交法院。隔天法院於確認身分後 隨即將其釋放並撤銷控訴。在原告 Lawrence 針對逮捕者所提的訴訟中,法院認 為任何巡警均得發動逮捕並將被捕者送解送至治安官前,且依舊認為 Samuel v.
Payne 案是個有效的判決先例。而在 1813 年的 Hobbes v. Branscomb237案中,一 名代理人在收受應當交付予本人之金錢後,拒絕交還給本人,並主張基於代理費 用而生之留置權。於是本人便偕同警官將代理人逮捕,隨後代理人對警官提出損 害賠償之訴訟。法院最終的裁定結果有利於該名警官,認為於該案中警官乃是基 於他人的控訴而發動逮捕,並無不妥。
3、Isaacs v. Brand 案
1817 年的 Isaacs v. Brand238案中,三名男童被當成竊賊而逮捕,其中一名男 童承認犯罪,並指稱已將偷得的絲綢轉交給其他同夥。本案的被告是一名倫敦的 執法官,他在得知該認罪男童之陳述後便隨同男童前往本案原告的住處。雖然原 告否認參與犯行,然而執法官依舊在沒有令狀的授權下將其逮捕。惟法院在隔日 撤銷對於原告的控訴,理由是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參與犯罪,於是原告 Isaacs 就對 逮捕他的執法官提起訴訟。針對本案訴訟,被告提出兩點辯護理由,第一個理由 是重罪於事實上已經發生,第二個理由乃執法官的逮捕是基於他人指控而發動。
但是本案的承審法官 Ellenborough 卻認為,這兩點辯護事由並無法正當化被告的 逮捕行為,畢竟本案中執法官僅僅基於一名男童的陳述,在沒有其他的證據下就 發動逮捕,而控訴的內容也只是原告曾經收受贓物。雖然本案的逮捕行為已經滿 足 Ledwith v. Catchpole 案法院所提出的標準,然而在本案中法院卻認為僅存在他
235 4 Esp. 80 (K.B. 1801).
236 3 Taunt. 13 (C.P.).
237 3 Camp. 420 (K.B. 1813).
238 2 Stark. 167 (K.B. 181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9
人對於犯罪的控訴並不足夠,該控訴尚須具備合理性。職是之故,英國法院在 Isaacs v. Brand 案補充了以往的實務見解,即便是執法人員的逮捕,依舊必須符 合相當理由的要求。
4、Hedges v. Chapman 案的雙重標準
然而英國法院的見解並未就此確定,到了 1825 年的 Hedges v. Chapman239案,
也就是 Isaacs v. Brand 案作成後八年,法院提出了雙重標準,主張一般私人惟有 基於合理根據的懷疑(reasonable ground of suspicion)方得發動逮捕,反之執法 人員則得僅基於他人之控訴而發動逮捕。但是這個雙重標準將使得執法人員的逮 捕有恣意的危險,顯然未對被逮捕者提供充分保障。從這個判決的出現可以得知,
英國法院依舊對於適用於執法人員的逮捕法則有所猶豫,並未建立起一個完整且 普遍適用的規則。
第二目 成熟期:分水嶺的最終底定
1、Cowles v. Dunbar 案
Hedges v. Chapman 案作成後兩年,在 Cowles v. Dunbar240案中,法院便明白 駁斥 Hedges v. Chapman 案中所採納的雙重標準,於本案中 Dunbar 的住家遭人 闖入,而他看見原告手提一個盒狀的抽屜,因此將原告解送到治安官前,由治安 官加以逮捕拘禁,經過調查後,原告遭到釋放且未進一步解送於治安法官。隨後 於本案訴訟中,承審法官認為治安官所為的無令狀逮捕乃屬合法,並且說明:
“The cases of the two defendants are very distinguishable from each other.
Callow is a constable, and if a reasonable charge of felony is given, he is bound to take the party into custody.”241
也就是說本案涉及到的兩位被告,分別是治安官 Callow 以及沒有官方身分的 Dunbar,法院認為這兩人所適用的逮捕規則並不相同,對於治安官來說,只要 有人提出針對重罪的合理控訴,治安官就有義務將被控訴者逮捕。這段敘述具有 關鍵的意義,因為這是繼 Isaacs v. Brand 案後,法院第一次清楚地指出即便是治 安官基於他人的控訴而發動逮捕,亦非可恣意為之,尚須符合合理性要求。
239 2 Bing. 523 (C.P. 1825).
240 2 C. & P. 565 (K.B. 1827).
241 2 C. & P. 56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0
2、Beckwith v. Philby 案
在 Beckwith v. Philby242案中,英國法院終於確立了執法人員與一般私人逮捕 規則的分水嶺。本案中的原告是一名鐵匠,他剛在市集出售其所有的馬匹,於回 程中帶著先前馬匹所配置的馬鞍與韁繩。路人 Gould 見 Beckwith 行跡可疑,便 通報治安官 Philby。Philby 在盤問了 Beckwith 後,根據其於晚上六點半隨身攜帶 馬鞍與馬龍頭坐在一座橋頭這個事實,就認定 Beckwith 竊取了他人的馬匹,隨 即連同另外兩名治安官將 Beckwith 逮捕,並將他帶到鄰近的旅店過夜。隔天治 安法官發動調查,並撤銷對於 Beckwith 的控訴。
在 Beckwith 對治安官 Philby 提出的訴訟中,法院作出有利於 Philby 的判斷,
承審法官 Tenterden 認為雖然沒有重罪發生,也沒有人指控 Beckwith 犯罪,但是 Beckwith 的行為足以使治安官有合理理由懷疑 Beckwith 可能實施重罪或將要實 施重罪,因此治安官的逮捕行為是正當的,就算 Beckwith 嗣後證明無罪亦然:
“There is this distinction between a private individual and a constable: in order to justify the former in causing the imprisonment of a person, he must not only make out a reasonable ground of suspicion, but he must prove that a felony has actually been committed; whereas a constabl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 to suspect that a felony has been committed, is authorized to detain the party suspected until inquiry can be made by the proper authorities.”243
亦即法院認為,一般私人與治安官逮捕權限的差別在於,一般私人所發動的 有效逮捕不僅應基於合理根據的懷疑,且逮捕者尚須提出該重罪於事實上遭到違
亦即法院認為,一般私人與治安官逮捕權限的差別在於,一般私人所發動的 有效逮捕不僅應基於合理根據的懷疑,且逮捕者尚須提出該重罪於事實上遭到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