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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下之公民逮捕

第四節 美國各州公民逮捕制定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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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下句點。由重罪逮捕命題和現代警察制度二者平行的發展過程可知,執法人員 逮捕權限的擴大始終伴隨著對私人逮捕容許範圍的限制,而擴大官方逮捕權限又 與國家執法機制的健全度密切相關。對於公民逮捕而言,影響法則發展的條件究 竟是什麼?從公民逮捕法則與現代職業警察制度兩者發展的交叉比對以及彼此 間的交互作用,應不難看出,法院考量的重點就在於有效的犯罪管理與執法效率。

當國家執法人員建置完備,私人協助執法就成了備位選項,甚至會產生避免私人 過度涉入執法行動的政策取向,重罪違犯命題就是這段發展歷程最佳的見證與註 腳。因此,現代警察制度建立之後,才終於滿足了形成公民逮捕概念所需的「制 度性條件」以及「規範性條件」,自此以後,公民逮捕遂成為美國逮捕法制中的 重要制度。

第七項 普通法作為建構公民逮捕法則的起點

普通法所建構出的公民逮捕法則也形成了今日美國法下公民逮捕法則的雛 型。無論是國家機關或視為國家行為的逮捕,與公民逮捕相較,兩種模式均會產 生相同效果,也就是對被逮捕者的自由造成干預。相較於國家機關的逮捕,公民 逮捕法則即便在美國也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這種忽視讓執法人員所為的逮捕以 及私人逮捕無論在規範密度或實務運作上的落差越顯擴大。由於兩者在社會脈絡 以及法體系定位有極大的不同,公民所為的逮捕並無法直接援用國家機關的逮捕 規則,因此徹底檢討公民逮捕法則確實有其必要。為了充分釐清當代美國適用的 公民逮捕法則,以下本文將先從各州制定法的基本規範架構開始分析,之後再以 這些制定法的架構作為基礎,探討法院對於這些規定的具體操作。

第四節 美國各州公民逮捕制定法分析

1980 年以前針對美國法院判決實務的實證研究顯示,只有少數公民逮捕的 案件進入各州的上級法院316,多數公民逮捕案件可歸類為三種類型:零售商店經 理逮捕有偷竊嫌疑的顧客、執法人員在管轄區域外或於其權限範圍外進行逮捕、

執法人員為了規避憲法上對於國家機關違法逮捕的制裁而訴諸公民逮捕法則,例 如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的適用。而私人出於自願而發動的逮捕,此

316 M. Cherif Bassiouni, Citizen's Arrest: The Law of Arrest, Search, and Seizure for Private Citizens and Private Police, Charles C Thomas (1977), p.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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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核心意義的公民逮捕僅佔了極少數的比率。

目前美國絕大多數的州都已經制定了公民逮捕的相關立法,即便沒有制定法 承認,亦透過遵循普通法規則的方式賦予私人發動無令狀逮捕的權限。較為特殊 的是佛羅里達州的公民逮捕法則,該州雖未特別明定公民逮捕之規範,但是所有 公民逮捕的相關問題皆透過警察之轄區外逮捕法則加以操作,實質上亦承認了公 民逮捕的合法性。

各州對於公民逮捕基本要素的規範大致相同,多數的立法承認針對重罪所為 的逮捕,而對於其他犯罪行為的逮捕,則要求逮捕者必須在犯罪的現場。某些州,

例如伊利諾州317,區別了輕罪(misdemeanors)以及違法行為(offenses),所謂 的違法行為多半涉及到城市條例(city ordinances)或準不法行為(quasi-delict)

318;即便私人於犯罪發生時在場,在該州的立法亦不容許私人對於這些違法情形 進行逮捕。此種立法模式其實是針對晚近大量違法行為入罪化(criminalization)

之反動,為了防止私人逮捕權限隨之擴大,透過緊縮性的立法規定,限縮公民逮 捕權限的範圍。也因此才會嚴格區分所謂的犯罪(crime)、違法行為(offenses)、

犯罪行為(public offense)、重罪(felony)、輕罪(misdemeanors)等不同態樣。

雖然各州的立法展現了高度的相似性,然而透過以下的分析,還是可以看出各州 立法的模式並不全然相同,尤其各州針對重罪逮捕規則分歧最大。此外,雖然有 些州的條文並未規範輕罪的逮捕,但這些沒有立法規範輕罪逮捕的州多半採取了 普通法的要求,亦即逮捕者必須於犯罪違犯時在場,且此等輕罪涉及到破壞和平 方可為之,故從結論來看,與立法明文規定輕罪逮捕的州並未存在重大差異,因 此以下分析將著重在對於重罪逮捕之立法規定。

第一項 執法人員與私人適用相同的逮捕法則

採取這種立法模式的州並不區分執法人員所適用的逮捕法則與私人所適用 的公民逮捕法則,在這些州中只要有合理根據或相當理由(reasonable ground, probable cause)相信犯罪已經發生,逮捕即為合法。肯塔基州法院採取了如此的

317 請參照附錄 1.13。

318 所謂的準不法行為(quasi-delict)乃指無惡意的行為,但是由於錯誤、疏失、或法律上不可容任

的粗心大意而造成他人的損害。準不法行為可以發生在公法或私法的領域,當疏於履行照管社團 事務的職責,可能構成犯罪;然而在相同的情況下,疏於照管私人事務,則有可能構成民事訴訟 的基礎。請參見:Horace L. Wilgus, Arrest without a Warrant,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22, No. 6 (1924), p. 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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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在 1963 年以前肯塔基州的立法規定319,私人在有理由相信被逮捕者違犯 重罪時即可發動逮捕,在此種立法授權下,即使重罪並未事實上發生,只要私人 的逮捕合乎合理根據,仍得以免於刑事或民事責任。在 Alder v. Commonwealth320 案中,法院認為公民若具備相當理由相信重罪遭到違犯而發動逮捕,此種逮捕乃 合法的逮捕。1963 年以後,肯塔基州的立法321改變立場,認為合法的公民逮捕 必須重罪「事實上」遭到違犯,且逮捕者亦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者違犯該重罪。

此外,詳細分析肯塔基州的立法也可以發現,該法雖然並未規範到輕罪的逮捕,

然而在實際操作上,肯塔基州就如同其他沒有透過立法規範輕罪逮捕的州一樣,

採取了普通法的進路,亦即逮捕者必須在犯罪違犯時在場,且此等輕罪涉及到破 壞和平。

綜上所述,肯塔基州在 1963 年以前雖然沒有區分執法人員以及私人的逮捕,

然而 1963 年以後的立法卻顯示,公民逮捕已經不同於國家政府人員所為的逮捕,

目前仍維持此種不區分立法模式者,僅剩下德克薩斯州322

第二項 被捕者事實上違犯重罪

紐約州323以及密西根州324的立法規定,被逮捕者必須嗣後被證明確實犯下重 罪,同時若能證明被逮捕者有罪,便免除逮捕者證明在逮捕當下有合理根據相信 此事為真;相反的,若無法證明被逮捕者有罪,無論逮捕者於逮捕當時是否有合 理的根據,逮捕者均可能負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紐約州最高法院即認為,只要 重罪確實遭到違犯,每位公民均有透過實定法授予的逮捕權限,在沒有令狀的前 提下將違犯犯罪之人逮捕並送交治安官,縱使逮捕者在犯罪違犯時並不在場325。 在密西根州有關公民逮捕的標竿判決則認為,私人得基於違犯重罪的嫌疑而將他 人予以逮捕,但是這名逮捕者必須準備在將來可能的訴訟中證明兩件事情:1)

被逮捕者確實違犯此重罪;2)任何有理性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均會合理相信被 逮捕者就是犯罪行為人326

319 121 Ky. 863, 867, 90 S.W. 597 (1906).

320 277 Ky. 136, 125 S.W. 2d 991 (1939).

321 請參照附錄 1.4。

322 請參照附錄 1.17。

323 請參照附錄 1.3。

324 請參照附錄 1.18。

325 People v. Glennon, 37 Misc. 1, 5, 74 N.Y.S. 794 (1902).

326 Maliniemi v. Garland, 92 Mich. 222, 52 N.W. 627 (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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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採取這種立法模式的州,在細部的內容上還是有所差別,並非所有州均 強調逮捕者主觀上的合理確信,亦有僅要求事實上重罪遭到違犯即可。也因此產 生一個爭議問題:當一個逮捕並非基於主觀上合理的根據,然而嗣後又證實被逮 捕者確實違反該重罪,如此是否會影響逮捕的合法性?從紐約州的立法來看,主 觀的合理根據並非逮捕的前提要件;然而依據密西根州的立法,私人主觀上必須 基於合理理由(reasonable cause)相信重罪遭到違犯。由此可知,當州的立法或 法院沒有要求具備合理根據要件時,其實就意味著私人逮捕者即便是基於無法支 持或錯誤的認知而進行逮捕,只要嗣後證實被逮捕者確實犯罪,逮捕仍屬合法,

反之,警察所為的逮捕則會受到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的限制,也就是逮捕必須基 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依照當時所了解的事實和情況,足以使一個謹慎 的人相信存在犯罪。總結而言,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的要求不會適用到公民 逮捕的情況,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的要求不適用於公民逮捕,各州的立法空 間相對較大,才產生所謂以結果證成行為(the result justifies the conduct)的現象。

第三項 重罪在事實上出現且逮捕者有合理根據

美國某些州的立法授權私人無令狀逮捕,只要重罪確實發生且逮捕者有合理 根據相信被逮捕者乃違犯者即可,代表性的乃亞利桑那州327、阿肯色州328、內布 拉斯加州329、北卡羅來納州等五個州330

採此模式之立法還可以進一步衍伸出「在場要求」,也就是重罪除了要事實 上發生之外,逮捕者尚須在犯罪違犯時在場331,北卡羅來納州的立法332便屬於此 種類型,私人的逮捕唯有逮捕者在場,且具備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者曾經違犯重 罪方屬合法。這項立法規定與北卡羅來納州法院先前表達的看法並不一致,在 State v. Stancill 案333中,法院認為私人有權逮捕重罪犯,無論逮捕者是否在場,

惟若逮捕者不在犯罪現場時,逮捕者便有義務證明重罪在事實上遭到違犯。然而

327 請參照附錄 1.7。亞利桑那州的法院判決亦明確表達此觀點:State v. Sorreil, 95 Ariz. 220, 388 P.

2d 429 (1964).

328 請參照附錄 1.10。

329 請參照附錄 1.15。

330 請參照附錄,北卡羅萊納州立法的特殊性在於條文本身並非公民「逮捕」,嚴格而言應該是公

民「拘留」,拘留與逮捕最大的不同在於,當沒有得到被拘留者同意時,不得將被拘留者移送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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