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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法之私人現行犯逮捕

第一節 現行犯逮捕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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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法之私人現行犯逮捕

第一節 現行犯逮捕制度概述

第一項 現行犯逮捕之憲法定位

第一款 憲法條文中之現行犯

對於現行犯,即便沒有令狀授權,不問何人皆得加以逮捕,此一現行犯之逮 捕規定乃基於兩大基本原則,一乃犯罪事實及犯罪者皆達明白之程度,即便對之 加以逮捕,亦不至於產生錯誤;二乃逮捕之時間與犯罪行為發生當時具有密接性,

不至於引起濫行逮捕之疑慮,某程度亦緩和了逮捕行為與國家強制力獨占原則之 衝突。因而許多國家的憲法中,均明文規定現行犯逮捕之觀念,我國憲法也有相 同之規定。

我國憲法總共有四個條文提及「現行犯」,分別乃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人 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第 33 條:「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 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 74 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 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 102 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

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惟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另又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 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項「以 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有別於固有現行犯之概念,故憲法各條文所稱之「現行 犯」概念是否包含此等準現行犯,曾經引發爭議

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90 號認為,憲法第 8 條所稱之現行犯,係包括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以現行犯論者在內。且基於憲法條文規範概念之一致 性,在憲法中要不容有兩種不同意義之現行犯並存,故憲法其他各條所稱之現行 犯其涵義亦同,而不應將以現行犯論者排除在外656。職是之故,我國憲法實已將 固有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納入規範範疇。

656 請參照釋字第 90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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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逮捕權之例外授與可行性

從我國憲法第 8 條之規範結構來看,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屬於憲法保留,只 要對於人民身體自由產生拘束效果之措施,皆受到正當程序之保護。條文明確表 明,唯有司法或警察機關享有逮捕、拘禁之權力,其他任何機關均無逮捕、拘禁 之權,故如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將逮捕、拘禁人民之權賦與司法或警察機關以 外之其他機關,將有違憲之嫌。惟考量現行犯逮捕之特殊性,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又規定現行犯逮捕之特別情狀,明文以授權法律之方式,讓立法者得以就 此特殊情狀加以設計。因此在我國憲法框架下,原則上逮捕權僅司法或警察機關 享有,但在現行犯逮捕的案型中,立法者仍得將現行犯逮捕權委由一般私人行 使。

然而憲法規定僅提供立法者授與私人逮捕權之「可行性」,從憲法規範中看 不出立法者有任何義務授與私人逮捕權,更不能從憲法條文推導出私人已經取得 現行犯之逮捕權,私人是否取得逮捕權限,仍應回歸相關立法授權規定及法理基 礎加以檢視。

第二項 私人之現行犯逮捕

第一款 現行犯逮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此乃防止 犯人之逃亡不得不採取之急速處分。所謂的「逮捕」,係指以直接強制力拘束現 行犯之身體,解送一定處所,性質上乃無令狀之拘捕657,條文既使用「得」逕行 逮捕,表明逮捕現行犯並非一般人之義務,即便如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基於其法定職責,自有逮捕之義務,且逮捕後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658。既得 逕行逮捕現行犯,則毋庸報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亦不必持有法官、檢 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即可予以逮捕。

我國法之現行犯逮捕規定係仿效法國及日本立法例,將現行犯概念分為兩大 類,一為固有之現行犯,亦即第 88 條第 2 項所謂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二為準現行犯,亦即第 88 條第 3 項所謂之「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以及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

657 請參見 100 台上 1151。

658 請參見 94 重上更(四)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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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罪人者。」。

第二款 兩種適用主體

在國家訴追原則下,以刑事訴追程序之遂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亦應由國家機 關為之,此乃基於此類措施可能嚴重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且措施之決定與執行,

往往涉及對危險之預測決定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相較於一般私人,國家執 法人員具備較為專業之法律知識與經驗,較能有效達成任務。但為了及時追捕犯 罪者並避免其逃亡,在國家力量無法立即介入之緊急情狀中,乃例外容許私人採 取急速處分,將犯罪行為人加以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並未對適用主體加以限制,此種立法模式近似於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前段。但值得思考的是,從體系觀察來看,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據第 88 條之 1 享有特殊之緊急拘捕權限,然而此 等人是否亦得援引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此處顧慮在於,若第 88 條第 1 項之規範要件較為寬鬆時,就有可能產生架空第 88 條之 1 的現象。本文 以下試分析之。

首先就規範文義而言,第 88 條第 1 項既然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現 行犯,自然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人。再者,從規範內容來看,

除了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將會與現行 犯逮捕重疊外,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其他各款事由基本上乃立法者在通緝犯及現 行犯以外之情形,擴張執法人員之無令狀拘捕權限,因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即便得以援引第 88 條第 1 項,亦不會產生架空第 88 條之 1 的現象。職 是之故,第 88 條第 1 項之現行犯逮捕,可謂包含了一般私人及國家執法人員兩 類的適用主體;自刑法之評價觀點而言,無論是具備偵查權限之國家機關或無偵 查權限之一般私人,均得援引第 88 條第 1 項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第三款 不區分逮捕者之一體適用規則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包含了兩種類型之現行犯逮捕,惟與德國暫 時逮捕制度所呈現之樣貌近似,無論是對於個別條文要素的解釋或比例原則之適 用,學界均嘗試透過單一模式全面解決所有逮捕型態之爭議,而未區分執法人員 與私人所為之逮捕,將兩種現行犯逮捕類型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659。學界之所以

659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第二版,三民出版社,2009 年,頁 89-90;林山田,刑法通論(上),

第十版,自版,2008 年,頁 344-345;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三民出版社,2010 年,頁 427-429;

出版社,2011 年,頁 275-276;同作者,刑事訴訟法(上),第六版,元照出版社,2010 年,頁 343-345;吳景芳,現行犯之研究,刑事法雜誌,第 27 卷第 2 期,1983 年,頁 51-61;黃東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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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探討現行犯逮捕之規範目的,最主要原因在於規範目的之確認能夠提 供法律解釋重要的方向指引,在對條文進行解釋前,首要任務便是確認系爭規範 的意義與目的。由於現行犯逮捕具備雙重作用(Doppelfunktion),故私人現行犯 逮捕除作為程序行為,同時亦兼具刑法上阻卻違法之作用。從私人現行犯逮捕作 為程序行為的面向觀察,其基本規範目的應當在追求國家刑事訴追之利益,並容 許任何人為達此目標而發動逮捕;而從私人現行犯逮捕作為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 的面向觀察,該規範亦在逮捕者所防衛之刑事訴追利益與被逮捕者之法益間進行 衡量,特別展現在公民勇氣的鼓勵及被逮捕者(特別是無辜之人)權利的保障兩 種相衝突價值之抉擇;如何一方面透過制度之設計積極鼓勵民眾協助執法,他方 面又不至於過度侵害被逮捕者權利,實屬私人現行犯逮捕制度中最棘手的問題。

職是之故,現行犯逮捕之規範目的並非一味追求國家刑事訴追利益,除了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遂行,亦在衡平對被逮捕者所造成之利益侵害。各種私人現行犯逮 捕要件解釋之爭論,多少也反映了此種複雜之利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