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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日本、歐盟及中國大陸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課稅規定

第四節 中國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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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銷其持股所得到之收益不應課徵任何稅負;當受讓公司在轉讓公司 之持股不超過25%46時,各成員國可以不執行前述規定。

(三)股東換得股份免稅:

指令第8條規定,股東因合併、分割或股份轉換,以其原持有轉讓公 司或目標公司之股份,交換取得受讓公司或收購公司之股份,其所 得、利潤或資本利得,均不課徵任何稅負。但取得現金者不適用上述 規定。

四、特定準備金權利和義務之承受:

指令第5條規定,成員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當轉讓公司設立之準 備金是部分免稅或全部免稅,且不是源自於國外之常設機構時,這些準備金 可由位於轉讓公司成員國之受讓公司常設機構繼受,並適用相同之免稅待 遇;亦即由受讓公司承受轉讓公司之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 中國大陸

2009年4月30日中國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財稅[2009]59號「關於企業 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重組所涉及之 企業所得稅依該通知辦理。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企業重組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之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之 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分 立等:

(一)企業法律形式改變,指企業註冊名稱、住所及企業組織形式等之簡單 改變,但符合本通知規定其他重組之類型除外。

(二)債務重組,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 達成之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之債務作出讓步事項。

(三)股權收購,指一家企業(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被收購企業)

46 2005 年 2 月 17 日 2005/19/EC 修正公布之指令第 7 條,該持股比例由 25%調降為 20%,並明 定自2007 年 1 月 1 日起降為 15%,2009 年 1 月 1 日起再降為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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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之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之形式包 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組合。

(四)資產收購,指一家企業(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轉讓企業)實 質經營性資產之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之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 權支付或兩者組合。

(五)合併,指一家或多家企業(被合併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 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合併企業),被合併企業股東換取合併企業 之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之依法合併。

(六)分立,指一家企業(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 或新設之企業(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之股權或 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之依法分立。

二、股權支付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之一方支付之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 控股企業之股權、股份作為支付之形式;非股權支付指以本企業之現金、銀 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之有價證券、存貨、

固定資產、其他資產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之形式。

三、企業重組之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 務處理規定。

四、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

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者外,按以下規 定進行稅務處理:

(一)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 註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 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之全部資產及股東 投資之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 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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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和義務)由變更後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 條件者除外。

(二)企業債務重組,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 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之所得或損 失。

2.發生債權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 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

3.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債務清償額低於債務計稅基礎之差額,確認債 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債務清償額低於債權計稅基礎之 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4.債務人之相關所得稅納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三)企業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之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3.被收購企業之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四)企業合併,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合併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併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之計 稅基礎。

2.被合併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合併企業之虧損不得在合併企業結轉彌補。

(五)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 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之計稅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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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之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 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 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五、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 的。

(二)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之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之比例。

(三)企業重組後之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之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之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 得轉讓所取得之股權。

六、特殊性稅務處理(稅負遞延或免除、繼受尚未扣除之虧損及稅收優惠):

企業重組符合上述規定條件者,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之股權支付部分,

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之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 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之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 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之計稅基礎以原債權之計稅 基礎確定。企業之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之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75%,且 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之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 額之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之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之原 有計稅基礎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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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之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原有計稅 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之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 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三)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之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之75%,且 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之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 額之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之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原有計稅基 礎確定。

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之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原有計稅基 礎確定。

(四)企業合併,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併發生時取得之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 其交易支付總額之85%,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之企業合 併,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合併企業接受被合併企業資產和負債之計稅基礎,以被合併企業原 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合併企業合併前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併企業承繼。

3.可由合併企業彌補之被合併企業虧損限額=被合併企業淨資產公允 價值×截至合併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最長期限之國債利率。

4.被合併企業股東取得合併企業股權之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被合併 企業股權之計稅基礎確定。

(五)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之股權,

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 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之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 之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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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之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原 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之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之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 產之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股東取得分立企業之股權(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 部放棄原持有被分立企業之股權(簡稱舊股),新股之計稅基礎應 以放棄舊股之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之計 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

(1)直接將新股之計稅基礎確定為零;

(2)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淨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之比例 先調減原持有“舊股”之計稅基礎,再將調減之計稅基礎平均分配

(2)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淨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之比例 先調減原持有“舊股”之計稅基礎,再將調減之計稅基礎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