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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第四章 我國現行企業併購課稅規定衍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探討

第一節 被併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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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企業併購課稅規定衍 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探討

由第二章文獻探討及第三章美國、日本、歐盟及中國大陸有關企業併購之所 得稅課稅規範,發現我國對於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課稅規定,大致與各該國家之 規範類似,探其原因應是我國之企業併購相關法制建立於民國90 年間,多已考 量我國經濟發展情形及企業併購樣態,參考美國、日本、歐盟等先進國家之做法 訂定我國之課稅規定。惟查企業併購法制實施至今已近10 年,隨著企業併購交 易日益增加,亦衍生若干所得課稅問題,仍有近一步參考先進國家做法及近期財 務會計發展趨勢檢討改進之處,本章爰就相關問題提出探討。

第一節 被併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問題:被併購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消滅,其因併購獲得之清算利益,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規定無條件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形同實質免稅),造

成國內、外股東稅負不衡平及企業利用合併進行租稅規避之情形。

一、現行法令規定

(一)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3 款及第 6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 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 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 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 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 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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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併購法第39 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 份達全部交易對價 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 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 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 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 50%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 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50%以上者。

公司分割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三)所得稅法第7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 日內,依規定格式,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 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 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 程序者,不適用之。

(四)公司法第24 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二、問題研析

依企業併購法第39 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 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需達全部交易對價 80%以上,且所取得之股份應 全數轉予股東,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始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至於公司分割,亦需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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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始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上開公司因營業讓與或分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 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 股東對價之行為,均明定必須取得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之股份或 100%之 股份,且所取得之股份應全數轉予股東,始可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 定。窺其立法意旨,係對原有股東繼續參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 者,考量此種型態為組織結構調整性質,爰基於租稅中性原則提供該等公司 免稅之待遇。

至於公司如因合併而解散消滅,依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其取得之對 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並未 規範需取得存續或新設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故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原股東持 有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比例可能極為偏低,或甚至為零。此外,該法亦未 規定因合併而解散消滅之公司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所得之課徵應回 歸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5 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合併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合併之日止,辦理當期所得之決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 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 日內辦理清算申報。但依其他法律得免 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依該條文規定,解散之公司依法律規定免除其清 算程序者,無須辦理清算申報,亦即該公司之清算所得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形同清算所得免稅。依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目前凡因合併而解散消滅之公司,均無 須清算,亦不發生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問題,實質上不論公司之 原股東是否繼續持有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是否繼續參與存續或新設公 司之經營,消滅公司之清算所得(因被併購而解散消滅之公司,其併購對價 大於資產帳面價值之差額,尚非消滅公司之當期決算所得,實質上為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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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資產償還負債後所獲得之清算利益,應屬清算所得性質)均享受實質免 稅之利益。

如上所析,衍生以下問題:

(一)原股東已退出存續或新設公司之投資或經營,非單純組織結構調整,

提供免稅待遇,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相違: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有股東有可能因取得之對價為其他公 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已全部退出存續或新設公司之投資或經 營,此種合併態樣已非單純之組織結構調整,實質上為公司全部資產 之轉讓,惟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5 條免除清算申報之規定,卻可享有 合併清算利益免稅之待遇,似與當初企業併購法對原有股東繼續參與 既存或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者,基於租稅中性原則提供該等公司免 稅待遇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國內、外股東稅負不衡平,有違租稅公平:

如果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股東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股東,因我國 已採行兩稅合一制度,該項解散之清算利益於最終分配至個人股東 時,仍需依個人股東適用之稅率負擔 0~40%之稅負,故公司階段雖 未課稅,但可於股東階段一併加以課徵。因此,不論公司階段是否課 稅,其原有股東之最終總稅負相同,僅係發生遞延課徵之效果。然而,

當該消滅公司股東為外國股東(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時,其所得稅之總稅負將由33.6%【營 利事業所得稅17%(99 年度稅率)+分配股利扣繳所得稅 16.6%(稅 後盈餘 100-17=83,83×20%扣繳率=16.6%)】降低為 20%【營 利事業所得稅 0+分配股利扣繳所得稅 20%(稅後盈餘 100-0=

100,100×20%扣繳率)】,外國股東將獲得 13.6%之租稅利益,尤 與國內股東總稅負40%比較,二者相差達 20%,更形成國內、外股 東稅負不衡平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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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議採行措施

為符合企業併購法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之立法意旨及縮小被併購公司 國、內外股東之稅負差異,建議參考企業併購法第39 條規定或美國、日本、

中國大陸免稅重組之相關規定(如:繼續持股一定比例、維持股東利益原則 等),於所得稅法第75 條修正增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併購公司),

原股東應繼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如:原股東 應取得全部交易對價50%或 80%以上之股份,且所取得之股份應全數轉予 股東,即必須符合股東繼續經營或投資之條件)者,始可免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清算申報(亦即其清算利益始可免稅)之規定;凡不符合免稅規定之併 購交易,其消滅公司均應辦理清算申報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措施除 符合租稅公平外,亦可防杜企業利用合併進行租稅規避,尤其是外資或私募 股權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