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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之意義及態樣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意義及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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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意義及態樣

「併購範圍涵蓋合併(Merger)和收購(Acquisition),包含跨國併購和國 內併購。一般而言,在企業界或實務界所稱之併購係指不同企業間經由各種方式 來移轉資產、控制或經營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總稱。學理上之探討,併購分為廣 義的概念及狹義的概念。廣義的併購泛指所有一切涉及企業控制權移轉與合作之 行為;狹義的併購則僅限於以取得股份、讓與營業及法規上之公司合併為手段之 企業控制權移轉與合作行為。對於企業為擴張其組織規模或營運能力,以追求外 部成長所為之併購行為,由於種類萬端,且各種不同模式的併購行為有著相當不 同的特性,故在探討併購行為之意義時,尤應著重者乃併購行為之類型,因其反 映出企業在以併購謀求擴張之同時,其追求的營運目標及因應法律規範限制之方 式為何」12

一、企業併購之意義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定義 分述如下:

(一)合併: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 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即新設合併);或參與 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即吸收合併),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至於企業合併後之效力,根據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

12參考王文宇,世界主要國家併購相關法律規定之比較

http://www.investintaiwan.org.tw/invest/gpa01/c_8.htm(100 年 1 月 20 日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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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同法第25條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 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二)收購:收購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 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 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三)分割: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即吸收分割)或新設之他公司(即新設分割),

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 為。亦即指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 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 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新設立 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情事,不問該部門 於分割前是否有對外營業行為13

二、企業併購之態樣

企業併購涉及租稅課徵之態樣,可依其併購中所交易之標的、涉及參與 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資本市場之併購交易模式、併購所支付之對價及併購 所運用之資金來源而有所不同,以下謹就各種併購態樣加以說明(張昌吉、

黃柏禎,2004;洪啟仁,2008)。

(一)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型式及參與合併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區分 1.吸收合併:

又稱存續合併,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以其中一家為存續公司,其他公 司依法定合併程序,歸併入存續公司之併購方式。在此種併購方式 中,存續公司須發行新股予消滅公司之原有股東,消滅公司股東透 過合併契約中之換股比例,轉換持股,成為存續公司之新股東,存

13經濟部91.8.22 商字第 09102168750 號函及經濟部 92.1.22 商字第 0920201250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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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公司則必須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併購公司之法人格 因合併而消滅。

2.反向合併:

吸收合併模式中,一般均由買方為存續公司,但亦有例外,即所謂 反向合併。反向合併中,收購公司(併購交易中之買方)於交易完 成後,成為消滅公司,而由被收購公司成為存續公司。其主要考量 在於如被收購公司之營運相對較為重要或擁有重要但難以移轉之 權利,如專利權、重要專屬性合約或商譽時,即可能採取反向合併 模式。

3.新設合併:

亦稱創設合併,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依法定合併程序,以創設另一新 公司之方式辨理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法人格,均因合併而消滅,

其權利義務概由新創設公司概括承受。此種合併方式於資本市場中 較為罕見,採取此方式者,進行併購之各公司權力態勢應較為均 衡,而以未來之權利布局為主要考量。

4.三角合併:

三角合併指先由母公司成立一家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與目標公司

(target firm, acquiree)合併,在本質上屬於一種間接合併的型態,

其目的在於未來將母公司轉換成控股公司。如以合併公司(即子公 司)或以被合併公司(即目標公司)為存續公司區分,又可分為正 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及反三角合併(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所謂正三角合併,指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目標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並以子公司股份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對價 之模式。但如母公司在考量目標公司法人人格存續之特殊價值,如 擁有專屬之商標權或重要且難以移轉之合約關係,則一般會設計成 以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目標公司為存續公司,再由母公司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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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子公司股份為對價換發取得目標公司股份,而由目標公司成為 子公司。

(二)依併購之交易標的區分

企業併購依其所收購之交易標的,可分為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兩 種型態:

1.股權收購(purchase of stock):

收購公司以現金或換股方式,向目標公司之股東收購股份,或由目 標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收購公司認購,收購公司成為目標公司之 股東,目標公司成為收購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單位。收購公司需承受 目標公司一切權利與義務、資產與負債。此種併購方式中,被併購 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以獨立法人繼續經營,但被併購公司之 股權結構可能產生重大變化(黃馨慧,2000,p.111)。

2.資產收購(purchase of assets):

收購公司購買被併購公司之全部或部分資產,收購公司選擇資產收 購並不是要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而是想取得目標公司經營某種業 務之能力,若以被收購公司角度觀之,屬營業讓與一部分。因資產 收購不涉及目標公司股權,所以,收購公司並不需承擔目標公司的 負債,只需針對要收購之資源,具體地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黃偉峯,

2002)。此種併購方式中,被收購公司僅移轉營業、資產,不影響 其法人格,若被併購公司不再經營,須經解散清算程序,其法人資 格始歸消滅。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型式及參與分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區分分割之態 樣

企業透過分割經濟上可以獨立成一個整體的部門或業務,由他公 司概括承受該營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有助於企業調整組織規模,以 求企業經營的專業化及效率化。分割又可分為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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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柯芳枝,2003)。

1.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

兩者係以公司分割是否必須另立公司,以承受被分割公司所分出之 全部或部分營業或財產來區分。新設分割指另設立新公司,以承受 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之營業或財產;吸收分割指被分割公司所分割 出之營業或財產,是由一家或數家既存公司所承受,而無庸另外設 立新公司。

2.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

此一分類區分標準為被分割公司是否因分割而消滅其法人格。消滅 分割指被分割公司分割後因解散而喪失其法人格;存續分割則為被 分割公司於分割程序完成後,公司仍繼續存在,其法人格並未因公 司分割而消滅。

公司分割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法人人格變動而言,消滅分割將使 被分割公司法人人格解散消滅,而新設分割,則因新成立一家公司而 創設另一個法人人格。此外,在採消滅分割中,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5條14規定,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概括承受。

(四)依其運用之資本市場手段區分 1.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直接向股東大量收購持股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第2項15及依該條項規定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14公司法第319 條:「第 73 條至第 75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及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15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後,始得為之: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二、公開 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三、其他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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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管理辦法」16規定,公開收購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

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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