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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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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 日修正公布第 5 條,明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 99 年度起降為 17%;100 年1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24 條之 4 及第 43 條之 2,明定自 100 年度起實施噸位 稅制及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上述修正,已提供一個具國際競爭力且符合國際租 稅發展趨勢之租稅環境,有利於企業併購活動之進行。此外,在企業併購交易之 所得課稅方面,財政部近年來亦以法規鬆綁之立場,陸續發布諸多行政解釋,合 理規範企業併購交易所衍生被併購公司、併購公司及被併購公司股東之所得課稅 規定,足供企業在進行併購交易時據以做為租稅規劃之參考。

隨著企業併購交易日益蓬勃,交易型態日趨多元化,未來面對新的併購交易 模式,現行課稅規定是否足資適用,政府部門更應與時俱進,隨時參考國際租稅 發展趨勢及相關國家做法,精進檢討修正我國相關課稅法令,以符合經濟發展、

社會公義及企業永續之需求。

第二節 研究建議

本研究綜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及對於稅務稽徵實務工作之觀察心得,參考 相關國家課稅規定及我國現行法令規定,依據所得稅法之課稅精神及企業併購法 之立法意旨,就企業併購交易所得衍生之課稅問題提出研究建議,謹綜合彙整如 下,以供參考。

問題一:被併購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消滅,其因併購獲得之清算利益,依所得稅法 第 75 條規定無條件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形同實質免稅),

造成國內、外股東稅負不衡平及企業利用合併進行租稅規避之情形。

建議:

為符合企業併購法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之立法意旨及縮小被併購公司國、內外 股東之稅負差異,建議參考企業併購法第39 條規定或美國、日本、中國大陸免 稅重組之相關規定(如:繼續持股一定比例、維持股東利益原則等),於所得稅 法第75 條或企業併購法中修正增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併購公司),其原 股東應繼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如:50%至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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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即必須符合股東繼續經營或投資之條件)者,始可免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清算申報(亦即其清算利益始可免稅)之規定;凡不符合免稅規定之併購交 易,其消滅公司均應辦理清算申報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問題二:合併產生商譽之金額認定與攤銷年限 建議:

一、金額之認定方面:

徵納雙方對於商譽金額之認定產生爭議,主要在公司是否踐行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 號公報第 17 段規定之程序及商譽之產生是否合理。因此,公 司合併應確實踐行評價程序依公平價值進行衡量,並取具具公信力之獨立專 家之估價報告,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同時,稽徵機關亦應加強培育具評價 專業智能之稅務同仁,以專業能力判斷公司合併產生之商譽,其發生原因及 申報金額是否合理。

二、究應改依財務會計規定每年按評估之減損認定或維持現行按規定年限平均攤 銷?又如按年攤銷,各法律規定之攤銷年限應否一致?

現行相關法律均明確規定商譽得依一定年限攤銷認列費用,且該規定較 財務會計之減損測試具租稅優惠,可減輕公司之所得稅負擔,故基於租稅安 定性之考量,在稅務處理上尚不宜改按減損認定商譽,其攤銷年限,宜修正 相關法律以使一致規範。

問題三:合併所取得無形資產之認定與攤銷 建議:

一、合併所取得無形資產成本之認定:

合併所取得無形資產之評價相關稅法既未明確規定,應可回歸依財務會 計認定,即按合併時之公平價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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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所取得無形資產之攤銷及減損:

合併取得無形資產如非屬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之範圍或無法定享有年 數者,似可比照商譽攤銷費用之規定,於未來修正企業併購法時增訂可依一 定年限(如現行財務會計均規定20 年)平均攤銷認列費用,惟尚不宜准許 以資產減損損失認定。

問題四:被併購公司股東自該公司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 為股利所得課稅,其所得之計算。

建議:

一、股東所獲配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如達一定比例,符合繼續經營原則者,似 可修正企業併購法增訂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對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繼續參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符 合繼續經營原則者,可參採美國、日本、歐盟免稅重組之相關規定,修正 企業併購法增訂股東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二、本國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自被併購公司收回註銷股份之實際取得成本高於出 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部分之投資損失,宜修正 所得稅法明定可核實減除:

宜參照財政部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及 97 年 1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312710 號令規定,修正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增訂 投資損失扣除額及修正現行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4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明 定外國股東之投資損失於計算應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時可核實減除。

三、企業採先收購再合併之兩階段方式進行併購,對不同階段處分股票之股東產 生課稅不衡平之情形,因絕大多數股東均係於公開收購階段即處分其持有股 票並免徵證券交易之所得稅,基於租稅中立性及經濟發展整體之考量,目前 尚不宜變更現行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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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五:控股公司選擇採連結稅制辦理申報,其損益之計算應否消除內部損益及 應否採行合併報表?

建議:

現行所得稅制並非採合併財務報表為申報基礎,亦無母子公司間之內部損益 可予消除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依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規 定,應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申報,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財政部 尚未能於「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規定合併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中修正增訂採用合併報表或准許內部損益消除 之規定。

惟查國外連結稅制合併所得額之計算規定,例如美國,雖亦係以個別公司之 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惟須就公司間未實現交易損益予以遞延(即內部損益消 除),另於計算費用限額時須以公司間盈虧互抵後之基礎考量。我國似可參採美 國之做法,研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於該二法律 中明定連結稅制之計算應准予消除內部損益。

問題六:私募基金透過高財務槓桿跨國融資併購,左手借錢買、右手高價賣之操 作模式,獲利高卻負擔極低稅負。

建議:

一、稽徵機關對於私募基金在我國進行融資併購之案件,應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加強查核與其國內控股公司間之貸款利息支出是否符合常規;國內控股公 司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可直接合理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是否確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以防杜其規避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對於私募基金處分國內控股公司股權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適時研議修正所 得稅法,將該證券交易所得按一定比例課稅。該稅率可參照租稅協定股利、

利息適用之優惠扣繳率10%訂定,使各投資所得之稅負趨於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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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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