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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公司原有股東之所得課稅問題

第四章 我國現行企業併購課稅規定衍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探討

第三節 被併購公司原有股東之所得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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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被併購公司原有股東之所得課稅問題

問題:被併購公司股東自該公司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為 股利所得課稅,其所得之計算。

一、現行法令規定

(一)財政部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

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 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 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 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財政部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 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該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 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 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

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 得,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 計算。

(三)財政部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

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 年 1 月 1 日以 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 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 規定課徵所得稅。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65 條規定,

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 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該部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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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政部97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312710 號令: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營利事業,於依該部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

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 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 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 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 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二、問題研析

依據上開解釋,被併購公司股東自該公司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 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惟衍生以下 問題可資進一步探討:

(一)股東所獲配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如達一定比例,符合繼續經營原則 者,可否提供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被併購公司原有股東自該公司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資 額部分,不論取得股份(實物)或現金均應依法計入所得課稅,惟股 東取得股份之部分,因未獲配現金,為因應納稅需要,可能須另籌財 源或立即將持股處分。如此,可能影響企業併購之意願,亦與企業併 購法消除併購階段租稅障礙之立法意旨不符,基於企業併購主要係組 織結構調整之考量,對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繼續參與存續或新設公 司之投資與經營,符合繼續經營原則者,是否可考量給予緩課所得稅 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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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國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自被併購公司收回註銷股份之實際取得成本 高於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部分,依財 政部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及 97 年 12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 號令規定,准許扣除後再計算股利所得,形 同允許扣除投資損失,似已逾越所得稅法規定:

有關本國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可主張將其經被併購公司收回註 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部分,自獲配之股利 所得中扣除後再核實計算所得課稅乙節,等同准許個人股東及外國股 東將其實際投資成本與被併購公司帳載出資額間之投資損失予以扣 除,該規定雖係基於合理課稅所為之解釋,惟查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並無個人投資損失得列為綜合所得額減除項目之規定;再查外國股 東取得之股利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4 條第 4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係採就源扣繳課稅,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投資損失自無得 予減除之適用。財政部上開解釋似有逾越所得稅法之虞,恐引發爭議。

(三)企業如採先收購再合併之方式進行併購,收購階段股東處分股票屬證 券交易所得免稅,合併階段獲配現金則屬股利所得應依法課稅,似有 課稅不衡平之情形:

企業如採兩階段併購模式,先於市場上進行第一階段之股份收 購,嗣收購股份達規定持股比例後再進行第二階段之合併,對於第一 階段即將持有被併購公司股份出售之股東而言,其出售價格超過取得 成本部分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免 徵所得稅,而對於至第二階段合併始被收回股份註銷之股東而言,其 取得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則屬股利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此種不 衡平之課稅待遇,對較亦獲得公司資訊及具決策權之大股東較為有 利,而小股東則可能因資訊不對稱,而致合併階段始因公司收回註銷 股份而取得現金,卻面臨較不利之課稅問題,此乃因現行所得稅法規 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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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議採行措施

(一)股東所獲配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如達一定比例,符合繼續經營原則 者,似可修正企業併購法增訂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基於企業併購主要係組織結構調整,避免影響併購意願之考量,

對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繼續參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符 合繼續經營原則者,似可參採美國、日本、歐盟免稅重組之相關規定

(詳第二章),修正企業併購法增訂股東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1.美國內地稅法免稅重組交易並非真正免稅,而係指課稅時點遞延,

即因併購交易而移轉資產、股票產生之利得,遞延至以後應稅交易 發生,如資產、股票出售時再予課稅。免稅重組交易遞延課稅之主 要精神,係認為企業藉由併購進行組織重組與再造,而股東投資權 益實質並未因公司併購行為而有所改變,故於併購當時,不認列已 實現交易損益。所稱免稅重組交易指符合美國內地稅法第 368 條 (a)(1)規範之 A 型、B 型、C 型、D 型、G 型重組交易,免稅重組主 要應符合股東利益持續原則及企業繼續經營原則商業目的原則。

2.日本商法規定公司分割後,僅將所換得之新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股 東,則股東原有股份轉讓產生之資本利得或損失將予以遞延課稅。

3.歐盟指令對於股東因合併、分割或股份轉換,以其原持有轉讓公司 或目標公司之股份,交換取得受讓公司或收購公司之股份,其所 得、利潤或資本利得,均不課徵任何稅負。但取得現金者不適用上 述規定。

採用緩課所得稅規定在稽徵技術上雖較為複雜,將增加稽徵機關 控管及勾稽所得資料之成本,惟因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9 條 之2、第 19 條之 3 及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 7 條、第 8 條已訂有技 術入股緩課所得稅之立法例及相關規範,在稽徵技術上已趨成熟,故 不致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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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國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自被併購公司收回註銷股份之實際取得成本 高於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部分之投資 損失,宜修正所得稅法明定可核實減除:

現行所得稅法並無上開股東投資損失可於所得稅申報時扣除之 規定,為免滋生逾越法律課稅之爭議,似宜參照財政部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及 97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312710 號令規定,修正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增訂投資損失扣除 額及修正現行所得稅法第24 條第 4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明定外國股 東之投資損失於計算應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時可核實減除,以符合依 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企業採先收購再合併之兩階段方式進行併購,對不同階段處分股票之 股東產生課稅不衡平之情形,經實務觀察結果,絕大多數股東均係於 公開收購階段即處分其持有股票並免徵證券交易之所得稅,基於租稅 中立性及經濟發展整體之考量,目前尚不宜變更現行課稅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47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明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1 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外,應向該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 之。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 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5 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

47 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1 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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