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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第四章 我國現行企業併購課稅規定衍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探討

第二節 收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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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議採行措施

為符合企業併購法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之立法意旨及縮小被併購公司 國、內外股東之稅負差異,建議參考企業併購法第39 條規定或美國、日本、

中國大陸免稅重組之相關規定(如:繼續持股一定比例、維持股東利益原則 等),於所得稅法第75 條修正增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併購公司),

原股東應繼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如:原股東 應取得全部交易對價50%或 80%以上之股份,且所取得之股份應全數轉予 股東,即必須符合股東繼續經營或投資之條件)者,始可免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清算申報(亦即其清算利益始可免稅)之規定;凡不符合免稅規定之併 購交易,其消滅公司均應辦理清算申報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措施除 符合租稅公平外,亦可防杜企業利用合併進行租稅規避,尤其是外資或私募 股權基金。

第二節 收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問題:合併產生商譽之金額認定與攤銷年限 一、現行法令規定

財政部95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450 號函規定,公司進行合 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現行第 7 條)第 8 項後段有關「公司 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 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 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 條第 3 款第 4 目:5 年內。

(二)企業併購法第35 條: 15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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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 條第 1 項第 4 款: 5 年內。

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

該號公報第4 段規定,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 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 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依同號 公報第 17 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其步驟如下:

(一)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包括有形資產如:廠房、設備或存貨等 及可辨認無形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 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二)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同號公報第 18 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

(一)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

(二)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 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三)存貨: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四)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 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

(五)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公平價值。

(六)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等,按估計價 值。

(七)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 之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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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譽」之續後評價,依同號公報第21 段規定,收購公司對於自 企業合併中所取得之商譽,在原始認列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 衡量。收購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 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

之規定,每年定期進行商譽之減損測試,且發生特定事項或環境改變(如:

該市場最近意外出現競爭品將影響該商品之銷售)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 時,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自民國95 年 1 月 1 日起,收購公司不得攤銷該 商譽。

三、問題研析

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 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並依稅法規定攤折列報費用。惟有 關商譽應如何評價,所得稅法相關法規並無明確規範,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2 條「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 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之規定,商譽之評價應回歸依 財務會計認定,亦即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 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 浮濫。至於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 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 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

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規定分別予 以衡量。

然而,在稽徵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於商譽金額之認定始終爭議不斷,尤 其公司列報商譽金額較大者,多經稽徵機關予以調整減列及補稅,引發諸多 行政訴訟。稽徵機關調整之理由,主要係因公司多未就其所購各項可辨認資 產及承擔之負債依第25 號公報規定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致難以證明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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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具商譽之事實及應認定之金額。上開稽徵機關之調整結果,由於公司往往 難以提供逐項資產及負債客觀之評價佐證,故此類行政訴訟結果往往由稽徵 機關獲得勝訴。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5 月 12 日 100 年度判字第 727 號對 於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之判決提出以下有關商譽認定精闢見解,亦頗值得 探討:

(一)有關「商譽」概念之實證功能說明:

1.按企業併購之模式,基本上有二個實證特徵,即:

(1)其交易談判原則上是在「雙邊獨占」的架構下完成,最多也 是「一邊寡占(買方),一邊獨占(賣方)」之架構,而絕 對不會是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在獨占或寡占架構下 之交易,因為沒有多數之買方及賣方,因此也沒有透過供需 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其最終之約定價格取決於併 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價值之主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 力。進一步言之:

A.社會上之所以會有交易產生,一定是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 之資產有不同的偏好(或評價),雙方才會各自在可量化、

不同偏好之差額中成交。交易建立在對資產之評價差異。

B.在企業併購之情形,買方與賣方對企業資產之評價差異性 更大,因為傑出的企業家往往可以發掘出特定企業透過組 合所具有之獨特價值,或者有眼光預知一個當下有高度榮 景企業之黯淡遠景。所以企業併購之成交價格有時會被社 會認為偏低或偏高。

C.在這樣的實證背景下,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 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即買方與賣方有特定關係使 人懷疑雙方交易目的不是單純之併購,而是另有欺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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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規避稅負之意圖)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 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

(2)併購交易另一實證特徵則是具有「搭售」之性質,買賣雙方 不是將企業內之各別資產拆解開來議價,而是所有資產合併 成一個標的,作為議價基礎,而併予出售(而負債則可視為 負資產,一樣有負的買入價格,就如同政府以補貼方式出售 中興銀行一般)。在這樣的交易模式下,企業內各別資產之 買入價格即無法特定並各別計算。

2.在以上併購實證特徵基礎下,會計學為了「允當表達企業價值」之 實證需求,因此產生「商譽」之概念。詳言之:

(1)當併購者買入企業後,若每筆資產都可獨立計價,則併入企 業之原始取得成本,即是各該獨立資產價值之加總。

(2)可是購入企業之各筆資產自始即非獨立計價,也無法以比例 方式分攤併購價予各別資產中。因為各項資產之歷史成本並 無法反應併購時點之客觀價格,以致缺乏分攤比例時所須之 權重,更何況併購之買方對不同資產有隱藏在內心之各別評 價(國外私募基金所慣行之「併購企業再分解出售」交易活 動,更有此等情形),依權重分攤資產價格,也會因為各種 資產之折舊、攤提或耗竭標準不一,而開啟「扭曲資產價格、

而為稅捐規劃」之空間。

(3)此時為允當表達併購後被併購企業之資產價格,首先要求重 新檢查及評估被併購企業在併購時點各項資產,查明有無因 併購而新生之資產,既有資產之客觀價值有無因為併購而增 減。因此要求重新評估各該新、舊資產之公平價值。然而需 注意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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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謂併購時點之資產「公平價值」,大體上是指該資產在 自由競爭市場下,透過供銷法則所決定之市場均衡價格。

B.但並不是所有資產之價格都可以由自由市場來決定(某些 資產或許根本沒有自由市場存在),而均衡價格即使存在,

B.但並不是所有資產之價格都可以由自由市場來決定(某些 資產或許根本沒有自由市場存在),而均衡價格即使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