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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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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隨著併購交易日益蓬勃,企業併購之態樣亦愈趨多元化,企業於進行併購過 程中,除需就併購之策略審慎考量外,對於併購交易所涉及之法律、財務、會計 及稅務處理等相關面向,亦應一併詳加評估,以避免發生決策錯誤之風險,導致 企業承擔鉅額之損失。在併購交易相關課稅規定方面,現行所得稅法、企業併購 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已有相關規範,財政部亦陸續發布 相關行政解釋,可供企業作為規劃併購交易之參考。尤其近二年該部對於併購交 易產生之所得稅課稅問題,亦多依循財務會計之處理原則,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法 令規定儘量一致,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之考量下,作出符合併購交易實務 之合理解釋,如: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有關「公司以 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 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 所得稅法第65 條1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之解釋,即為 ㄧ相當具指標性之解釋,對於企業併購交易發生之所得,視同清算股利之分配,

明確規範自98 年 1 月 1 日起應歸課被併購公司股東之所得課稅,消除稅負不確 定之風險,使欲從事併購之企業及股東有所依循並得據以規劃其併購交易之態 樣。

然而,隨著併購交易型態之日趨複雜化,部分個案公司透過交易之特殊安 排,復衍生若干尚待釐清及解決之稅務問題。此外,財政部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依據現行稅法所為之相關解釋是否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是否符合企業

1所得稅法第65 條:「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 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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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法基於租稅中立性考量提供相關租稅措施之立法初衷?又是否影響企業併 購之意願?此等議題亦有值得繼續深入探討之處。據本文觀察,企業併購交易以 所得稅之課徵引發較多之議題,如:

一、在被併購公司方面:

依企業併購法第39 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 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 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公司分割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 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公司因營業讓與或分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其取得之股份須全數轉予股東,始符合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窺其立法意旨,係對原有股東繼續參與既存或 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者,基於此種型態為組織結構調整性質,爰提供該等 公司免稅之待遇。

惟查,公司如因合併而解散消滅,依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其取得之 對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且 無比例之限制,該解散消滅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 條2規定無須辦理清算,因 而依所得稅法第75 條3第2 項規定亦無需辦理清算申報,其因合併產生之所 得,不發生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惟其原有股東有可能因取得之對價為 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已全部退出存續或新設公司之投資或經

2公司法第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3所得稅法第75 條:「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 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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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此種合併態樣已非單純之組織結構調整,實質上為公司全部資產之轉 讓,提供其免稅之待遇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及租稅中立,似值探討。尤其,當 該消滅公司股東為外國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時,因該等股東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4,其所得稅總 稅負由33.6%【營利事業所得稅 17%+分配股利 83(100-17)扣繳所得稅 16.6%(83×20%扣繳率)】降低為 20%【營利事業所得稅 0+分配股利 100 扣繳所得稅20%(100×20%扣繳率)】,稅負相差 13.6%,是否因此獲得 額外之租稅利益?此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之立法初衷?目前外國之跨國企 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來臺從事併購交易方興未艾之際,實為ㄧ值得探討之課 題。

二、在收購公司方面:

(一)商譽之認定與攤銷

財政部95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450 號函規定,公司進行 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 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5第6 條(現行第 7 條)第 8 項後段 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

4所得稅法第73 條之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所得稅法第3 條之 1:「營利 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 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 扣抵。」

5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7 條第 8 項:「公積轉作資本者,應查明其種類、來源及內容,

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查核提列數額之計算及歷年已沖轉金額是否相符;如公積提列後餘 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公司合併者,會計師 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 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 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 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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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

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商譽之攤銷,

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 商譽攤銷年限規定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4 目6:5 年內。

2.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7: 15 年內。

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8: 5 年內。

然而在稽徵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於商譽金額之認定始終爭議不斷,滋 生多起行政訴訟之案例。又相關法律規定之商譽攤銷年限未盡一致,亦衍 生因併購依據法律之不同而致稅務處理不同之議。此外,依據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 21 段規定:「收購公 司對於自企業合併中所取得之商譽,在原始認列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減 損後之金額衡量。收購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 號『資產減損之 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每年定期進行商譽之減損測試,且發生特定事項 或環境改變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時,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收購公司不 得攤銷該商譽」。依此,有關商譽之處理在財務會計上係進行減損測試,

而在稅務處理上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年限平均攤銷,產生財、稅會之明顯差 異。綜上,在商譽之課稅規範上,包括金額之認定、攤銷年限、攤銷或減 損等,尚有諸多問題可資研究。

6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7企業併購法第35 條:「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8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 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 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 內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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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合併所取得無形資產之認定與攤銷

企業合併所取得之無形資產,除商譽外尚包括其他無形資產,如營業 權、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企業合

企業合併所取得之無形資產,除商譽外尚包括其他無形資產,如營業 權、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企業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