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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稅制之課稅問題

第四章 我國現行企業併購課稅規定衍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探討

第四節 連結稅制之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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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同辦法第7 條之 1 並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 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不得藉 由協議或約定,使該股東於參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股東間 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目前企業公開收購須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申報並公告,且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包括收購價格),

故絕大多數股東均可於公開收購第一階段即依同一收購條件處分其 持有股票並依法免徵證券交易之所得稅,僅有極少數股東可能因本身 之疏忽或特殊堅持,以致遲至合併第二階段始因被收回股份註銷而就 取得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之股利所得課稅。故基於租稅中立及整體經 濟發展之考量,仍宜維持現行之課稅規定,不宜對企業併購案件限縮 其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

第四節 連結稅制之課稅問題

問題:控股公司選擇採連結稅制辦理申報,其損益之計算應否消除內部損益及應 否採行合併報表?

一、現行法令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

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 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 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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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併購法第40 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 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90%者,得自其 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 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 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 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2 個月內,報經賦 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 5 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 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5 年,不得再依前 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 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 主管機關定之。

(三)財政部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8309 號令訂定「營利事業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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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問題研析

臺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於99 年 5 月 7 日舉行「金控公司採連結稅制 的稅務問題探討」48研討會,會議紀要中指出,我國現行連結稅制是參照歐 美國家訂定,但未規定須先消除內部損益,以致金融控股母公司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於依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直接明確歸屬於所取得子公司依同法 第42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後,該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在課稅 上幾不予減除,發生課稅爭議。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財務會計上應採 合併報表,在合併報表中並無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金融控股公司之 投資收益即為子公司之收益及損費,故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是為母子公司全體收益而發生;在稅務處理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立 法意旨,如參考現行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處理,將所有母子公司採連結稅制申 報之所得稅,全額計入母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之歸屬應可採同樣原理處理。故若財政部能修正現行連結稅制處理原則,消 除內部投資收益,回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立法意旨,視金控與其子公 司為一經濟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即可合法消除此稅務爭議。

三、建議採行措施

為明確規範連結稅制相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處理原則,財 政部訂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規定合 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明定 以所得稅法第24 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個別公司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對 於公司間交易損失立即認列,並未遞延至集團外第三人交易時認列;另按個 別公司基礎計算捐贈、交際費等費用限額(例如甲公司所得100 萬元,乙公 司虧損40 萬元,甲公司以 100 萬元計算捐贈限額,乙公司捐贈限額為 0 元), 避免公司間盈虧互抵後,影響可列報之費用額度。

48 項家麟採訪撰稿,金控稅制座談會,經濟日報,99 年 5 月 19 日, 第 A2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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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現行所得稅制並非採合併財務報表為申報基礎,亦無母子公司間 之內部損益可予消除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依現行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9 條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申報,財政部係 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訂定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不得逾越所得稅 法之規定,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財政部尚未能於該處理原則中修正增訂採 用合併報表或准許內部損益消除之規定。

惟查國外連結稅制合併所得額之計算規定,例如美國,雖亦係以個別公 司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惟須就公司間未實現交易損益予以遞延(即內 部損益消除),另於計算費用限額時須以公司間盈虧互抵後之基礎考量(承 上例,甲公司捐贈限額須以60 萬元計算)。又依其規定,公司之收入及成本 費用仍應個別歸屬計算所得,尚非採用財務會計合併報表沖銷公司間交易及 投資收益後之損益為申報基礎。因此,我國似可參採美國之做法,研議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於該二法律中明定連結稅制 之計算應准予消除內部損益,始可澈底解決目前金融控股公司面臨之課稅爭 議;至於是否修法採用合併報表,經參照美國之做法及基於簡化稅制之考 量,應尚無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