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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課稅問題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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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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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 經營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陳明進博士. 政 治 大. 立 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課稅問題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李慶華.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

(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3) 摘. 要. 隨著企業併購交易日益蓬勃,態樣愈趨多元化,在併購交易相關課稅規定方 面,現行所得稅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已有規範,財政部亦陸續依循財務會計處 理原則發布相關解釋,然而隨著部分個案公司透過併購交易之特殊安排,復衍生 若干尚待釐清及解決之稅務問題。此外,現行解釋是否符合租稅中性及公平原則 及是否影響企業併購之意願等,仍有值得深入探討之處。 本研究針對國內近年來已發生之併購交易實際案例,所涉及被併購公司因合 併而解散消滅之清算利益、合併產生商譽及無形資產之認定與攤銷、被併購公司. 政 治 大 理申報之損益計算及私募基金跨國融資併購之租稅規避等所得課稅問題,嘗試從 立 股東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之股利所得、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辦. ‧ 國. 學. 所得稅課稅理論及稽徵實務方面進行研究分析及整理,並參考國外做法或國內稽 徵實務之觀察提出具體建議,期供徵納雙方參考,建構更公平、合理、完備之法. ‧. 制及更便捷之流程,以利企業併購交易之進行。.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關鍵詞:企業併購、清算利益、商譽及無形資產、連結稅制、私募基金.

(4) 誌. 謝. 進入政大 EMBA 就讀是為了完成年輕時的一個夢想-進入研究所、拿一個 碩士學位。感謝 EMBA 各學科教授們的諄諄教誨,也感謝一起上課同學們的協 助與扶持,讓我終於實現了這個夢想。學習期間經由教授們的學術傳授,增長了 專業的知識,更拓展了宏觀的視野;也經由與來自不同領域同學們的共同研討, 見識了不同專業的特色,豐富了對各產業的認識,實在獲益良多,謹在此向所有 的老師和同學致以最深的敬意和謝意。 本論文以「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課稅問題」為研究主題,因內容涉及會計與. 政 治 大 中,感謝陳教授多次撥冗親與討論及費心指正,除以其豐富的學識及經驗,對研 立 財稅法令及實務,特邀請這方面領域的專家陳博士明進擔任指導教授。研究過程. ‧ 國. 學. 究內容提供指導及建議外,並時時督促依進度完成論文撰寫,陳教授的治學精神 及親切的學者風範,實在令人敬佩。本論文兩位口試委員林教授世銘及許教授崇. ‧. 源,在口試時悉心指導,提供寶貴建議及精闢見解,使本研究內容更為充實與完. sit. y. Nat. 備,同時兩位教授也給予諸多鼓勵與肯定,謹獻上無限謝意。. al. er. io. 最後,本論文能順利撰寫完成,衷心要感謝的是與我共事多年的同事們,他. v. n. 們對於企業併購交易所衍生諸多複雜的所得課稅問題做成明確規範,使本研究得. Ch. engchi. i n U. 引據作為參考文獻,並繼續發現問題進行探討,論文撰寫期間也承蒙他們隨時提 供諮詢,在此謹致上最高敬意。. 李. 慶. 華 謹 誌.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5)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9  第二章 文獻探討.................................................................................................... 10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意義及態樣........................................................................ 10  第二節 企業併購之動機.................................................................................... 17  第三節 企業併購相關法規................................................................................ 19  第四節 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 35  第五節 企業併購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41 . 治 政 第三章 美國、日本、歐盟及中國大陸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課稅規定................ 58  大 立 第一節 美國........................................................................................................ 58  第六節 近年來企業併購家數統計分析............................................................ 52 . ‧ 國. 學. 第二節 日本........................................................................................................ 75  第三節 歐盟........................................................................................................ 79 . ‧. 第四節 中國大陸................................................................................................ 81  第四章 我國現行企業併購課稅規定衍生之所得稅相關問題探討.................... 88 . Nat. sit. y. 第一節 被併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88 . io. er. 第二節 收購公司之所得稅課稅問題................................................................ 92  第三節 被併購公司原有股東之所得課稅問題.............................................. 109 . n. al. i n U. v. 第四節 連結稅制之課稅問題.......................................................................... 114 . Ch. engchi. 第五節 企業併購引發之租稅規避問題.......................................................... 118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127  第一節 研究結論.............................................................................................. 127  第二節 研究建議.............................................................................................. 128  參考文獻................................................................................................................ 132 . i.

(6) 圖目錄 圖 3-1:三角合併 ....................................................................................................... 63  圖 3-2:反三角合併 ................................................................................................... 64  圖 3-3:B 型重組........................................................................................................ 65  圖 3-4:B 型重組完成後............................................................................................ 65  圖 3-5:C 型重組........................................................................................................ 66  圖 3-6:Spin-off .......................................................................................................... 67  圖 3-7:Split-off .......................................................................................................... 68  圖 3-8:Split-up .......................................................................................................... 69 .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i n U. v.

(7) 表目錄 表 2-1: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租稅優惠比較 ................. 35 表 2-2:企業併購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 41 表 2-3:企業併購案件統計 ............................................................................................. 52 表 2-4:91 年度至 99 年度企業併購案件資本級距分析統計 ...................................... 53 表 2-5:產業分布統計表 ................................................................................................. 55 表 3-1:美國稅法對於應稅收購交易之收購資產與收購股權規定之比較 ................. 61 表 3-2:美國稅法規範之七種免稅重組類型 ................................................................. 61 表 3-3:美國稅法上應稅收購交易及免稅重組交易租稅效果之比較 ......................... 73 表 4-1:美國企業採連結稅制申報與一般個別申報之差異暨與我國現制之比較 ... 117.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i. i n U. v.

(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隨著併購交易日益蓬勃,企業併購之態樣亦愈趨多元化,企業於進行併購過 程中,除需就併購之策略審慎考量外,對於併購交易所涉及之法律、財務、會計 及稅務處理等相關面向,亦應一併詳加評估,以避免發生決策錯誤之風險,導致 企業承擔鉅額之損失。在併購交易相關課稅規定方面,現行所得稅法、企業併購 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已有相關規範,財政部亦陸續發布. 政 治 大 易產生之所得稅課稅問題,亦多依循財務會計之處理原則,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法 立 相關行政解釋,可供企業作為規劃併購交易之參考。尤其近二年該部對於併購交. ‧ 國. 學. 令規定儘量一致,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之考量下,作出符合併購交易實務 之合理解釋,如: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有關「公司以. ‧. 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 sit. y. Nat. 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 al. er. io.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 n. 所得稅法第 65 條1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之解釋,即為. Ch. engchi. i n U. v. ㄧ相當具指標性之解釋,對於企業併購交易發生之所得,視同清算股利之分配, 明確規範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應歸課被併購公司股東之所得課稅,消除稅負不確 定之風險,使欲從事併購之企業及股東有所依循並得據以規劃其併購交易之態 樣。 然而,隨著併購交易型態之日趨複雜化,部分個案公司透過交易之特殊安 排,復衍生若干尚待釐清及解決之稅務問題。此外,財政部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依據現行稅法所為之相關解釋是否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是否符合企業. 1. 所得稅法第 65 條:「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 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1.

(9) 併購法基於租稅中立性考量提供相關租稅措施之立法初衷?又是否影響企業併 購之意願?此等議題亦有值得繼續深入探討之處。據本文觀察,企業併購交易以 所得稅之課徵引發較多之議題,如: 一、在被併購公司方面: 依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 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 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 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公司分割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 治 政 大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公司因營業讓與或分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 立. 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 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 國. 學.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其取得之股份須全數轉予股東,始符合. ‧.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窺其立法意旨,係對原有股東繼續參與既存或. y. Nat. 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者,基於此種型態為組織結構調整性質,爰提供該等. er. io. sit. 公司免稅之待遇。. 惟查,公司如因合併而解散消滅,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規定,其取得之. al. n. v i n 對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且 Ch engchi U 無比例之限制,該解散消滅之公司依公司法第 24 條2規定無須辦理清算,因 而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3第 2 項規定亦無需辦理清算申報,其因合併產生之所 得,不發生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惟其原有股東有可能因取得之對價為 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已全部退出存續或新設公司之投資或經 2. 公司法第 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3. 所得稅法第 75 條:「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 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2.

(10) 營,此種合併態樣已非單純之組織結構調整,實質上為公司全部資產之轉 讓,提供其免稅之待遇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及租稅中立,似值探討。尤其,當 該消滅公司股東為外國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時,因該等股東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4,其所得稅總 稅負由 33.6%【營利事業所得稅 17%+分配股利 83(100-17)扣繳所得稅 16.6%(83×20%扣繳率)】降低為 20%【營利事業所得稅 0+分配股利 100 扣繳所得稅 20%(100×20%扣繳率)】,稅負相差 13.6%,是否因此獲得 額外之租稅利益?此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之立法初衷?目前外國之跨國企. 政 治 大. 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來臺從事併購交易方興未艾之際,實為ㄧ值得探討之課 題。. 立. 學. ‧ 國. 二、在收購公司方面:. (一)商譽之認定與攤銷. ‧. 財政部 95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450 號函規定,公司進行. y. Nat. 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 er. io. sit. 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5第 6 條(現行第 7 條)第 8 項後段 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 n. al. 4. Ch. engchi. i n U. v. 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1:「營利 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 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 扣抵。」 5.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7 條第 8 項:「公積轉作資本者,應查明其種類、來源及內容,. 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查核提列數額之計算及歷年已沖轉金額是否相符;如公積提列後餘 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公司合併者,會計師 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 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 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 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 3.

(11) 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 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商譽之攤銷, 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 商譽攤銷年限規定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4 目6:5 年內。 2.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7: 15 年內。 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8: 5 年內。. 治 政 大 生多起行政訴訟之案例。又相關法律規定之商譽攤銷年限未盡一致,亦衍 立 然而在稽徵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於商譽金額之認定始終爭議不斷,滋. 生因併購依據法律之不同而致稅務處理不同之議。此外,依據財務會計準. ‧ 國. 學. 則公報第 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 21 段規定:「收購公. ‧. 司對於自企業合併中所取得之商譽,在原始認列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減. y. Nat. 損後之金額衡量。收購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5 號『資產減損之. er. io. sit. 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每年定期進行商譽之減損測試,且發生特定事項 或環境改變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時,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收購公司不. al. n. v i n 得攤銷該商譽」。依此,有關商譽之處理在財務會計上係進行減損測試, Ch engchi U 而在稅務處理上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年限平均攤銷,產生財、稅會之明顯差 異。綜上,在商譽之課稅規範上,包括金額之認定、攤銷年限、攤銷或減 損等,尚有諸多問題可資研究。. 6.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7. 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8.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 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 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 內攤銷之。……。」 4.

(12) (二)企業合併所取得無形資產之認定與攤銷 企業合併所取得之無形資產,除商譽外尚包括其他無形資產,如營業 權、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企業合 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企業合併取得之無形資產,其成本為合 併時之公平價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 則」第 56 段規定,有限耐用年限之無形資產宜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 銷;同準則第 60 段規定,企業分析所有相關因素後,預期無形資產產生 淨現金流入之期間未存在可預見之終止期限時,則該無形資產之耐用年限. 治 政 大 公報第 35 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減損測試。 立. 宜視為非確定,非確定耐用年限之無形資產不宜攤銷,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現行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 國. 學. 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 ‧. 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均計. y. Nat. 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 er. io. sit. 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1.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2. 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3.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 al. n. v i n 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Ch engchi U. 財政部 67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第 32167 號函復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60.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 準。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 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次查,財政部賦稅署 94 年 9 月 2 日台稅一發字第 09404567450 號函規定,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5 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評估產生之資產減損損失,係公司依 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而非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或被 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所實現之損失,依現行稅務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5.

(13) 有關企業因合併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在財務會計方面,其成本為合併 時之公平價值,惟現行所得稅法尚乏明確規定,又該無形資產如非屬所得 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範圍或無法定享有年數者,其攤銷金額或減損金額是 否可於稅務申報時以費用列支,亦不無疑義。 三、在被併購公司之股東方面: 關於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所得課稅規定,財政部之相關解釋如下: (一)財政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規定,公司進行 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 治 政 大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 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 立. 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 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 國. 學. (二)財政部 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規定,公司依企. ‧. 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 y. Nat. 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該部 93 年 9 月 21. er. io. sit.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 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 al. n. v i n 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 Ch engchi U 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個人股東 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 0 計算。 (三)財政部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規定,公司以 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合併 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 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 得稅。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 65 條規定,以時價或 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 6.

(14) 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該部 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 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規定辦理。 (四)財政部 97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312710 號令規定,公司以現 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 該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 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 治 政 大 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 立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 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 ‧ 國. 學. 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 ‧. 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y. Nat. 依據上開解釋,被併購公司股東自該公司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 er. io. sit. 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惟似衍生以 下問題可資進一步探討:. al. n. v i n (一)上開規定雖符合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論取得股份(實物)或現金均 Ch engchi U. 應依法計入所得課稅,惟股東取得股份之部分,因未獲配現金,為因 應納稅需要,可能須另籌財源或立即將持股處分。如基於企業併購主 要係組織結構調整,避免影響併購意願之考量,對於股東繼續持股達 一定比例參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投資與經營者,是否可考量給予緩課 所得稅之優惠?目前美國內地稅法已訂有相關規定,我國是否可予參 採?. (二)有關本國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可主張將其經被併購公司收回註銷股份 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部分,自獲配之股利所得中 扣除後再核實計算所得課稅乙節,等同准許個人股東及外國股東將其 7.

(15) 實際投資成本與被併購公司帳載出資額間之投資損失予以扣除,該規 定雖係基於合理課稅所為之解釋,惟查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並無個 人投資損失得列為綜合所得額減除項目之規定;再查外國股東取得之 股利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4 項9及第 73 條第 1 項10規定係 採就源扣繳課稅,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投資損失自無得予減除 之適用。財政部上開解釋似有逾越所得稅法之虞,為避免產生爭議, 是否應修法增訂投資損失之減除規定,較為允當? (三)企業如採兩階段併購模式,先於市場上進行第一階段之股份收購,嗣. 治 政 大 將持有被併購公司股份出售之股東而言,其出售價格超過取得成本部 立 收購股份達規定持股比例後再進行第二階段之合併,對於第一階段即. 分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11規定免徵所. ‧ 國. 學. 得稅,而對於至第二階段合併始被收回股份註銷之股東而言,其取得. ‧. 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則屬股利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此種不衡平. y. Nat. 之課稅待遇,乃因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所. er. io. sit. 致,且已成為企業於進行併購交易時為規避大股東所得稅稅負所常見 之規劃模式。基於租稅公平及租稅中立之考量,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免. al. n. v i n 徵所得稅之規定,是否應排除企業併購案件之適用? Ch engchi U. 綜上所述之相關議題,對於併購公司、被併購公司及參與併購公司股東之權. 9.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4 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10. 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 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 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 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11.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 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8.

(16) 益影響均極深遠,應有探討研究之必要,爰以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課稅問題為本 研究之主題,希能藉此研究在兼顧租稅中立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下,以減少企業併 購障礙及不影響企業併購意願為前提,探求企業併購交易合理及適法之課稅規 定,以供賦稅主管機關日後修法或規範相關課稅規定之參考。.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採文獻探討及個案分析方式進行。首先,就企業併購交易之態樣 及所得稅課徵之相關課題,廣泛蒐集相關資料,包括書籍、論文、期刊、報章雜. 政 治 大 及研析企業併購交易模式、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財務會計之處理及稅務 立 誌、網路資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稅法、相關法律及財政部相關解釋等,瞭解. ‧ 國. 學. 法令規定等;此外,並蒐集美國、日本、歐盟等先進國家及中國大陸之課稅規定, 瞭解國際間對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稅課稅規範,作為研究基礎。. ‧. 依據文獻探討之基礎,針對國內近年來已發生之併購交易實際案例,所涉及. sit. y. Nat. 之所得稅課稅問題進行分析及整理,期能歸納完整之理論及實務結果,並擬就其. al. er. io. 中部分問題,參考國外做法或國內稽徵實務之觀察提出建議。至於部分個案所衍. v. n. 生尚無明確規範之相關議題,如本章第一節研究動機及目的所敘併購公司、被併. Ch. engchi. i n U. 購公司及參與併購公司股東之所得稅課稅問題等,亦將嘗試從所得稅課稅理論及 稽徵實務方面,提出研究結論與建議,以供參考。. 9.

(17)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意義及態樣 「併購範圍涵蓋合併(Merger)和收購(Acquisition),包含跨國併購和國 內併購。一般而言,在企業界或實務界所稱之併購係指不同企業間經由各種方式 來移轉資產、控制或經營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總稱。學理上之探討,併購分為廣 義的概念及狹義的概念。廣義的併購泛指所有一切涉及企業控制權移轉與合作之. 治 政 大 企業控制權移轉與合作行為。對於企業為擴張其組織規模或營運能力,以追求外 立. 行為;狹義的併購則僅限於以取得股份、讓與營業及法規上之公司合併為手段之. 部成長所為之併購行為,由於種類萬端,且各種不同模式的併購行為有著相當不. ‧ 國. 學. 同的特性,故在探討併購行為之意義時,尤應著重者乃併購行為之類型,因其反. y. Nat. 式為何」12。. ‧. 映出企業在以併購謀求擴張之同時,其追求的營運目標及因應法律規範限制之方. er. io. sit. 一、企業併購之意義.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定義. n. al. 分述如下:. Ch. engchi. i n U. v. (一)合併: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 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即新設合併);或參與 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即吸收合併),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至於企業合併後之效力,根據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 12. 參考王文宇,世界主要國家併購相關法律規定之比較. http://www.investintaiwan.org.tw/invest/gpa01/c_8.htm(100 年 1 月 20 日下載)。 10.

(18) 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同法第25條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 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二)收購:收購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 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 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三)分割: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即吸收分割)或新設之他公司(即新設分割),. 治 政 大 為。亦即指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 立 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 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 ‧ 國. 學. 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新設立. ‧. 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情事,不問該部門. y. Nat. 於分割前是否有對外營業行為13。. sit. 二、企業併購之態樣. n. al. er. io. 企業併購涉及租稅課徵之態樣,可依其併購中所交易之標的、涉及參與. i n U. v. 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資本市場之併購交易模式、併購所支付之對價及併購. Ch. engchi. 所運用之資金來源而有所不同,以下謹就各種併購態樣加以說明(張昌吉、 黃柏禎,2004;洪啟仁,2008)。 (一)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型式及參與合併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區分 1.吸收合併: 又稱存續合併,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以其中一家為存續公司,其他公 司依法定合併程序,歸併入存續公司之併購方式。在此種併購方式 中,存續公司須發行新股予消滅公司之原有股東,消滅公司股東透 過合併契約中之換股比例,轉換持股,成為存續公司之新股東,存 13. 經濟部 91.8.22 商字第 09102168750 號函及經濟部 92.1.22 商字第 09202012500 號函。 11.

(19) 續公司則必須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併購公司之法人格 因合併而消滅。 2.反向合併: 吸收合併模式中,一般均由買方為存續公司,但亦有例外,即所謂 反向合併。反向合併中,收購公司(併購交易中之買方)於交易完 成後,成為消滅公司,而由被收購公司成為存續公司。其主要考量 在於如被收購公司之營運相對較為重要或擁有重要但難以移轉之 權利,如專利權、重要專屬性合約或商譽時,即可能採取反向合併 模式。 3.新設合併:. 立. 政 治 大. 亦稱創設合併,指兩家以上之公司依法定合併程序,以創設另一新. ‧ 國. 學. 公司之方式辨理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法人格,均因合併而消滅,. ‧. 其權利義務概由新創設公司概括承受。此種合併方式於資本市場中. io. 4.三角合併:. er. 衡,而以未來之權利布局為主要考量。. sit. y. Nat. 較為罕見,採取此方式者,進行併購之各公司權力態勢應較為均. al. n. v i n 三角合併指先由母公司成立一家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與目標公司 Ch engchi U. (target firm, acquiree)合併,在本質上屬於一種間接合併的型態, 其目的在於未來將母公司轉換成控股公司。如以合併公司(即子公 司)或以被合併公司(即目標公司)為存續公司區分,又可分為正 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及反三角合併(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所謂正三角合併,指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目標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並以子公司股份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對價 之模式。但如母公司在考量目標公司法人人格存續之特殊價值,如 擁有專屬之商標權或重要且難以移轉之合約關係,則一般會設計成 以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目標公司為存續公司,再由母公司以其 12.

(20) 持有子公司股份為對價換發取得目標公司股份,而由目標公司成為 子公司。 (二)依併購之交易標的區分 企業併購依其所收購之交易標的,可分為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兩 種型態: 1.股權收購(purchase of stock): 收購公司以現金或換股方式,向目標公司之股東收購股份,或由目 標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收購公司認購,收購公司成為目標公司之. 治 政 大 目標公司一切權利與義務、資產與負債。此種併購方式中,被併購 立. 股東,目標公司成為收購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單位。收購公司需承受. 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以獨立法人繼續經營,但被併購公司之. ‧ 國. 學. 股權結構可能產生重大變化(黃馨慧,2000,p.111)。. ‧. 2.資產收購(purchase of assets):. y. Nat. 收購公司購買被併購公司之全部或部分資產,收購公司選擇資產收. er. io. sit. 購並不是要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而是想取得目標公司經營某種業 務之能力,若以被收購公司角度觀之,屬營業讓與一部分。因資產. al. n. v i n 收購不涉及目標公司股權,所以,收購公司並不需承擔目標公司的 Ch engchi U. 負債,只需針對要收購之資源,具體地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黃偉峯, 2002)。此種併購方式中,被收購公司僅移轉營業、資產,不影響 其法人格,若被併購公司不再經營,須經解散清算程序,其法人資 格始歸消滅。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型式及參與分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區分分割之態 樣 企業透過分割經濟上可以獨立成一個整體的部門或業務,由他公 司概括承受該營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有助於企業調整組織規模,以 求企業經營的專業化及效率化。分割又可分為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 13.

(21) 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柯芳枝,2003)。 1.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 兩者係以公司分割是否必須另立公司,以承受被分割公司所分出之 全部或部分營業或財產來區分。新設分割指另設立新公司,以承受 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之營業或財產;吸收分割指被分割公司所分割 出之營業或財產,是由一家或數家既存公司所承受,而無庸另外設 立新公司。 2.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 治 政 大 分割指被分割公司分割後因解散而喪失其法人格;存續分割則為被 立 此一分類區分標準為被分割公司是否因分割而消滅其法人格。消滅. 分割公司於分割程序完成後,公司仍繼續存在,其法人格並未因公. ‧ 國. 學. 司分割而消滅。. ‧. 公司分割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法人人格變動而言,消滅分割將使. y. Nat. 被分割公司法人人格解散消滅,而新設分割,則因新成立一家公司而. io. sit. 創設另一個法人人格。此外,在採消滅分割中,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n. al. er. 用第75條14規定,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概括承受。. Ch. engchi. i n U. v. (四)依其運用之資本市場手段區分 1.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直接向股東大量收購持股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第2項15及依該條項規定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14. 公司法第 319 條:「第 73 條至第 75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及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15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後,始得為之: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二、公開 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三、其他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 14.

(22) 證券管理辦法」16規定,公開收購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 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 券之行為。該辦法第11條復規定,於公開市場中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20%之股份者,需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此為我國法律規範之強制 公開收購制度。 2.換股合併: 於協議併購之模式中,進行併購之雙方最常採用換股合併方式。即. 治 政 大 行換股,於換股合併完成後,目標公司之股東即成為合併後存續公 立 併購企業採增資發行新股,再與目標公司依雙方同意之換股比率進. 司之股東。. ‧ 國. 學. 3.現金合併:. ‧. 指併購企業以現金為對價,交換目標公司之所有流通在外股份,依. y. Nat. 企業併購法中之企業併購程序,循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以現. 份之交易型態不同。. n. al. Ch. (五)依併購交易所支付之對價區分 1.現金併購:. engchi. er. io. sit. 金為支付對價;其與公開收購係於公開市場上直接買進目標公司股. i n U. v. 指併購企業支付現金對價以取得目標公司之股權或資產,以現金支 付之主要考量:避免過度稀釋併購企業之每股盈餘;因應目標公司. 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 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16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符合下列 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二、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取得股份。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六項或企業併購法實施股份交換,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六、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15.

(23) 股東之要求;簡化併構後企業之股東結構及管理架構;考量併購後 企業之權力布局。 2.股份併購:以股份支付取得目標公司股權之對價。 3.混合對價:以部分現金、部分股份之方式作為支付併構對價之方 式。以中信銀併購萬通銀之案例,即為此種方式。 (六)私募基金相關之併購交易模式 私募基金於資本市場上最常見之併購策略為透過兩階段合併之 交易模式,搭配高度財務槓桿(融資程度)之運用,將上市企業之股. 政 治 大. 權私有化。其常見之交易型態如下: 1.兩階段合併:. 立. 第一階段,發動併購之ㄧ方先於公開市場中取得相當程度之目標公. ‧ 國. 學. 司股權,一般均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二階段,以第一階段所取. ‧. 得之股權,透過召開股東會以取得股東會同意合併決議之方式,以. y. Nat. 現金為合併對價取得目標公司剩餘之流通在外股權。其最主要目的. er. io. sit. 為透過第一階段之公開收購過程及第二階段之現金合併過程,發動 併購者得以現金為對價取得目標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進而達成企. n. al. Ch. 業股權私有化。 2.融資併購:. engchi. i n U. v. 指從事併購者於進行併購交易前,取得ㄧ定之融資成數,並以之作 為支付併購交易之對價。 3.企業股權私有化: 亦有稱為下市併購者(Going-Private Merger),指併購者藉由兩階 段合併之模式,取代所有原目標公司之流通在外股份,進而將目標 公司申請下市之交易模式。. 16.

(24) 第二節 企業併購之動機 企業併購之動機是多元且複雜的,一般而言,併購能讓企業同時滿足多項經 營需求與經營目標,實務上,常見的併購動機可歸納為下列幾項(黃偉峯,2002; 陳春山,2002;余尚武、江玉柏,影響企業併購成敗之因素與策略探討)17: 一、取得新市場 由於單一地區之市場規模有限,當公司經營達一定格局,其在某一地區 之成長腳步就可能逐漸趨緩或難以突破。因此,如果透過併購國外市場之公 司,從本土型公司邁向區域型,甚至全球性公司之經營格局,不僅能分散在. 政 治 大. 單一地區經營事業之政治、經濟風險,也能利用經營格局之提升,創造更大 之企業獲利空間。. 立. ‧ 國. 學. 二、尋求規模經濟. 大部分企業藉由擴大企業規模,企圖享受規模經濟所帶來的優點,以增. ‧. 進其競爭能力。. sit. y. Nat. 三、整合水平資源. al. er. io. 所謂水平資源之整合,是指參與併購之公司,原先在特定產品或服務之. v. n. 特定業務經營市場中,互為競爭者。因此,為了因應某個地區市場規模較小. Ch. engchi. i n U. 或市場成長趨緩;為了保障原有市場地位、消滅競爭對手;或為了尋求市場 擴張等因素,企業可能利用併購結合或取得其他競爭者之市場地位,以加強 競爭能力。 四、整合垂直資源 相對於水平資源著重於強調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特定業務經營市場,垂直 資源之範圍則包括特定產品或服務之原料、製造、銷售、通路等,上、中、 下游不同階段之商業機能。. 17. 本節文獻整理參考黃偉峯(2002)、陳春山(2002)及余尚武、江玉柏,影響企業併購成敗之 因素與策略探討,http://www.investintaiwan.org.tw/invest/gpa01(100 年 1 月 20 日下載)。 17.

(25) 五、跨業結合、多角化經營、分散風險 企業生產單一產品,或產業風險較高,亦或必須面臨經濟循環,藉由企 業併購進行多角化經營來分散風險;例如從事不同季節性的產品。得以增加 現金流量之穩定性或產出,並且使經營管理面相互刺激而獲得更穩定性之成 長,可產生盈餘互補,降低盈餘巨幅變動,穩定公司經營之風險,甚至可穩 定公司之股價。 六、取得關鍵技術 企業藉由併購取得他公司關鍵技術,可減少研發成本,並獲取智慧財產. 治 政 大 七、為執行企業某種特定策略,如追求成長 立 權運用之商機。. 如為使公司成長而併購具成長性之公司,或是為獲取特定資產標的. ‧ 國. 學. (Asset objective)而進行併購。對於有些野心勃勃之公司經理人來說,購併是. ‧. 最快的成長捷徑,可省去新創業所花費的時間和創業初期要承擔的虧損,且. y. sit. io. er. 模。. Nat. 能快速取得生產設備及原廠牌之市場,在短時間內能有效率地擴大公司規. 八、移轉事業經營權或所有權. al. n. v i n 企業要結束特定事業之經營、轉換其他跑道、或退出市場,選擇以最少 Ch engchi U. 成本、最小風險、最大利益之方法捨棄企業資源。 九、取得合作夥伴、合併互補性的資源. 企業為求生存,必須與其他企業進行資本之結合,減少雙方重複之營運 成本,並經由資本擴大及業務專長互補,促進雙方業務成長。部分中小企業 可能只生產單一產品,且缺乏工程技術進行量產,或缺乏銷售組織行銷該產 品,如果這些中小企業能與其他大企業合併,則將比自行開發技術、自我行 銷的效果為佳。因此,企業間若具有互補性資源,將會使得合併後的價值比 合併前的價值來得高。有些購併案例可降低合併公司財務風險及破產機會, 有助於獲得較低成本之融資資金。 18.

(26) 十、剩餘資金之使用 企業已處於成熟期,產生大量穩定資金,但由於已屆成熟期,並無特殊 獲利之投資機會,而分配現金股利可能使投資人負擔過高之所得稅,法令也 限制購回庫藏股票。此時該企業可利用現金併購其他企業,使資金重新應 用,以爭取較大利潤。 十一、提高每股盈餘 財團企業常常利用併購來提高帳面每股盈餘,以產生所謂之「財務幻 覺」;不過,根據很多研究指出,購併之後每股盈餘上升通常係指體質較. 政 治 大. 差的公司,至於體質較佳的公司其每股盈餘反而會下降,此一現象值得注 意。. 立. 十二、綜效創造(李禮仲,2002). ‧ 國. 學. 所謂綜效係指當A、B兩公司組織合併成C,而C之價值大於A+B之價. ‧. 值,即有綜效之存在。企業合併綜效之來源,包括:. y. Nat. (一)降低營運成本,可達到規模經濟,提高營業收益。. (三)提供全方位服務,提升市場競爭力量。. al. er. io. sit. (二)增加營業(生產)據點,廣增行銷網路,可達成財務規模經濟。. n. v i n (四)分散風險,擴大業務領域。透過併購不同產業的公司,以多角化經營, Ch engchi U 分散風險。或透過垂直併購方式,以掌握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售網 路,降低被束縛的機會。 (五)強化組織,提升經營管理效率。. 第三節 企業併購相關法規 企業併購之過程可分為三階段:併購前、併購中及併購後,其中,併購前的 決策及併購後之整合過程對於併購,以及企業組織再造,扮演重要的角色,併購 交易過程則是一連串評估與協商。併購雙方經過審查評鑑、價值評估後,決定要 簽約時即進入法定併購程序,須按法令規定完成併購案,規範企業併購機制之法 19.

(27) 令包括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稅法等, 其中企業併購法為規範企業併購之特別法,因此,企業併購時,應優先適用企業 併購法之規定,企業併購法未規定時,方有公司法等其他法律之適用。而政府為 進行金融改革,針對金融業之合併則另有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予以 規範,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沒有規定者,則依企業併購法辦理。 此外,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上揭法律特別對 於併購階段可能發生之租稅障礙予以消除;並提供併購後企業適度之租稅優惠。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 治 政 大 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民國89年12月3日制定了金融機構合併 立. 政府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 法。該法之主要目的,在促成金融機構之大型化,亦即以規模經濟之方式提. ‧ 國. 學. 升金融機構之營運績效。該法提供之相關租稅措施,主要規定於第17條:. ‧.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y. Nat.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 er. io. sit. 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 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 al. n. v i n 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Ch engchi U.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 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5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15年內認列損失。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 政府鑑於國內金融業家數過多產生過度競爭之問題,並為因應金融跨業 經營及大型集團化之世界潮流,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 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於民國90年6 20.

(28) 月27日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允許金融業得兼營銀行、證券、票券及保險業, 使金融產業能進行藉由組織整合達到組織再造效果(陳建文,2003,p.61)。 金融控股公司法主要提供企業以股份轉換、營業讓與、簡易合併、非對稱式 合併等達到併購之效果。該法提供之相關租稅措施規定如下: (一)第28條(轉換階段發生之稅負免徵或記存)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 1.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 治 政 大 2.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 立 繳納之。. 一律免徵。. ‧ 國. 學. 3.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 (二)第49條(連結稅制). y. Nat.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者,得. er. io. sit.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 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 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al. n. v i n 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 Ch engchi U 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三)第50條(防避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 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 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 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 21.

(29) 股份總數 90%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金融控股公司或 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 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三、企業併購法 鑑於世界貿易及服務業之發展已有全球化之趨勢,外國企業多有以併 購、換股等方式加速成長、整合或進行策略聯盟之例。然過去我國經濟發展 過程中企業成長多半採取內生性成長之策略,而少有購併之外部成長策略。 為因應我國產業全球化之趨勢、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與推動知識經濟發展,. 治 政 大 購等行為,進行產業之調整與企業之轉型,並可藉由併購方式取得技術、市 立 政府有責任建立完善之企業併購與籌資法制,以便利企業藉合併、分割及收. 場行銷管道或品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李禮仲,2002)。. ‧ 國. 學. 為排除目前各項法令對併購行為不合時宜之限制,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 ‧.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公司法之修正經驗,於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企業. y. Nat. 併購法,就企業併購之事項制定專法,一次排除所有障礙,以利企業再造。. er. io. sit. 該法律所規範事項較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更為廣泛, 為我國企業併購之基本法制。企業併購法共分為「總則」、「合併、收購及. al. n. v i n 分割」、「租稅措施」、「金融措施」、「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及「附則」 Ch engchi U 等 6 章,計 50 條,其立法重點如下:. (一)以單獨立法方式,建立企業併購之基礎法制: 鑑於企業併購時,涉及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各相關法令,如分別修法實無法一次全 面性解決企業於進行併購時所面臨之法律障礙,爰以單獨立法方式, 明定企業併購之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立法怠惰和各行政主管機關於 修正相關法律,曠日廢時,並可能發生各主管機關協調不易與立法院 完成時程不一之困擾。. 22.

(30) (二)簡化程序,便利企業併購: 本法特就現行公司法等規定涉及併購之程序予以簡化,以提供更 有效率之企業併購機制。於第 19 條明文引進「簡易合併」之制度, 如公司擬合併其持有 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經各公司 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需 另行召開股東會,以節省公司之勞費。另依第 27 條之規定,公司為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就債權讓與得以「公告」之方式取代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通知」,或於債務承擔時得免除民法第 301 條有關. 政 治 大. 「經債權人承認」之程序,以省勞費而得以便利企業進行概括承受或 概括讓與。. 立. (三)提供多元之併購方式,排除現行併購法令障礙:. ‧ 國. 學. 本法臚列就各種多元之併購方式以排除現行法令之障礙,俾企業. ‧. 可以彈性選擇成本最低、程序最適合之併購態樣,諸如法定合併(含. y. Nat. 簡易合併及非對稱式合併)、概括讓與及概括承受、股份轉換及公司. er. io. sit. 分割。此外,如降低公司合併或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門檻、放寬允許公 司股份買回之情形及條件等,皆係排除現行相關法令對公司進行併購. n. al. Ch. 所不必要之限制。. engchi. i n U. v. (四)提供靈活之勞動法制:. 人力資源亦為企業進行併購時之重要評估之因素。本法對因併購 而牽動勞工轉任或新聘,參考他國立法例,以兼顧雇主與勞工之權 益。爰以保障勞工權益及降低公司成本之原則,提供公司進行併購 時,得適用較具靈活且彈性之勞動法制。例如明文規定因合併而消滅 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移轉至合 併後新設公司或存續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至於職工福利金之 提撥,則承認新設公司於股份轉換之資本額度內,得免依職工福利金 條例之規定再行提發。另明文規定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 23.

(31) 讓公司應事先通知留用勞工,該員工若未於 10 日內表示異議者,則 視為同意留用,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提供適當租稅措施,鼓勵企業進行併購: 對於因併購而形成高度持股之集團公司,依外國法制可以透過連 結稅制,由母公司合併申報集團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減低稅負,並節 省徵納雙方行政成本。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就公司併 購及其持股 90%以上之公司亦採納此制。另對於合併、分割及一定 類型之收購亦提供適當租稅措施,避免過去稅法多將併購行為視為一. 治 政 大 進行併購於一定條件下,得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或營業稅 立 般交易買賣行為而加以課稅,進而影響企業進行併購意願。例如公司. 等,並得准予記存土增值稅。至於商譽及併購費用得於併購後一定年. ‧ 國. 學. 限內平均攤銷等。此外,為避免公司以併購方式不當規避繳納相關稅. ‧. 捐之義務,亦配合擬具相關因應措施。. y. Nat. 企業併購法提供之相關租稅措施,主要規定於第 3 章第 34 條至第 43. er. io. sit. 條及第 49 條:. (一)第34條(併購階段發生之稅負免徵或記存). al. n. v i n 公司依第 27 條至第 C 29 h e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 ngchi U. 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18,並達全部對價 65%以上,或進行合 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1.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2.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18. 財政部 94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0380 號函規定,所稱「對價」,如收購之財產為 土地者,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 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舉例而言,收購之財產如為土地,該土地交易價格為 10 億元, 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價值應達 6 億 5 千萬元以上,方得准予記 存土地增值稅。 至於收購資產價格之認定,「查商業會計法第 57 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 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所 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 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 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 24.

(32) 3.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4.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5.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 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受償。依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 移轉登記日起 3 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 治 政 大 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 立. 購取得對價之 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 (二)第35條及第36條(併購產生之商譽或費用得分年攤銷). ‧ 國. 學.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 15 年內平均攤銷。公司進行併購. ‧. 而產生之費用,得於 10 年內平均攤銷。. y. Nat. (三)第37條(租稅獎勵之繼受及償還債務之租稅優惠). er. io. sit. 1.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收購,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 al. n. v i n 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 Ch engchi U. 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 之租稅獎勵。 2.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 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 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 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 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 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 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 25.

(33) 額為限。 3.依規定得由被併購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 準。 4.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 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 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 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 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9。. 治 政 大 (四)第38條(盈虧互抵之繼受) 立. 1.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 ‧ 國. 學. 行政院於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20080308 號令發布訂定「企業併購償還積 欠銀行債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自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施行至民國 96 年 2 月 8 日止。 其內容如下: 第1條 本辦法依企業併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虧損公司:指截至併購基準日止之累積盈餘為負數之公司。 二、有盈餘公司:指虧損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三、銀行:指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授信貸款業務者。 四、積欠銀行之債務:指公司截至併購基準日止,向銀行之借款已逾清償期而未償 還之債務。 五、免稅所得額:指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 第 3 條 有盈餘公司併購虧損公司,或虧損公司互為合併,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 之債務,得自併購基準日起,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5 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每一年度之免稅所得額,以不超過截至當年度止實際償還積欠銀行債 務之累積總額扣除截至上年度止免稅所得額累計數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就併購之營業或財產應單獨設立帳簿,正確計 算免稅所得額;其計算免稅所得額時,應合理分攤相關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公司依前項規定單獨設立帳簿計算免稅所得額有困難者,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敘明理由,並提出合理計算公式, 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採用之;其所提計算公式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第 5 條 符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公司,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 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稅: 一、併購契約或計畫。 二、符合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及說明。 三、債權銀行出具符合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施行至 96 年 2 月 8 日止。 26. ‧. io. sit. y. Nat. n. al. er. 19. Ch. engchi. i n U. v.

(34) 得稅法第 77 條規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 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 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 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 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2.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 治 政 大 3.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 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 ‧ 國. 學. 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 ‧. 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股權. B 公司 2,000. n. al. 金額. Ch. 虧損情形. engchi. er. 3,000 股權比例 100 % 1/3 2/3 假設合併年度為 94 年,並有純益 1,500,辦理合併機構於合併之前 5 年發生虧損 情形及其可扣除金額如下:. io. 1,000. 合併後 AB 公司. sit. A 公司. y. Nat. ※第 38 條合併盈虧互抵舉例說明20. i n U. v. 按比例可扣除金額. 年 度. A 公司. B 公司. 93 年. 0. 92 年. 0 (600). 0. 91 年. 0. 0. 90 年 89 年. A 公司 0 600×1/3 = 200 0. 0 0 0 (900) (600) 900×1/3= 300. 可扣除 金額合計. B 公司 0. 0. 0. 200. 0 0 600×2/3 = 400. 700. 5 年累計 (1,500) (600) 1,500×1/3= 500 600×2/3 = 400 900 因合併後 AB 公司於 94 年之純益為 1,500,可扣除其前 5 年虧損計 900,故僅就 其差額 600 課稅。 20. 財政部 92 年 8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432 號令 27.

(35) ※分割盈虧互抵稅制舉例說明 分割前 A 公司. 分割後 A 公司. 3,000 100%. 2,000 100%. 分割前 B 公司 (既存公司). 分割後 B 公司. 4,000 100%. 5,000 100%. 股權 股權比例. 股權 股權比例. 分割後 A 公司股東持有 B 公司(既存公司)之股份 1,000 1/5 分割後 B 公司原股東持有 之股份 4,000. 4/5 假設分割年度為 94 年,A 公司有純益 1,000,B 公司有純益 1,500,辦理分割機 構於分割之前 5 年發生虧損情形及其可扣除金額如下: 虧損情形. 年. 立. A 公司. B 公司. 93 年 92 年. 0 (600). 91 年. 0. B 公司. 0. 0. 0. 600×2/3 = 400. 0 600×1/3×1/5= 40. 440. 0. 0. 0. 0. 0. Nat. 0 (900×1/3× 1/5)+ 900×2/3= 600 (600×4/5)= 540. 0. 0 1,140. y. 0 0 (900) (600). ‧. 89 年. 可扣除 金額合計. A 公司. 學. 90 年. ‧ 國. 度. A、B 公司分別可扣除金額 政 治 大. sit. 金額. 1,500×2/3= 580 1,580 1,000 A 公司 94 年之純益為 1,000,分割後可扣除其前 5 年虧損計 1,000,無須課稅; B 公司 94 年之純益為 1,500,分割後可扣除之前 5 年虧損計 580,應就其差額 920 課稅。 (600). n. al. er. (1,500). io. 5 年累計. Ch. engchi. i n U. v. (五)第39條(讓與營業或財產及分割之所得免徵) 1.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 達全部交易對價 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 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 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 之最近 3 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 50%以上者;所稱主. 28.

(36) 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 50%以上者21。 2.公司分割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六)第40條(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優惠) 1.公司進行併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 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 12 個月之 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 治 政 大 2.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 立 稅申報。. 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 ‧ 國. 學. 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2 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 ‧. 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y. Nat. 3.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 5 年,不得再選擇. er. io. sit. 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 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 5 年,不得再納入合併申報。. al. n. v i n 4.財政部 92 年 2 月 號令訂定「營利事 C12h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8309 engchi U 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規定合併辦理營. 21. 財政部 91 年 8 月 28 日台稅一發字第 0910453964 號函:「一、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度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亦即必須最近三年每年均達此標準,如有一年未達標準者,即無該條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適用。公司如讓與之出租營業,在最近三年未達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自無該條文 之適用。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換 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與不動產之市價等值),如公司未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 尚無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其讓與不動產之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 理。三、同二情形,如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股東,則相關稅賦說明如下:1.證券交易 稅部分:公司讓與主要營業用不動產,換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免納證券交易稅。至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如非 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尚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2.所得稅部分:(1)公司讓與主要 營業之不動產,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其平時帳 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2)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其股東權益 亦相對減少,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減資。其股東取得公司所轉予之股 份,係取回公司發還之股本,無須歸課股東所得稅。」 29.

(37)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如下: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 12 個月之年度起,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49 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 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或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 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收購,而 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自其持有期間在 一個課稅年度內滿 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 政 治 大. 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 列規定辦理:. 立. (1)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 ‧ 國. 學. 本國子公司股份;本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 12 個. ‧. 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y. Nat. 31 日止;於會計年度採非曆年制之公司,其期間比照辦理。. er. io. sit. (2)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 擇,除具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2 個月內,報經財政部. n. al. Ch. 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engchi. i n U. v. (3)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應與母公司採相同會計年度;其於年度中因股權變動致 不符合合併申報規定者,當年度應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 (4)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 申報。. 3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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