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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家對私立大學院校管制的必要性與私立學校法制

第四節 中國大陸的私立學校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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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中國大陸的私立學校法制

一、民辦高校的重建及「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發佈

文革結束之後,改革開放政策造成經濟的持續發展,社會與經濟形勢轉為有 利於私立學校的發展,政府在行政上也開始正面倡導社會力量投入興學。一九八 二年,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鼓勵集 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 業。」「社會力量辦學」一詞正式成為官方正式用語,社會力量辦學也列為國家 辦學之外的一部分73

一九七八年十月,湖南長沙的「中山業餘大學」以培訓的形式創辦, 一九 八二年三月,具有成人補習教育性質的「中華社會大學」經由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批准成立,這兩間乃是一九五二年之後中國大陸最早出現的非公立大學74

一九八七年國家教委(教育部的前身)發布「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 規定」,使中國大陸民辦教育首度向有法可依的法制軌道靠攏。十年後這個行政 命令提升為由國務院發布,計有八章六十條,訂名「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作為 統籌管理私立學校的依據,也確定在社會主義體制下,重新恢復鼓勵私人興學的 政策。這個條例將「社會力量辦學」定義為「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

73 「社會力量辦學」原先是一種社會集資辦學的概念,在 80 年代中期之後,隨著獨立法人的「民 辦學校」興起,所謂「社會力量辦學」就成為非公立民辦學校的同義詞了。劉勝驥主持,國科會 專題研究計畫,「大陸民辦高等教育發展之研究--兼論台灣相關議題」,2003 年,頁 20。

74 在 80 年代,中國大陸尚有國營事業組織等所謂的社會團體為辦學主體,因此並未直接將這些 學校定義為「私立學校」。「民辦高校」也是一種通俗的說法,確切的說法應該為「社會力量舉辦 的普通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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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的教育活動」。換言之,過去民辦學校 大多仰賴企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團體等所謂「群眾集體」的力量,現在開始 加上「公民個人」的力量,從此公民個人可以在社會主義體制下,參與辦學的行 列。

惟在實際運作上,由於相關配套不全,仍存有不少灰色地帶,因而難以承擔 健全管理民辦高校的任務,如「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家嚴格控制 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但在一九九八年通過的「高等教育法」第六條則 規定「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 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在位階上,「高等教 育法」乃由人大通過之中央法律,但是「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則為國務院發佈關 於民辦教育之專項法規,從「國家嚴格控制」到「國家鼓勵」,顯示了變化無常 的矛盾75

民辦教育的審批機構,主要為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與公辦教育一樣按學校的 等級不同,分級審批。國家教委(一九九八年三月改制為教育部)審批頒發學歷 證書的民辦高等學校,省級教委(教育廳)審批不頒發學歷證書的民辦高等學校,

部分則由省級部門授權給地、市教委(教育局)審批76

二、從嚴格控制到積極鼓勵-「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制訂

一九九八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將民辦教育的立法工作列入立法規劃中,次年人 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中共中央相關部門,組成了民辦教育立法領導小組,開始

75 邱潤銀,21 世紀的大陸民辦(私立)高等教育,師大書苑出版,2001 年 2 月,頁 98。

76 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教育室編寫,民辦教育研究與立法探索,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年,頁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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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範圍上,原來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規定民辦學校以職業教育、成人教 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為重點,高等教育採嚴格控制的原則,而且不得設 立分支機構及舉辦宗教學校;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 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 法。」取消這方面的限制。換言之,大陸的私立學校舉辦者在辦學規模、辦學層 次、辦學形式上沒有原則上的限制,在學校經營上也有分立、合併的規定。

2.制度鬆綁,允許適度營利

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原來的「社會 力量辦學條例」雖也如此規定,但是並未要求舉辦學校者要設立財團法人,捐資 辦學。大多數民辦學校創辦者的資金與學校資金並無區隔,故舉辦者都冀望投資 增值,並要求學校給投資者以經濟回報,造成一個普遍進行營利的現實問題,立 法者無法不加以重視。所以該法已經將「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刪除,僅宣示 民辦教育屬於公益性事業。其立論依據是「不以營利為目的,不等於不允許營 利」,認為辦學過程中可以有適度的營利行為,才符合市場經濟的法則。參看該 法中其他有關財產管理的規定,可以發現大陸的民辦教育法已經不再將私立學校 侷限在非營利性質,而是改以公益性質視之79

79 施明發,大陸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分析與省思,教育資料與研究,第五十七期,2004 年 3 月,

頁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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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規定學校必須成立決策組織

原「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沒有強制要求學校要設立類似我國學校董事會的決 策機構,舉辦學校者可設亦可不設。新法要求一律要設立董事會或類似名稱的決 策機構。其中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一條為校內理事會或董事會的組織規定,其中董 事會規定要有董事人數五人以上,三分之一董事需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80

4.建立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的平等地位

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另外二 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 的法律地位」。以往中國大陸的民辦學校被人稱戲為教育的「私生子」,在與公辦 學校的競爭中,一直處於不平等地位。民辦學校的校長沒有獲得應有的社會地 位,教師覺得低人一等,學生也沒有享受到公辦學校學生所享受的待遇。本法的 頒布實施,意味著民辦學校從此可以和公辦學校平起平坐,民辦學校的師生不再 會因為受到歧視而抬不起頭來,他們的各種權益也將會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81

三、民辦教育促進法與我國私立學校法的幾個差異點

1. 捐資興學與投資興學

80 施明發,大陸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分析與省思,教育資料與研究,第五十七期,2004 年 3 月,

頁55。

81 由於中國大陸的民辦高校性質較複雜,現在所謂的「平等」仍僅及於「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 批准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高校學生」。以鐵道部所公布之《學生往返票辦理辦法》,僅有上述之民 辦高校學生可購買半價學生火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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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之團體:

(1)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2)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 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3)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辦學校的財產 按照下列順序清償:(1)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2)應發教職工 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3)償還其他債務。」第二項規定「民辦學校 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大陸對於民辦教育採取的態度乃是「投資辦學」,當學校 停辦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不必捐贈,與我國捐資興學的觀點差異甚大。

2.營利的問題

「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 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 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明文允許辦學者可以 在一定程度內獲得利益。我國私立學校法原規定辦學者均應為無給職,現在則在 第三十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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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對於辦學 者取得利益的限制較為嚴苛。

3.學校人事的限制

「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條規定「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 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 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82,我國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則為配合學校法人為學 校主體,董事會已非私立學校所設,因此將董事資格限制刪除。而在第十六條規 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 分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 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意在避免學校家族 化,「民辦教育促進法」則無此限制。且我國私立學校法採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

「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條規定「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 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 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82,我國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則為配合學校法人為學 校主體,董事會已非私立學校所設,因此將董事資格限制刪除。而在第十六條規 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 分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 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意在避免學校家族 化,「民辦教育促進法」則無此限制。且我國私立學校法採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