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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家對私立大學院校管制的必要性與私立學校法制

第三節 日本的私立學校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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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 其責任。」(第四十六條)

第三節 日本的私立學校法制

一、戰前的日本私立學校制度

日本的近代教育制度是創始於明治五年文部省公布的「學制」,將私學與公 立學校一樣置於文部省的監督之下。私學之設立採取報備制,必須由設置者經由 地方官署向督學局提出,並將私學當作公教育制度的一部份。明治七年文部省發 佈行政命令,正式將公學與私學做區分,以「私立學校」來統稱私學。在明治十 二年(一八七九年)的「教育令」中,對私立學校之設置、廢止雖採取與「學制」

相同的報備制,但次年的「教育令修正」中,則將私立學校之設置改採認可制,

廢止則採報備制,進一步強化了對私立學校的規制,當時的私立學校乃被當作 公、國立學校之補充性機關63

一八九九年(明治三十二年),由於「私立學校令」的公布,明治政府進一 步加強了對私立學校之管理,「私立學校令」在一九一一年及一九一九年做了兩 次修正,主要內容包括:

(1)私立學校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首長監督。(依各學校令之規定,大學 及高等學校由文部大臣直接監督。)

(2)私立學校的設立、廢止及設立者之變更,必須受主管機關認可。(初制

63 周志宏,日本私立學校制度之規範基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 文集,月旦出版,1993 年 5 月,頁 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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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時只需報備,而修正後需經認可。)

(3)私立學校校長的決定,應經過監督機關的認可,監督官廳認為不適當 時得取消認可。

(4)私立學校之設備、教學或其他事項,可認為在教育上係屬有害時,監 督機關得命令關閉學校。

(5)監督機關認為私立學校校長或教師不適當時,得取消認可或命令解職。

(6)違反法令規定或基於法令規定之監督機關命令時,監督機關得命令關 閉私立學校。

(7)大學、高等學校、專門學校或中學校,其收支預算及決算應向監督機 關報備。監督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變更收支預算。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當時對於私立學校之監督十分嚴格,幾乎所有事項均受 監督機關之控制,監督機關得以認可、取消認可、命令變更及命令關閉等方式來 達到全面掌握及控制私立學校之目的64

戰前的日本私立學校發展大致可以歸納為四個時期65

(1)申報制時代

此時的私立學校係根據一八七四年文部省之通報,以自由設立為原則,設置 與廢止皆採申報制。

(2)移轉為認可制以及法人化時代

64 周志宏,日本私立學校制度之規範基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 文集,月旦出版,1993 年 5 月,頁 551-552。

65 崛雅晴,「圍繞私立學校法制的歷史驗證-2004 私立學校法修正的綜合理解」,立命館法學,

2007 年六月,頁 22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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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0年教育令修正,對於私立學校設置改採認可制,在一八九六年民法 施行以及一八九八年文部省第十九號令之後,當時存在之已具有私立大學形態之 私立學校陸續取得法人格。(財團法人如:早稻田大學、同志社、慶應義塾)

(3)私立學校令時代

一八九九年,私立學校令制定的次年,文部省制定的監督規程使私立學校全 面的受到文部大臣管制。一九一一年私立學校令修正,文部省對於學校營運的管 制進一步強化,如校長、教員解職權以及財團法人設置的義務化等。

(4)大學令時代

一九一八年的大學令修正及次年的文部省第十五號令,增加了文部大臣對進 用新教員的追加認可,及大學需維持一定之財產等。本時期乃是國家獨佔公教育 的正式化。

二、私立學校法的制定

一九四五年,日本接受波茲坦宣言終止戰爭,明治憲法體制瓦解,盟軍總司 令部要求日本政府制訂新憲法代替明治憲法,對於教育也頒佈了四點指示以去除 軍國主義的國家主義教育。一九四六年三月美國教育使節團赴日訪問,在其報告 書中要求日本教育的民主化和自由化,協助教育使節團的日本委員會,不久發展 成教育刷新委員會,並參照新憲法的審議,重新研擬代替「教育敕語」的教育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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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確立戰後教育法制的重建基礎66。一九四九年(昭和二十四年)制訂「私 立學校法」,成為日本私立學校法制之主幹。日本私立學校法之重點大致如下:

1.學校法人制度

日本在一九四九年制定私立學校法時,採取「學校法人」制度,以學校法人 作為私立學校的設立主體,放棄戰前行之已久的財團法人形態,主要目的是為了 幫助學校的經營主體健全發展,並賦予其公共的性格,因此私立學校法第二條規 定,私立學校應由學校法人設置。其與民法上財團法人的不同之處在於(1)學 校法人之理、監事有最少名額規定且限制有親屬關係之人數,財團法人則無,且 得不設監事。(2)學校法人得經營收益事業,財團法人無規定。(3)學校法人解 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限歸屬於其他學校法人、其他教育事業或歸屬國庫,財團法 人之剩餘財產由捐助章程決定歸屬。(4)學校法人有合併、私學助成、主管機關 事前聽取審議會意見等規定而財團法人則無67

2.主管機關的權限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私立大學、私立高等專門學校之主管機關為文部科學 大臣,設置前項學校之學校法人其主管機關亦為文部科學大臣。第六條規定主管 機關得要求學校提出有關教育之調查、統計及其他事項的必要報告書。此外,主 管機關在認可私立學校的設置、廢止、設置者之變更、招生員額及學則之變更事 項,以及決定是否命令關閉時,文部科學大臣依學校教育法九十五條應聽取「大 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之意見(第八條)。

66 李園會,日本的教育基本法,合記圖書出版社發行,1999 年 9 月,頁 239。

67 周志宏,日本私立學校制度之規範基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 文集,月旦出版,1993 年 5 月,頁 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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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助成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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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在振興教育上必要 時,得另依法律規定,對學校法人作關於私立學校教育上必要的協助,本條為公 費助成的法律依據,配合私立學校振興助成法同時公布,使日本政府得直接補助 私立學校與教育、研究有關費用。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 人,對於學校法人興辦之收益事業,如發現有興辦捐助章程以外之事業,或是業 收益作為經營學校以外之用途,或事業之繼續經營有妨礙學校法人所設立之私立 學校教育時,主觀機關得命令該學校法人停辦該事業。六十二條則規定,主管機 關若發現學校法人違反法令或違反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所為之處分時,以依其他方 法仍不能達到監督目的為限,得命令該學校法人解散。主管機關在命令停止收益 事業及命令解散學校法人之前,都應先通知學校法人之理事,給與其辯明之機 會,並應聽取大學設置.法人審議會之意見。

三、私立學校法最新一次修正

二00四年,日本「大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學校法人分科委員會」下設 立的「學校法人制度改善討論小委員會」討論之後,決定對私立學校法進行了部 分的修正,修正重點主要為69

(1)學校法人管理營運制度的改善,針對理事、監事、評議員會制度等進

68 周志宏,日本私立學校制度之規範基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 文集,月旦出版,1993 年 5 月,頁 573。

69 私學行政法令硏究會編著,改正私立學校法 Q&A,第一法規出版,2005 年 3 月,頁 238 以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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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改善,以因應社會經濟情勢變化,使學校法人能夠穩定自主的營運。

(2)財務訊息的公開,作為具有公共性的學校法人,應預先備置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收支清單,事業報告書及監查報告書,在學學生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請求時,除有正當理由外必須提供閱覽。

(3)私立學校審議會組成的重新評估,為了避免對地方私立學校行政的過 度管制,將有關私立學校審議會的組成規定做了修正,刪除了第十條第二項各款 關於成員資格的限制,直接由都道府縣知事任命有教育相關經驗者70

四、我國與日本私立學校法的相異之處

1.教育事務方面

我國教育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招生名額有核定權,設立宗教系所時,也 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日本之主管機關,其監督之手段則僅為私立學校校長之核備 權、招生名額變更認可權71。。

2.學校財務方面

關於學校財產的部分,我國私立學校法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 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

70 私立大學及專科以上學校仍設置大學設置.法人審議會,其組織則依大學設置.法人審議會 令。

71 梁育誠,中日兩國私立學校法之比較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6 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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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而學費部分,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關於不動產部分,學校法人 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 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日本主管機關對於學校的財務,為收益事業種類之訂定權與收益事業停止 權,其對私立學校財務監督密度並不高,主要僅在收益事業部分。

3.私立學校諮詢會與大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

我國與日本之教育主管機關在進行較強烈之管制手段時,都需經過一定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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