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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節 中國金融消費爭議非訟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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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途徑。FOS 首先是一般調解程序,在調解委員的協助下,雙方建 立並加強信任與共識,以避免進入對立的訴訟。此外,FOS 為了彌 補單純調解約束力上的不足以確保糾紛可以順利解決,一般會有第 2 階段的裁定程序。FOS 對金融機構而言是最佳的處理途徑,由於受 到保密原則的保障,金融機構的商業祕密不會外洩,聲譽也不致受 損,而與顧客的長期關係得以維持,重要的是提高了紛爭解決的效 率和速度262

然而,這一創新的混和程序基於其自身固有的缺陷,也受到一 些質疑,體現在兩種方式對知識、技巧要求不同,以及調解保密原 則的嚴格落實問題。如果當事人知道調解裁決員在調解不成後才解 決紛爭,很可能在調解過程中迎合調解裁決員的意圖,從而難以有 效維護自己合法權益263。當然,加強司法審查及嚴格程序要求是可 以確保「調解+裁決」程序的優勢得到發揮,端視執行的徹底與否。

第二節 中國金融消費爭議非訟處理機制

學者認為現行中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應稱為「多元紛爭處 理機制」,包括「訴訟內糾紛解決機制」即法院附設的 ADR 與「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264。後者類似於歐美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指一整套旨在允許法律 爭端庭外解決的實踐和技巧。人們通常認為它包括調解、仲裁和一 系列通過中立方在不經過正規審判的前提下使法律爭端更易解決的

「混和」程序265。「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一詞寫入正式文件並系統地 加以規畫是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第 2 個 5 年改革 綱要》。在《綱要》第 1 部分「改革和完善訴訟程序制度」第 7 項

262 楊東,金融消費者保護統合法論,法律出版社,2013 年 8 月,頁 271。

263 向國慧,一種混和型紛爭方式:「調解 + 裁決」程序,人民法院報,2011 年 11 月 4 日第 6 版。

264 「多元糾紛機制改革項目」綜合研究子課題組,論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與完善-以 司法為視角的分析,2008 年 4 月 30 日。俞靈雨主編,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研究與探索,人民法 院出版社,2011 年 12 月, 頁 5。

265 皮特.紐曼著,新帕爾格雷夫法經濟學大辭典第 1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 1 月,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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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規定了「加強和完善訴訟調解機制。重視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工 作,依法支持和監督仲裁工作。與其他部門和組織共同探索新的糾 紛解決方法,促進建立健全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隨後,在全國各 級法院的有關文件和相關報導中「多元紛爭解決機制」頻繁出現,

且多是與改進和完善各種調解制度相伴而生266

「訴訟內糾紛解決機制」除了訴訟外,最重要的是「訴訟階段 全程調解制度」的建立。2004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

《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全面總結了《民事 訴訟法》實施以來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實踐經驗。在《若干規定》

第 1 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 1 審、第 2 審和再審民事案件,

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做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 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第 10 條規定:「人民 法院應當進一步完善立案階段的調解制度。立案後並經當事人同意 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階段對案件進行調解267。」各地人民法院 依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積極建立立案階段、開庭前、開庭審理 中、庭審後判決前不同訴訟階段的調解機制。但這樣的調解制度,

雖然創新但是欠缺嚴格的舉證,以及在法院急攻冒進下倉促為之,

法院無法體認「訴訟階段調解」為人民信賴司法所為,在根本上,

與其他的調解制度不同。將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混同 運用,影響司法獨立性,損害司法權威268

相似於歐美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非訴糾紛解決機制」分 析,其可分為申訴與投訴、調解、仲裁、調解與仲裁的相結合四種 途徑,申訴與投訴係向相關金融服務業申訴或監管單位進行投訴,

266 「多元糾紛機制改革項目」綜合研究子課題組,論中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與完善-以 司法為視角的分析,2008 年 4 月 30 日。俞靈雨主編,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研究與探索,人民法 院出版社,2011 年 12 月, 頁 6。

26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 1 庭訴訟調解制度改革課題組,落實《人民法院第 2 個 5 年改革綱 要》「改革和完善訴訟調解制度」課題結題報告,2007 年 5 月 14 日。俞靈雨主編,糾紛解決機 制改革研究與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 12 月, 頁 48。

26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 1 庭訴訟調解制度改革課題組,落實《人民法院第 2 個 5 年改革綱 要》「改革和完善訴訟調解制度」課題結題報告,2007 年 5 月 14 日。俞靈雨主編,糾紛解決機 制改革研究與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 12 月, 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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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有人民調解制度、律師調解制度、專家調解制度、消費者協會 主導下的調解、行業協會主導下的調解以及民間的調解機制,例如 尊長調解等。但由於金融消費與一般消費的不同,自然就上述的非 訴糾紛解決機制自有其特殊性。以下將就金融消費的「非訴糾紛解 決機制」進行介紹:

第一項 調解

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紛爭的重要途徑在中國的歷史上淵遠流長,

一般可以歸類為民間調解與官府調解。民間調解包括鄉里調解、宗 族調解、鄰里親友調解等。在許多國家和地區,調解協議經過法院 確認後具有與判決和仲裁裁決同樣的法律效力,而大量非制度化的 民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般均可視為一種以糾紛解決為目的的合約,

中國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可以根據《合同法》的原則對其做出確認、

撤銷或宣告無效等裁判269

至於官府調解,自西周時,官府就設有「調人」、「胥吏」270。 衍生至今,變成區、鄉、鎮的調解委員會。在中國,根據調解人的 身分跟性質可分為訴訟調解與非訴訟調解兩大部分,非訴訟調解又 可根據常見的調解人類型細分為民間調解、人民調解、機構調解與 仲裁調解,以下將就人民調解與機構調解加以說明,至於仲裁調解 將在「四、調解與仲裁的相結合」詳述:

一、人民調解

2010 年《人民調解法》通過並於 2011 年 1 月 1 日實施,其規 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

269 沈恒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年,頁 111。

270 參考《周禮.地官司徒.調人》中記載:「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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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271。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認為適合透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糾紛,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272。也 就是在法院立案之前或公安機關行政裁決之前,若認定有些案件是 不一定需要經由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的,通過引導到人民調解來 解決這些矛盾。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委員 會也可以主動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273。此外,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可 以依法通過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274

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不具有司法的性質,人民調解僅僅是當事 人的一種個人選擇,不是一個必經的法律程序。即使當事人選擇了 人民調解,調解的結果也不具有終極性和穩定性,即不具有法律效 力275。除非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 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 30 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 請司法確認,因此而產生法律效力276。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確認 的決定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 准許277。若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調解協議書內容發生爭 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278。實務中,人民法院也常 將司法制度與人民調解制度相互運用,如「訴前引導人民調解」、

「訴中委託人民調解」-人民法院在立案後開庭前或審理中,將有 可能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終 止訴訟,出具委託人民調解書,將案件委託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 位)或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訴後執行和解調解」

-對於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在執行中遇到阻力時,人民調解組織充

271 參《人民調解法》第 5 條規定。

272 參《人民調解法》第 18 條規定。

273 參《人民調解法》第 17 條規定。

274 參《人民調解法》第 36 條規定。

275 洪冬英,當代中國調解制度變遷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年 6 月,頁 157。

276 參《人民調解法》第 33 條規定。

277 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 5 條第 2 項。

278 參《人民調解法》第 32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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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利用自身的優勢,積極參與和解調解,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義 務、「吸收人民調解員參與訴訟調解」、「公安派出所設立人民調解 室」279。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常見與多發的簡單民事案件、刑事自訴 (告訴乃論)案件或輕微刑事案件,嘗試推動之。

事實上,人民調解實則很難在金融消費糾紛領域中發揮多少作 用。第一,人民調解本質是上傳統的民事行為,如一般性的契約行 為、婚姻家庭、財產糾紛等。本旨在面對市民生活基本範疇的傳統 型糾紛,對於複雜的金融或經濟糾紛型態恐難以適用。第二,人民 調解是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主體的民間機構以及事業單位

事實上,人民調解實則很難在金融消費糾紛領域中發揮多少作 用。第一,人民調解本質是上傳統的民事行為,如一般性的契約行 為、婚姻家庭、財產糾紛等。本旨在面對市民生活基本範疇的傳統 型糾紛,對於複雜的金融或經濟糾紛型態恐難以適用。第二,人民 調解是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主體的民間機構以及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