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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第一節 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之概念與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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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避免採用單一僵化的方式來解決紛爭,創制一種能使雙方 當事人均能滿意的統一處理糾紛的方法。

3、 隨著全球化的深入,涉外案件不斷增加,而解決涉外糾紛 需要一種法律文化中立性更強的糾紛解決方式。

4、 ADR 制度本身也存在如比較適合處理小額糾紛、費用相對 合理、成本低廉等諸多優點。

在這樣的背景下,ADR 制度成為訴訟外運用最為廣泛的糾紛解 決機制234

第一節 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之概念與類型

在金融消費的過程中,消費者不只在資訊上及產品能力上較為 弱勢,在處理消費紛爭上也是。首先,在投資資訊或是金融資訊 上,金融服務業者資訊獲取的速度或能力遠高於金融消費者,甚至 金融消費者權益受損時,消費者並無法得知。其次,當消費者知悉 其權益受損時,金融服務業證據保全的能力遠優於金融消費者,自 然,竄改證據的可能性也遠高於金融消費者。再來,進行訴訟之 時,由於金融服務業本身便具有法務部門或律師服務,針對同一事 件反覆處理,其法律成本明顯遠低於金融消費者。

因此,理性的消費者在決定是否就金融消費爭議提起爭訟時,

會考量勝訴判決後所獲得的利益與提起訴訟的成本。當成本高於利 益或差異不大時,金融消費者可能選擇訴諸媒體、民意代表或銀行 本身客戶抱怨處理機制。然而,金融機構不似一般的消費者,投資 爭議常非單一事件,若決定對其進行賠償,有時會導致須全面進行 賠償或引發其他可能的訴訟。金融機構也有商譽的考量,單一案件 的敗訴或承認錯誤經媒體或網路傳播,對企業形象的傷害及引發後 續的滾雪球效應。

234 楊東,金融消費者保護統合法論,法律出版社,2013 年 8 月,頁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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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之主要價值與實益,乃為減少當事人主張 權利過程中所需遭受之時間與資源上耗費,並協助消費者以有效率 之方式尋求權利救濟。而以替代性紛爭處理機制解決消費者與金融 機構間之消費爭議,更能體現此等機制之價值。此外,訴訟外紛爭 解決機制除得以避免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有效之紛爭替代解決機制,亦能令消費者權益獲得適足保障,進而 減少訴訟,減輕法院負擔235

在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之整合方面,英國自早期依各金融產 業別擁有各自的爭議解決機制到今日整合各金融產業之爭議解決機 制,建構一個單一的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構,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個 單一窗口之爭議解決機制,以具體落實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其制 度發展至今無論在法規架構、機構組織、實務運作方面均可謂完備

236。這種機制的成功典範,就是英國的金融公評人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FOS),英國的 FOS 制度就是在英國對金融 ADR 機制的關注和支持這一背景下建立的。隨後,澳洲、加拿大、

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和台灣,都分別建立類似的機構。世界銀 行也將此機制列為消費者保護的最佳方式237

ADR 機制之建立應具備以下要件:238 1、 公信力。

2、 獨立性:ADR 需獨立於任何團體以公正處理紛爭,包括營 運資金來源,如台灣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之資金來源除民間捐助與 政府捐助外,亦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服務費239,採取使用者付 費原則。

3、 程序簡易化:ADR 之程序設計應具有彈性,不宜過度僵

235 林育廷,新金融爭端的有效解決-替代性金融爭端解決機制之過去、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 雜誌,2011 年 12 月,頁 29。

236 郭大維,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之研究-我國法與英國法之研究,中正財經法學,2012 年 1 月,頁 48。

237 羅傳鈺,金融消費者保護-監管優化與國際合作,法律出版社,2014 年 6 月,頁 243。

238 林育廷,新金融爭端的有效解決-替代性金融爭端解決機制之過去、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 雜誌,2011 年 12 月, 頁 29。

239 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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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以提升爭議案件之處理時效及簡易化當事人的處理程序。

4、 易近性:所謂易近性包括兩方面,一是成本費用:參考國 外機制,多數 ADR 係採消費者原則免付費,有效降低弱勢消費者之 經濟負擔,亦可促進小額爭議事件當事人便於主張權益;另一方面 是心理層面:有別於法院之冷漠形象、法庭辯論之劍拔弩張,ADR 應朝向以平和、溫暖之方式,協助當事人和諧解決爭議,降低當事 人在爭議解決過程中之心理負擔,並維持當事人間之社群關係。

5、 提高當事人自主性與主動參與度。

6、 專業性。

7、 具隱密性,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一項 調解

調解的本質是一個常識性理念,即經由當事人邀請經驗豐富、

獨立和值得信賴的第三人干預,來幫助當事人通過協調而非對抗的 方式來談判解決他們之間的紛爭240

美國 1998 年頒布了《ADR 法案》並授權聯邦地區法院制定具體 規則,進一步推動了 ADR 制度的應用。在美國,調解可有當事人申 請也可由法院指定進行,由此分為任意調解與強制調解兩大類,調 解根據不同的方式可分為評價式調解、助推式調解與轉化式調解 等;美國建立了法院附設調解機制,美國法院附設司法 ADR 將調解 與審判嚴格區分,調解只在開庭審理前進行,並交由非營利性調解 協會來進行。調解的程序規則由法院制定,但是主審法官不參與調 解,避免對雙方當事人施加不利影響。這樣的制度設計保證了調解 的公平與公正。根據該機制,當事人如不接受調解而進入訴訟時,

如果法院最終判決的賠償金額與調解協議相差不超過 10%,則訴方 (原告)必須承擔對方的訴訟費用,藉以限制當事人不參與調解而逕

240 麥克爾.勞尼著,楊麗華、于麗英譯,法律調解之道,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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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241。 調解的特徵如下:

1、 調解是屬於自願的性質

調解的進行以糾紛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是一個無約束力及非 公開的紛爭解決方式。在這個程序,由一位或數位獨立而中立的調 解委員協助當事人透過磋商解決紛爭兩造的爭議,最後達成和解方 案。從程序上觀察,調解的啟動、調解規則的規範、調解員的選 擇、調解程序的進行以及調解結果的履行都取決於當事人的自我意 願與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願。

調解委員雖然在調解的過程之中可以進行說服勸解,以促使當 事人達成諒解,甚至達成具體的協議,但是採用與否取決於雙方當 事人,調解委員不能將自己的意念強加諸在當事人之上。調解人的 積極影響也只能是通過當事人的自願接受起作用的242

2、 調解具有輔助性質。

調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協助下進行的糾紛解決活動。調解已演 變成程式化並由專家引導的程序。而那些諳熟和解技巧的法官們則 享有特別的聲譽243

3、 調解具有保密性質。

由於調解具有訴訟沒有的保密性質,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 人可以自由談論雙方彼此的要求、利益及賠償等處置。

4、 調解具有靈活性質。

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調解的適用程序和規範,在調解過程中 全面地闡述自己的觀念和主張。

5、 調解具有契約性質。

調解的結果在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可以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予

241 劉媛,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機制的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年 1 月,頁 241。

242 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年,頁 176。

243 托馬斯.萊賽爾著,高旭軍等譯,法社會學導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年 5 月 6 日,頁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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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確認。在調解中,調解人並不總是試圖運用現有的法律規範來解 決雙方的糾紛,而是對糾紛雙方提出的觀點和要求策畫一種妥協與 和解的方法244。調解成功的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相當於和解,係 具有契約性。是否具有司法性需要根據其具體的調解機構性質和各 國立法和實踐來確定。例如:中國人民法院調解或是由法院主持的 調解,經由法院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相當於訴訟中和解,具有生效 判決的效力;而在台灣,適用鄉鎮市調解程序而達成的調解協議在 經過法院審核後生效,並且使得調解協議從當事人之間的合約轉為 正式的司法文書,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245

第二項 仲裁

仲裁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就私法上的權利或其他法律關係發生爭 議時,不循法院的訴訟途徑,而是授權由具有專業性的仲裁人來進 行判斷以解決紛爭的方式。

仲裁分成「專案仲裁」與「機構仲裁」,這樣的分類在 19 世紀 以後才開始出現。19 世紀以前所有的仲裁皆是由當事人在爭議發生 後才約定的,而且也都是自己選定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 做出判斷時隨即消失,這種仲裁約定即是法律所謂的「提付仲裁」。

19 世紀以後,商人團體為服務商人,提供仲裁機制以解決商人間交 易的需要,才設立仲裁機構。因此,所謂「機構仲裁」即是指仲裁 程序依據特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並依照此規則組織仲裁庭,且 接受此仲裁機構行政主導,在機構內或指定的地點所進行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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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台灣《證交法》第 166 條規定,將仲裁分成約定仲裁與強

244 羅傑.科特威爾,彭小龍譯,法律社會學導論(第 2 版) [The Sociology of Law:An Introduction Second Edition],2015 年 9 月第 2 版,頁 239。

245 代永富,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法理基礎與制度建構,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18。

245 代永富,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法理基礎與制度建構,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