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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

第三節 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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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不以經主管機關合法立案者為限,受消保法所 規範。

第二, 受保護的對象(主體)不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將所有金融服務業之金融交易人納 入規範,第 4 條的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將專業投資人排除在 外。係因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 等,致易發生交易糾紛,一旦發生相關爭議時,若循司法途徑救濟 所耗費之成本不符經濟效益,因此有必要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 消費者一具金融專業且能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相關爭議之機 制。因此對於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金融消費者予以設限,排除 具充分財力及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以免耗費爭議 處理機構資源。

至於《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的規定跟《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不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凡是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之。因 此,任何個人、團體或法人,只要有營業行為,不管是否以賺錢為 目的,均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要注意的,非以消費為目的的金融交易者,雖不受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範,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前文已有論述。

第三節 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原則

第一項 傾斜保護原則

法律之所以給予消費者特殊保護,主要因為消費者相較銷售 者、生產者處於弱勢地位,而類似交易地位的不對等在金融領域中 也尤為明顯。美國前聯準會主席柏南克在 2009 年 4 月 17 日聯準會 第 6 屆社會公共事務研究會上說到:「美國聯準會在過去 1 年裡,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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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多種金融商品進行了大量的消費者調查,透過消費者調查意識 到,即使最充分的資訊揭露也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調查顯示,無 論進行多麼明確的資訊,有些日益複雜的產品還是無法得到消費者 的充分理解或評估。在此情形下,直接進行監管,包括禁止某些做 法,可能是對消費者權益進行適度保障的唯一方式210。」

為了平衡和矯正金融消費者較金融機構所處的交易弱勢地位,

法律的天秤對金融消費者適當傾斜,讓金融業者承擔更多的法定義 務,使之達到實質上的公平交易狀態。其中,金融消費者的交易弱 勢主要來自以下因素:

一、「資訊不對稱」造成的不平等

金融消費本身的特性決定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 者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在金融消費者與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一方所持 有的資訊是相對方不知道或無法進行驗證的。這裡的「無法驗證」

包括驗證成本高昂而使驗證資訊的真偽在經濟上不現實或不划算的 情況211。資訊是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核心內容,金融消費者本身的獲 取能力和使用能力都是有限的。相較而言,金融機構具備資訊優 勢,但缺乏資訊揭露的動機,特別是當金融商品本身風險較高時,

金融機構往往會利用這種資訊的不對稱,誇大金融商品的收益,而 不誠實告知甚至刻意隱瞞其產品或服務特質、潛在風險、責任等關 鍵訊息。例如:金融機構推出商品給消費者選購,但事實上未來的 買進時機點將更好,意味者價格更低,但是由於經營成本考量,為 了使得收入不產生遞延的現象,便隱匿價格未來變動的可能因素。

由於受資訊不對稱的干擾,消費者易於錯誤選擇不誠信的金融

210 Ben S. Bernanke,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t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s Sixth Biennial Community Affairs Research Conference, Washington, D.C., April 17, 2009.,參美國聯 邦準備理事會網站。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speech/bernanke20090417a.htm,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5 月 15 日。

211 劉迎霜,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路徑探析—兼論對美國金融監管改革中金融消費者保護的 借鑒,現代法學第 33 卷第 3 期,2011 年 5 月,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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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或不適當的金融商品,導致權益受損的情形。而且,低收入消 費者更容易受到金融機構的誤導,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212。資訊不 對稱亦加劇了金融市場的非理性波動,進而影響整體金融機構的穩 定。

二、金融交易的利益對立性

金融交易本質是關於金錢利益的直接交易,因此,金融商品與 服務的提供者與消費者之間自然而然有著利益對立的矛盾存在。擁 有較多資訊的金融機構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侵害另一方利益,

而不擁有資訊的一方則可能因為處於資訊的弱勢地位而做出非理性 的判斷。

金融交易雙方利益的對立性自始至終貫穿整個金融交易過程。

在金融交易形成階段,金融機構既是金融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大 多數情況下又是交易合約的提供者,金融機構往往在合約(通常是定 型化契約)中擬定對其自身有利,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條款。同時,金 融商品的提供者和業務同仁,在金融機構經營績效指標的壓力下或 高業績獎金的吸引下,採取不當引誘、不實說明等方式誤導消費 者。交易時,金融機構得到的管理費或申購手續費,往往跟金融消 費者所承擔的風險或可能面臨的損失不能相比。甚至在金融交易的 履行階段,金融機構為避免損失,擅自變更合約條款以轉移風險,

或規避己方之責任現象。因此,在利益對立性存在的情形下,有必 要對此適度干預,加重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

三、金融交易的高風險

所謂金融風險,是金融資產在未來時間遭受損失的可能性。以 投資商品為例,投資商品的風險是指對未來投資收益的不確定性,

212 Laura Brix, Kathatine Mckee 著,中國人民銀行西安分行金融研究處譯,低可得性環境下的金 融消費者保護監管—發展負責任金融的契機(一),西部金融 2011 年第 11 期,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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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資中可能會遭受收益損失甚至本金損失的風險。例如,股票可 能會被套牢,債券可能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房地產可能會下跌等都 是投資風險。投資風險還可細分為利率風險、市場風險、購買力風 險、營運風險、流動性風險213

金融消費者其中的投資者,對於報酬極為重視,但卻對於風險 認知的能力卻普遍不足,其中原因不外乎金融商品具有高度的複雜 性、金融服務業對於產品風險未充分揭露,因此金融消費者要根據 自己的投資目標與風險偏好,選擇適合的金融工具是需有相當專業 性的。購入高風險的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將可能使其面臨巨大的經 濟損失。這不只對金融消費者造成影響,甚至直接對經濟環境造成 劇烈影響。例如 2008 年雷曼兄弟發生的時候,不僅股票、債券、衍 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價格大幅度修正,不僅金融消費者面臨 大幅度損失,甚至造成各國經濟情況的大幅度衰退。

四、金融機構的社會責任

「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 CSR),2001 年歐盟將其定義為:「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將對社會 和環境的關切,整合入它們的商業營運,及與其利害關係人的互動 中」,如學者卡洛爾(Archie B. Carroll)曾仿效心理學家馬斯洛(A.

H. Maslow)的階梯理論(Ladder Theory)提出責任金字塔模型來闡述 企業社會責任之本質。依其見解,CSR 最底層就是經濟責任,接著 是法律責任,道德責任,最後就是行善責任等 4 個層次。企業的社

213 利率風險:因利率變動導致實際報酬率發生變化產生的風險。

市場風險:指足以影響金融市場中所有資產報酬的非預期事件,其衝擊是屬於全面性的。

購買力風險:因物價持續上漲對投資「實質」報酬產生不利影響(指購買力降低了)的風險,

又稱為通貨膨脹風險。

營運風險:指個別公司在經營的過程中,由於產業景氣、公司管理能力、生產規模等企業個體 因素的存在,使得企業的銷售額或成本顯得不穩定,引起稅前息前利潤變動的可能性。

財務(違約)風險:指企業無法按期支付利息、償還本金,而有「倒閉」可能的風險,又稱為 違約風險或信用風險。

流動性風險:係指在買入資產後,未來將有無法順利脫手的可能性。

參考資料:謝劍平,財務管理原理(第 4 版),智勝文化出版社,2014 年 8 月 18 日,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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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責任立基於經濟責任,亦即企業首先要能正常運作獲取合理的經 營利潤,足以回報其股東,才有能力貫徹其應盡的其他社會責任

214

在台灣,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並促進經 濟、社會與環境生態之平衡及永續發展,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於 2010 年 2 月 6 日共同制訂發佈「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 會責任實務守則」,供上市上櫃公司作為制訂企業自身企業社會責任 守則之參考。實務守則第 4 條即開宗明義表示,對企業社會責任的 實踐,宜從下列原則為之:(1)落實推動公司治理;(2)發展永續環 境;(3)維護社會公義;(4)加強企業社會責任資訊的揭露。

金融業為現代社會運作的核心,金融機構不僅要實現自身經濟 利益,也理應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也就是說,金融機構需要進一 步平衡其經濟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還應對債權人、消費者、員 工、自然環境和資源、國家安全和發展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保護 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穩定金融秩序,推動 社會可持續發展是金融機構企業文化、價值理念以及綜合競爭力的 重要組成部分,更需要通過立法形式將上述內容加以明確並具體 化,轉化為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與責任215

2009 年 1 月 12 日,中國銀行業協會印發《中國銀行業金融機

2009 年 1 月 12 日,中國銀行業協會印發《中國銀行業金融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