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

第四節 台灣與中國大陸關於金融消費者基本權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5

有效的權利救濟原則)三個層面。相較於事前教育、事中交易監管而 言,在事後的糾紛解決階段,消費者的參與和感知程度較高,因此 權利救濟是否充分、合理、有效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中尤為關鍵 的因素220

第四節 台灣與中國大陸關於金融消費者基本權利

金融消費者權利,台灣規範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 章 中,共 6 個條文,內容包括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關於金融消 費者權益、金融服務業義務以及雙方契約訂立的相關規範,並賦予 金融服務業者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在 2014 年 6 月 4 日公布 修正第 7 條與第 10 條,2015 年 2 月 4 日,公布修正第 10、11-1、

11-2、11-3、12、12-1、13-1,足見此部分之重要,規範了台灣金 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權利。至於中國大陸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專 法,而是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延伸出的,在《消費者權益保護 法》第 2 章中確立了消費者所享有各項權利。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領 域所能夠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延伸出要求金融經營者相應作 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保障221

金融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那麼它自然便 具備後者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徵。綜觀上述各項權利:首先,它們均 以消費者特定的身份為基礎。消費者權利具有鮮明的人身特點,是 與消費者的人身緊密聯繫的;以消費者的身份進行消費活動,是享 有消費者權利的充分必要條件,這一點對金融消費者權利也不例 外。其次,它們均具有法定性。消費者權利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權 利,具有強制性,任何人不得剝奪和侵犯。金融消費者權利作為消 費者權利的一種,同樣也具有法定性。最後,它們均是特別賦予居 於弱者地位的消費者權利。在商品交換過程中,消費者始終處於弱

220 劉媛,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機制的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 年 6 月,頁 47。

221 王傳玲,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其保護制度初探,重慶社會科學,2002 年第 5 期,頁 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6

者地位,這就需要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對消費者予以 特別的保護。同樣的,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基於前文所述的 原因相對於金融經營者而言同樣也處於弱者地位,其權利理應受到 專門保護之。

以台灣與中國大陸的相關法規為基礎,可確認金融消費者具體 權利為:

一、金融消費訂約公平誠信原則

根據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 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 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此又稱訂約公平誠信原則222

根據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 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 保障、價格合理、計算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 制交易行為。」

金融經營者在與消費者形成法律關係時,應當遵循公正、平 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強行要求消費者購買、使用其產品或 接受其服務,也不得在契約或法律關係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 的條款。金融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經驗、愛好與判斷自主選擇金 融經營者作為交易對象並決定是否與其進行交易,有權自主決定消 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

金融消費者的這一權利在實踐中往往也經常受到侵犯。如金融 經營者多利用定型化契約,如保險、貸款、擔保契約等與消費者確 定法律關係,金融消費者由於法律知識有限,大多數時候無法判斷 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或欺詐條款,從而產生權利遭受侵害的狀況。

222 參金管法字第 1040054727 號函-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函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7

二、金融消費告知與揭露原則

根據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 風險。」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 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 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 稱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告知與揭露原則223

根據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8 條前段規定:「消費者享有 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在 消費中,金融服務業者有充分說明並揭露風險的義務,而消費者享 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產品或所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例 如了解存、貸款利率,手續費,保險費等。享有真相知悉權,是金 融消費者在消費中作出自由選擇並實現公平交易的前提條件。

消費者真相知悉權具體內容應包含以下幾點:

1、 公平自由獲取金融資訊的權利,是指金融消費者在進行金 融消費活動時,無論身分、種族、性別、社會地位等因素的不同,

均享有除法律規定之外不受限制的得到與從事交易相關的金融資訊 的權利。

2、 真實準確的獲得全面的金融資訊的權利,是指金融消費者 在進行金融消費活動時,享有得到能夠反映交易真實性的資訊。如 同一般消費者購買的應為品質相等的產品一樣。

3、 即時迅速獲取金融資訊的權利,是指金融消費者在進行金 融消費活動時,享有即時迅速得到交易相關且有用資訊的權利。在 現實生活中,市場訊息的傳遞往往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有主觀

223 參金管法字第 1040054727 號函-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函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8

跟客觀因素,客觀因素是指資訊本身的傳遞會受到傳遞成本或市場 參與者的噪音干擾。更重要的是主觀因素,因為金融商品與服務的 特殊性,參與者逐利本性與金融市場巨大利益,更加劇資訊的傳遞 障礙。

三、金融消費財產安全規範

根據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 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 要求。」在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也在部分條文中看到保障 財產安全的規範。如第 7 條第 3 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 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 義務。」第 9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這些都是對於金融消費財產安全的 具體實踐。

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時依法享有 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威脅、侵害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 全權兩個方面。就前者而言,金融機構應當使其營業場所始終符合 有關的安全、消防要求,同時對於其中容易導致消費者受到傷害的 設施予以明確的警示,例如在比較光滑的營業大廳裡明確告示「小 心地滑」等。就後者而言,具體多指金融資產安全權,金融經營者 有義務確保金融消費者的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資產的安全;除有 關國家機關依法查詢、凍結和查扣外,還應為他們保守秘密。這項 權利是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主體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權 利,如果人身和財產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根本無從談起。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9

四、金融消費損害賠償請求權

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金融服務業違反前 2 條 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 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 致者,不在此限。」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11 條亦規定: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 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這一權利又可稱為求償權或索賠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 費過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過失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有向 金融經營者提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項權利是金融消費者安全權的 應有之權益和自然的延伸,只有這項權利最終得到了實現,消費者 的合法權益才算真正的得到了保護。

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金融服務業應 負擔無過失責任,且金融服務業亦不得主張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後 段,以免除其連帶責任。然但書規定卻另外開啟一扇門,使金融服 務業者得舉證無因果關係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業界認為此項規 定將大大限縮金融消費者向金融服務業者求償之可能性,並減損該 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意旨224

消費者的賠償尚包括了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一為 懲罰不法行為之惡性行為,並嚇阻該不法行為人及其他人於未來從

消費者的賠償尚包括了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一為 懲罰不法行為之惡性行為,並嚇阻該不法行為人及其他人於未來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