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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一、加強中國大陸的金融知識教育是當務之急

在銀監會於 2006 年 12 月 6 日發布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 引》中第 45 條指出,銀監會與商業銀行、銀行業協會有義務共同加 強對社會公眾金融知識的宣導和教育,增進公眾對金融創新的了解 和對買者自負原則的認識,增強公眾對現代金融知識的理解,不斷 提高公眾的風險防範意識和風險承受能力。

事先的預防勝過事後的治療,金融消費不比一般的商品性消 費,消費當下的決定,無法立即驗證是否將引發消費者爭議,尤其 是投資,投資有盈有虧,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消費者爭議往往 發生在虧損之時,關鍵在於風險承受度,而風險承受度與金融教育 息息相關。透過金融教育,可讓金融消費者具有充足的能力去了解 商品的內容、風險與預期報酬率之間的關係,也藉由金融教育,讓 其了解資產配置的重要性,以避免系統性風險帶來的重大損失。

當經濟活動不斷進步,金融產業越來越蓬勃發展,往來資金不 斷的擴大再伴隨的改革開放與金融創新,若金融教育的速度跟不上 經濟與金融的發展,投資市場產生過度投資泡沫的可能性隨之增 高,在金融消費者金融知識不足的情況下,當泡沫破裂時產生的後 遺症也將變得十分巨大。

筆者認為,金融爭議的發生常常使與金融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 的不了解,導致期待與事實有所落差,前以提及,資訊的落差就主 觀或客觀的情況下是無可避免的,但是金融知識教育的落實,確實 能夠使得資訊的落差減少。經驗上,若金融消費者具有一定的金融 知識,透過與金融機構服務人員的問答與資料的蒐集,做出令自身 滿意的決定的機率也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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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銀行在 2009 年 9 月發布一份報告,報告名為《歐洲和中亞 各國消費者保護和金融意識之示範:一個診斷工具》(Good

Practic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in Europe and Central Asia; A Diagnostic Tool),提出了金融消費 者保護清單,規劃了建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 8 大內容,以協助各國 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及消費者審查是否提供或受到足夠的保障。這 8 大內容包括了獨立消費者的處理機構、產品的資訊揭露及銷售行 為、消費者帳戶管理及維護、隱私與資料保護、糾紛處理機制、保 障及賠償機制、金融教育和競爭方面。其中關於金融教育有以下的 建議:365(1)應當普遍發展金融教育計畫、並以教育以提高公眾的金 融能力。(2)政府應當任命一個部門(例如財政部)與央行(或監管機 關)共同領導並具體協調政府、各部門或民間團體拓展並實施金融能 力計畫。(3)應當透過學校開展金融教育活動,使學生樹立基本金融 理念,培養他們在日後的社會中理財的能力和信心。(4)應當鼓勵媒 體向公眾進行金融教育,提供金融資訊和教學。(5)政府及各部應當 積極與消費者、金融業協會及金融機構溝通,改進監管活動以符合 消費者的需求,並通過消費者調查來確保所開展的活動能夠實現預 期目標。(6)應定期通過廣泛的問券調查,對消費者的金融能力進行 了解與評估。

二、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專法是有其必要性

金融機構在從事商品銷售的時候,幾乎全數是經過許可的金融 商品銷售,但仍然無法避免金融消費爭議。從司法機構的案件情形 來看,金融商品交易當中的資訊揭露不真實、不充分,銷售不適當 的產品給金融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中的不公平交易條款、利益衝突 等構成了金融商品中的主要問題366

365 羅傳鈺,金融消費者保護-監管優化與國際合作,法律出版社,2014 年 6 月,頁 57。

366 劉媛,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機制的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年 1 月,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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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國大陸關於金融商品推介銷售規範散落於銀行、基金、

證券和保險等相關法律和自律性規範當中,呈現出非系統化、標準 不一和不健全的狀況。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對一般商品和 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保障,在對象上似乎沒有考慮到將金融消費者納 入其「消費者」的概念之中,因此在適用上發生其困難。例如,第 2 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其權益受本法保護。」使得大部分非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金融 消費者無法適用該法而受到保護。

規範法規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中國大陸對金融產品 推介銷售的法律規制,多以行政規章、通知、指引或行業自律規範 等形式出現,法律位階低且規範與定義範圍解釋常發生衝突或不一 致,前已敘明。法律制度中亦經常可見同等行為多個層級均有類似 規定之情形。此外,金融消費者爭議處理程序缺乏一致性與更為細 緻的程序性規定;第二、各業別的制度規範間缺乏統合。這樣制度 規範的不同容易造成不同業別金融業者從事同類型業務競爭時產生 地位不平等的狀況;第三、隨著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和共同行銷的情 況愈加普遍,公平交易和金融消費者成為該領域的法律空白區域;

第四、金融商品不當銷售應提升至法律等級。說明義務、適合性原 則在國外立法中已經從商業道德提升為法定義務,並輔以相對應的 法律責任。金融消費者請求民事賠償的依據通常源自傳統的民事法 律的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違反說明義務等不能直接作為訴之請 求,規則原則仍為傳統的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上也未體現出對 金融消費者證據獲取能力不足的一般情況。

以《金保法》第 11 條為例,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 2 條規 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 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 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 者,不在此限。」以上便是把金融服務業義務法規化的實例,當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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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受有損害時可以據此提告。而且但書規定將舉證之責任移轉給 金融服務業者,亦解決了消費者舉證之困難狀況發生。

中國政府應符合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金融法律規則的適用,

絕不能封閉在某個金融領域,相反地,應該至於整個金融法域中討 論。然而,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人民銀行等監管者之間的行 政級別平等性又決定了僅此還不足以解決「法自誰出」的問題。為 了從層級上張揚法律的權威性與不可侵犯性367。學者建議,由國務 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制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條例》對金融消費者保 護的法制化無疑是一個最佳的選擇368

三、設立區域性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的利益,除了可歸責於銀行從業人員或是 重大的過失造成的金融消費者損害會進行處理外,不免趨於粉飾太 平而犧牲金融消費者權益。此外,監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主要的功 能在於事前的規範與爭議之預防,面對數量與日俱增的金融消費者 爭議處理事件,難免力有未逮,造成效果不彰。然而,訴諸於法 院,其一、訴訟曠日費時,且裁判費往往令消費者卻步;其二、金 融消費者爭議不比一般民刑事案件,需結合法律與金融專業才得以 正確有效率的判斷案件的情況,做出正確的判決。其三、與金融機 構進行法律訴訟,在財力上或經驗上,金融消費者都屈居於弱勢,

如此要靠法律保障金融消費者的美意將消失殆盡。

面對中國大陸疆域之寬廣、文化之多元,如同台灣成立單一的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無異是緣木求魚。應當要配合行政區的劃分,分 層設置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關於一定的金額之內,金融消費者若接 受其評議金融機構則無異議給付的部分,以可以分層進行。例如,

367 劉鏐,析我國融資融券交易風險防範法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法律科學 2010 年第 4 期,頁 130。

368 齊萌、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實證研究—以 40 部金融消費者保護規範性文件為樣本,江西財 經大學學報總第 87 期,2013 年第 3 期,頁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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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金融評議委員會金額是 10 萬人民幣,中央級金融評議委員會為 20 萬人民幣。如此,既可以符合中國大陸風土民情,又可以複製台 灣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精神。

四、國際間建立更緊密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合作機制

20 世紀金融自由化蓬勃發展,各國不但開放金融市場,也放寬 了金融管制。到了近幾十年,各國金融業加速金融創新,也加劇了 金融服務業的競爭,導致金融機構空前活躍。順應金融全球化的發 展,先進國家從立法上准許了金融機構的混業經營,更推動國內金 融機構向海外擴張,參與國際競爭。

在金融服務國際化的過程中,金融機構也開展金融業務的國際 化,其發展的特色有:

(一) 追隨消費者。

隨著國際金融產品數量與複雜程度得倍增,使得傳統的銀行服 務無法滿足消費者的需要。例如,當台灣的投資業者進入大陸市場 後,便需要能夠伸展業務到中國大陸的金融機構。此外,資金的管 制也使得金融消費者急需另外的方式解決資金的缺口,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369、與資金池 Cash Pooling370等業務醞釀而生。

369 Stand-by L/C:擔保信用狀,又稱 Guarantee L/C,其係以提供為融通資金或債務履行之保證 為主要目的,不屬於貿易行為的跟單信用狀,因受益人欲使銀行承諾付款所應提示之文件多半

369 Stand-by L/C:擔保信用狀,又稱 Guarantee L/C,其係以提供為融通資金或債務履行之保證 為主要目的,不屬於貿易行為的跟單信用狀,因受益人欲使銀行承諾付款所應提示之文件多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