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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

第二節 金融消費者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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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金融消費者的界定

學者認為實施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第 1 步是確認金融消費者的身 分165。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的異同,係因金融商品有其特殊性166。第 一、資訊性:金融商品產生時僅為一種權利,有關商品之價值、規 模都依靠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信譽、營利能力等。消費者也係依據 上述資訊之組合來購買金融商品;第二、專業性及複雜性:金融商 品的發展過程中,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出現使得金融商品愈生複 雜,設計者有著深厚的專業知識,但一般人難以理解其真實狀況;

第三、高風險性:金融商品越來越複雜也產生了風險的加倍擴大;

第四、信用性:金融市場的交易以信用為基礎,如期貨、選擇權 等。

因為上述金融商品的特殊性,導致金融消費也自有其特殊性。

第一、金融消費之風險與商品消費不同:購買金融商品的風險非因 購買商品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而係因購買商品所帶來的可能損失;

第二、金融消費之內容不易識別:金融商品是資訊的集合,即使相 關的資訊均以書面揭露,消費者也不一定能全然了解,這些資訊需 要專業分析,甚至即使是專業投資者也會判斷錯誤;第三、金融商 品種類與內容皆具有複雜性:在金融消費中,銀行、證券、保險之 業務與所提供之服務各有不同,亦各有其特點。此外,金融產品的 種類繁多,各種類的內容差異也很大;第四、交易過程之勸誘性:

因金融商品之複雜性與專業性,導致消費者對金融商品的理解程度 不同。在銷售商品時,銷售人員多著重於獲利方面的說明,而對於 風險的敘述往往避重就輕,致使消費者做出錯誤判斷而進行非理性 消費。

下表為筆者所整理的金融消費者定義,將與後文詳細闡述之。

165 Annamaria Lusardi & Peter Tufano, Debt Literacy, Financial Experiences and Overindebtedness, NBER Working Papers,2009 March.

166 唐正越,論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西南大學碩士論文,2011 年 4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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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經濟學或商學上以及比較法的角度做討論。藉此梳理 出法學上金融消費者的最佳定義,明確法律保護的主體範圍。

第一項 經濟學或商學上的角度

經濟學上的「消費」是指滿足慾望的行為,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而慾望滿足的程度稱為效用(utility),當人們從事消費行為 時,即為「消費者」167

商學上,消費者這個詞彙常被用來描述兩種消費實體,即個人 消費者(personal consumer)與組織消費者(organization

consumer)。個人消費者選購產品或服務主要是為了自己的需要,因 此這類消費者又可稱為最終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則包括營利事業組 織、政府單位、學校、醫院等機構,這些組織都必須購買產品、設 備與服務,以維持正常運作,多數的營利機構都是將購買來的產品

(相關零件或原料)再加工製造生產,進而轉賣給其他消費者168。 在經濟學或商學的範疇之中,消費者是與生產者相對應的兩方 個體,消費者按照自己的偏好去選擇商品,相同品質的條件下,價 格越低則需求量越高;生產者則僅願意在邊際成本(Marginal Cost)169以上的價格提供商品,價格越高則生產量越大。因此若以營 利為目的的生產機構,對於加工來源是為消費者,而對於其產出的 商品而言為則生產者。經濟學所稱的最終消費者較能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的規定並與其對應。

在經濟學中,金融商品需求者是否可以稱為金融消費者,似乎 必須區分金融商品的消費目的究竟是為了滿足消費需求,如:信用 卡、貸款等;或是為了投資。在經濟學中,並不把投資視為消費,

167 張清溪等四人合著,經濟學理論與應用(上) 第 5 版,翰蘆出版社,2004 年 8 月,頁 22。

168 簡明輝,消費者行為(第 3 版),新文京出版社,2014 年 2 月 20 日,頁 3。

169 產出額外每一單位的生產成本 The cost of producing each additional unit of output.,參考資 料:Hal R. Varian, Intermediate Microeconomics-A Modern Approach, W. W. Norton & Company, Inc.,1996 Fourth Edition, page 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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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視為將來的消費(為間接的消費)170

因此,經濟學將消費跟投資分成兩個範疇,一個是目的,一個 是達成目的的過程,若是非投資類的金融商品,可視為消費者,若 是投資類的金融商品,只能視為投資者。這樣的分野,不只在經濟 學上,在法學上也同時對此進行探討。

第二項 比較法的角度

一、美國法關於金融消費者之界定

美國 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萊克法律辭典)中說到:「消 費者,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有別於製造商、批發商與零售商。可 參照『顧客』171。」意旨為購買、使用、持有、維護及處理和服務 之個人或最終商品的使用者。在美國的法律體系中,有關消費者的 定義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信用保護法、證券投資者保護 法、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和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等多部法案 中。

美國 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費者」定義為

「主要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商品或 服務的個體172。」不分消費或投資目的,並透過資訊揭露等制度對 金融市場之參與者進行保護。

美國於 2010 年 7 月於次貸危機發生後訂立《華爾街改革與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73,在該法案第 10 章消費者金融保護局中第 1002

170 張清溪等四人合著,經濟學理論與應用(上) 第 5 版,翰蘆出版社,2004 年 8 月,頁 127。

171 consumer:1.the buyer of a good or service.2.a user that is not using the product but reselling it.

Refer to customer.,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ition,https://itunes.apple.com/us/app/blacks-law-dictionary-10th/id985199462,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5 月 15 日。

172 郭丹,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北大法律信息網,《學術交流》,2010 年第 8 期。

173 蔡昌憲,美國金融消費者保護規範之展望--以消費者金融保護局之創設為中心,月旦財經法 雜誌第 23 期,2010 年 12 月,頁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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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4 款與第 5 款中闡明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消費者是指個人或 其代理人、受託人或代表人。消費者金融產品與服務是指下列描述 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中的至少一項:(A)第 1002 條第 15 款規定的金融 產品或服務,且向消費者提供或提供或提供的目的是滿足個人、家 庭成員或家庭需要;或(B)第 1002 條第 15 款第 A 項第 1 目、3 目、

9 目、10 目規定的金融產品與服務,且其交付、供應或提供與第 A 項所指的消費者金融產品或服務有關174

二、歐盟法關於金融消費者之界定

歐盟有多項關於消費者保護的規定,在《不公平交易條款指 令》(Unfair contract Teams;1993/EEC)第 2 條(b)、《金融服務遠 距離交易指令》(Distance Marketing of Financial

Services;1997/7/EC)第 2 條(2)、《訪問交易指令》(Doorstep Selling;1985/577/EEC)第 2 條前段、《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

(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 2005/29/EC)第 2 條(a)等,大致 上可將消費者定義歸納為「非從事商業、營業或職業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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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1 月,歐盟具有時代里程碑意義的金融法規《金融工 具市場指令》(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 Directive;

MiFID)正式生效,並做為歐盟金融服務法草案一部分,其目的在促 進歐盟形成金融工具交易的統一市場,並促進金融業者公平競爭與 加強客戶保護。在 MiFID 中,不稱金融消費者,而直接將「投資

174 SEC. 1002. DEFINITIONS. (4) CONSUMER.—The term ‘‘consumer’’ means an individual or an agent, trustee, or representative acting on behalf of an individual. (5) CONSUMER FINANCIAL PRODUCT OR SERVICE.—The term ‘‘consumer financial product or service’’ means any financial product or service that is described in one or more categories under— (A) paragraph (15) and is offered or provided for use by consumers primarily 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s; or (B) clause (i), (iii), (ix), or (x) of paragraph (15)(A), and is delivered, offered, or provided in connection with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duct or service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A).

https://www.sec.gov/about/laws/wallstreetreform-cpa.pdf,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5 月 15 日。

175 張新楣,金融交易之資訊義務-以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為中心、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2010 年,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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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分為三類:(1)零售客戶 Retail Client;(2)專業客戶 The Professional Client;(3)合格的交易對手 The eligible

Counterparty,如信貸機構、保險公司等。合格的交易對手將獲得 最少的保障,而零售客戶獲得最多的保障。根據 MiFID 第 4 條、第 12 條,零售客戶是指非專業的客戶,係以對「專業客戶」的界定來 反面界定「零售客戶」的範圍176。由於不是從正面界定「消費者」

與「金融消費者」,因此不存在兩概念銜接的問題。事實上,零售客 戶的概念比消費者概念的延伸更廣。包括銀行一般傳統服務的消費 者以及金融商品的投資者等。

三、英國法關於金融消費者之界定

英國 1974 年《消費者信用法》規定,消費者指非因自己經營業 務而接受供貨商在日常營業中向其或要求為其提供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個人177。英國 1987 年《消費者保護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 在第 3 節「誤導之價格指示」將消費者定義為(a)就任 何物品而言,係指任何人希望被提供物品供其自用或消耗者;(b)

就任何服務或設施而言,係指任何人希望被提供非用以營業為目的 者;及(c)就任何住宿而言,係指任何人希望使用非用以營業為目 的之住宿者178

2000 年 6 月英國通過《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SMA 2000),該 法除了正式授權 FSA(金融服務管理局)成為英國金融監管的唯一主 管機關外,並整合以往英國的金融相關立法,使英國金融立法呈現 一元化的格局。FSMA 2000 中對消費者沒有一個概括定義,但可以 確定的是,消費者範圍被限定於「經授權之人」(authorized

persons)或「經指定代理人」(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過去、

現在或潛在的客戶。甚至延伸到「非經授權之人」從事相關「受監

176 王雄飛,歐盟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及啟示,上海金融,2009 年第 11 期,頁 1。

177 葉秋華,西方經濟法律制度,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年版,頁 364。

178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外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4 輯,1996 年 5 月,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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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行為」(regulated activities)之客戶,範圍相當廣泛。並不限 於以私人身分,包含自然人及法人。結合 FSMA 2000 的具體內容 看,該法的保護主體其實主要是「投資人」,但該法在其立法宗旨的 闡釋中將「消費者保護」作為其主要目標之一。由此可見,在 FSMA 2000 中對於消費者與投資人的概念一般是不加區分並相互使用的

179。FSMA 2000 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 概念,將存款人、保險契約、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

179。FSMA 2000 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 概念,將存款人、保險契約、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