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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

第一節 金融商品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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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

第一節 金融商品的定義

在商學領域中,金融商品、金融工具、金融資產往往是交替使 用的。廣義的金融商品,是指所有具有金錢價值或記載金融交易的 工具,包括貨幣、存款、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信託、基金、股 票、債券以及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會計學的定義也相當廣泛,

金融商品係指一方產生金融資產,另一方同時產生金融負債或權益 商品之任何合約161。至於狹義的金融商品僅限於投資類金融工具。

金融商品的流通市場稱為金融市場,金融市場依信用工具之到 期日及交易期限,可分為資本市場(capital market)與貨幣市場 (money market)。其中,距到期日在 1 年以上中、長期信用工具的 發行及交易市場稱為資本市場;運用距到期日在 1 年期以內短期信 用工具,調節短期資金供需的發行及交易市場,即是貨幣市場162。 資本市場指 1 年以上長期資金的流通市場,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 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 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另外《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57 條第 6 項及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 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證公司債、認股權證、認購(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台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上述 具有未來可選擇行使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屬衍生性金融商品

(Financial Derivative)。

161 財務會計準則第 36 號公報 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

http://dss.ardf.org.tw/ardf/ac36.pdf,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5 月 15 日。

162 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台灣貨幣市場-沿革、架構、實務,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 訓院,2012 年 12 月 20 日,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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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市場則指 1 年以下短期資金的流通市場,主要包括短期票 券與銀行同業拆借市場。例如:國庫券、商業本票、銀行可轉換定 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或商業承兌匯票等票券。根據台灣《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 4 條規定:「短期票券:指期限在 1 年期以下之短期債 務憑證:(一)國庫券;(二)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三)公司及公營 事業機構發行支本票或匯票;(四)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近年來,全球衍生性金融商品日新月異,從過去單純的期貨與 選擇權,演變為各式各樣的結構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從股權、利 率、匯率、指數、信用事件到氣候變遷…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係 從基礎金融商品、利率、匯率或指數等衍生而出之金融商品,其價 值隨著連結標的物價值而變化,換言之,它的價值衍生自其標的物 之價值。傳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股票、外匯、票券和債券做為基 礎金融商品,而衍生出遠期、期貨、選擇權及互換等。隨著金融商 品之創新及發展,金融機構進一步將遠期、期貨、選擇權及互換進 行組合,形成「再衍生金融商品」,甚至有規避自然災害、以氣候變 化為目的之巨災衍生商品、氣候衍生商品,使衍生性金融商品變得 更為複雜163

早期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需求者大多為金融市場的避險者,少數 才是套利者或投機者。而如今,類似的商品廣為普羅大眾接觸,賺 取價差或獲取高息為金融消費者的主要交易目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因涉及槓桿操作及複雜的交易結構,潛在風險相當高,非一般 投資人能輕易掌握。

金融業屬於服務業,消費者無論是去銀行辦理存款、貸款、購 買保險、基金、股票、結構型商品,或到保險公司購買壽險、產 險,或到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基金,都是載明買賣內容及服務 的合約,因此,金融商品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日本於 2001 年

163 王凌松,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研究-以金融衍生品交易為視角,中國政法大學碩士論文,

2011 年 3 月,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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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的《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商品」納入法律概念之中,該 法採用列舉併以概括條款的方式界定了金融商品的範疇,即對已知 的各類金融商品都加以明確列舉,同時為了適應金融創新活動開發 出來的新型金融商品,該法賦予行政當局追加的權利。2006 年日本 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則統一了狹義金融商品的法律規範。該法取 代了日本《證券交易法》,並吸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等四部法 律,將存款與保險之外的所有投資類商品都歸入其調整範疇,不僅 僅是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包括所有種類的信託受益憑證、衍生 性金融商品和集團投資計畫等,以及將來可能出現的投資類金融商 品都被涵蓋在內164

根據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 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 議。」而該法對於金融商品並無特別的定義,只要金融服務業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均在其保障的範圍之內。需特別注意的,根據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 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前項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第 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之發 行機構。」因此,係「限定之金融機構提供」提供之金融商品和服 務才在該法保障的範圍之內。

據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費者保護專法的成立,係為了彌補該 國消費者保護制度的不足,因此傾向該法適用的金融機構現有的金 融商品和未來將有的金融商品,避免隨著金融創新或金融服務業的 與日精進產生掛萬漏一的狀況。

164 何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年 6 月,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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