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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第三節 台灣金融消費爭議非訟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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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制度。包括增加規定了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 前進行的調解如何與仲裁相結合,並且通過簡易的仲裁途徑使得調 解所取得的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

第三節 台灣金融消費爭議非訟處理機制

在台灣,金融消費者尋求解決紛爭的途徑是多樣化的,銀行、

證券期貨與保險業產生的糾紛均有不同的紛爭解決機制。台灣的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以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性質上,

都是依照法律設立的財團法人,都設有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等 治理架構。台灣也立法規定設立保護機構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 益。目前我國現行法規中定有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之主要法律 為仲裁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評議的處 理。

《仲裁法》所稱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

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 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的制度318。當事人將 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判斷者,其仲裁判斷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得為強制執行,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及專家判斷等項優點。

《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稱之「調解」,係在各鄉鎮市公所設置調 解委員會,由鄉鎮市長推薦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送 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為調解委員,直轄市及省轄市之區則 於區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 同意後聘任之。民眾如有紛爭可以免費聲請調解,如經調解成立,

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如為民事調解即與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如為刑事調解,其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為有價證

318 參台灣《仲裁法》第 1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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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319

第一項 調解

以台灣的調解程序為例,分成兩種:

一、法院的調解

依照台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及第 404 條之規定,可分為 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 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 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 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關於解決紛爭,除可循一般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及依仲裁法提付 仲裁外,尚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向鄉鎮市(區)公 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凡對於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 案件,均得聲請調解。有關商務糾紛聲請調解,為當事人選擇解決 紛爭之途徑之一,非強制的程序。

調解須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得進行,調解不成立或雙方不合意 調解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可循一般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

如當事人另有仲裁協議者,亦得提付仲裁320

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 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 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319 台北律師公會主編,法律倫理,台北律師公會叢書(十二),五南出版社,2011 年 6 月,頁 43。

320 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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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 4 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 會,準用上開方式321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322

1、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由該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2、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 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 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3、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兩款之限 制。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委 員及其他相關調解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323。鄉鎮市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324

實務上,由於金融消費者爭議的專業性與特殊性。在台灣,要 透過調解來解決金融消費紛爭,尤其涉及金額龐大時,調解人員沒 有一定的金融知識與公信力,對於達成調解的難度是相當高的。因 此,在金融消費紛爭解決的適用上,有一定的困難度。

321 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322 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及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323 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規定。

324 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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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仲裁

《仲裁法》(原名商務仲裁條例)是目前我國用以解決依法得和 解之民事(包括貿易或商務)爭議的主要法律之一。《商務仲裁條 例》於 1961 年間制定公布,曾於 1982 年及 1986 年間二度小幅度修 正。嗣於 1997 年 6 月 24 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並修正全文時,

係以 1985 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作為修正之主要參考依 據。除《仲裁法》外,有關仲裁制度規定之法律或條文尚有《貿易 法》第 26 條、《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至第 170 條及《期貨交易 法》第 109 條至 110 條。至於有關仲裁及調解程序規定之法規命 令,則有 2003 年 2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 及費用規則》。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 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325。亦即凡是依法得和解之 民事爭議,例如營建工程、不動產交易、智慧財產權、海事、消 費、勞資及醫療糾紛等爭議事件,均可利用仲裁制度解決,不侷限 於貿易或商務上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仲裁法》對仲裁進行程序 並未作強制性之規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仲裁進行程序(包括國際 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所定之程序),僅當事人未約定者,始依《仲裁 法》所定之程序進行326

法院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中原則上並無介入或干預之權 限。惟遇仲裁人(包括主任仲裁人)未能選定、請求仲裁人迴避、

專屬法院職權之事項、仲裁判斷之執行或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 行及撤銷仲裁判斷等情形,則有協助、監督或介入之職權327

325 參台灣《仲裁法》第 1 條規定。

326 參台灣《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327 參台灣《仲裁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至第 5 項、

第 17 條第 3 項及第 6 項、第 28 條、第 34 條、第 37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43 條及 47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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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328。此為 我國「衡平仲裁制度之創新」329。第 31 條之規定除了總結上述台灣 衡平仲裁法制之經驗外,更因揭櫫自由化、國際化之旨,其立法理 由中明言新法與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以下簡 稱模範法)之密切連繫330。衡平仲裁歷來為我國仲裁法上頗受爭議的 法制。自舊商務仲裁條例時代,通說肯認仲裁人可不依實體法而為 判斷331;而實務上的經驗則是仲裁人履有濫用衡平仲裁之現象332,法 界亦有認為衡平仲裁法制可使仲裁人善盡權限以調整法律「僵硬不 公平」之現象,並補仲裁人不識法之不足。我國仲裁法向來對實體 適用法採取極為寬放的態度,則非法律人而為仲裁人之適用法律已 有可能超越所謂的「法律評價上的基準」(rechtlicher

Bewertungsmassstab),更遑論其適用衡平仲裁333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惟如其尚未提付仲裁者,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334。仲裁法對外國仲裁判斷或國內仲裁判斷之強制 執行並未作明顯不同之規定,亦即前者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後者 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國內仲裁判 斷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以給付 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

328 參台灣《仲裁法》第 31 條規定。

329 林俊益,「西歐大陸法系國家衡平仲裁之研究」,商務仲裁第 55 期,1999 年 10 月,頁 1。

330 法務部,商務仲裁條例研究修正實錄,法務部編印,1997 年 12 月,頁 196 至頁 201。

331 王澤鑑,國際商事仲裁制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補助論文,手稿本,第 41 頁正面,1973 年。

332 參法務部,法務部商務仲裁制度研討會實錄-范光群律師發言,法務部編印,1994 年 6 月,頁 159。與法務部,法務部商務仲裁制度研討會實錄(二)-邱雅文律師之建議,法務部編 印,1995 年 6 月,頁 102。

333 廖緯民,論國際商務仲裁上的衡平仲裁(ex aequo et bono 或 amiable composition 法制),仲 裁雜誌 61 期,2001 年 6 月,頁 83。

334 參台灣《仲裁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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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335

第三項 評議

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銀行公會為落實銀行業消費者保護工作,減少金融消費爭訟案

銀行公會為落實銀行業消費者保護工作,減少金融消費爭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