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五節 主張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合併之相關文獻
本節則可瞭解到學界與實務界早已認為監、檢合併之制度可為訴求。本研究 亦將其歸納出「監察院主體論」與「檢察機關主體論」二種不同之觀點,經由本研 究分析比較,則理出檢察機關主體論,較適合我國社會變遷所需要,茲將相關論述 整理如后。
第一項 檢察機關主體論之相關文獻
俞叔平係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早於1952 年就於其檢察制度新論一書中指出,
雖中國御史制度為我國監察制度之濫觴,卻同為我國檢察制度之嚆矢。認為「周禮 之大、小司寇,三刑三刺之制,大司寇掌邦國之三典,…小司寇襄協三訊之任,而 司刑掌五禁之法,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聽訟折獄…。」雖與我今日之檢察制 度存有差異,但其作用實有若干近似之處。
秦漢以降,如唐朝之大理寺、刑部與御史臺,分掌司法大獄之鞫,首啟「三司 會審」之先聲,大理寺主掌審判,刑部主掌司法行政;御史臺掌評讞刺舉、掌刑法 典章、糾察百官之罪,而中丞副之、臺院、殿院、監院之御史,皆得獨立彈事,風 聞彈事,御史之分巡分察,外臺之按察使、巡按使,職主監察,非重審判,並能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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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不平冤訴,行有主動舉發之權,而審判主由推官掌之,儼然今日審檢分立之勢,
而其偵察民隱,檢舉犯罪,亦與我現行檢察制度極為相似。101
俞叔平認為檢察機關應歸併於監察院,或兩者併之改組「檢察院」,而與司法 院於權力上相抗衡;或監察院可監督檢察權,可設檢察使、縣檢察使、巡迴檢察使,
由熟悉法律之監委兼任,負責監督檢察官之職權。102
邱忠義(2006)於聯合報發表看法,「檢審於民國六十九年分隸,司法行政部 改制法務部,高檢署及其所轄各地檢署隸屬法務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 司法院,目的乃在落實司法獨立。然而,運作數十年下來,民眾的疑慮是:司法只 獨立一半!因為代表國家從事犯罪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並沒有自行政機 關獨立出來,無論檢察官再怎麼強調在「訴訟上」係獨立遂行職務,都永遠無法抹 去行政權介入的質疑。
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曾明白指出: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 司法的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所行使的職權,
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的任務,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
則在此一範圍內的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其實,任何人都知道大法官們 心裡想的應該是:檢察機關行使犯罪偵查、訴追、執行如此重要的司法權,實不應 歸在行政權底下,否則不免有行政干涉司法之疑慮!只是,大法官們不能明講而 已。
最近檢察官辦案屢遭國人指摘政治介入,實則國人應是期盼檢察機關依據法 律獨立辦案不受干涉!而可解決的方案,是將檢察機關改隸性質相容的監察院(如 此正可解決監察院因無實際作用可能被廢院的疑慮),其二是設置「檢察院」,以期 司法能百分之百獨立。」103
101 俞叔平(1952),《檢察制度新論》,初版,頁 108-109,臺北:遠東。
102 俞叔平,同前註,頁 114。
103 聯合報,邱忠義(01/11/2006),〈檢察機關 獨立出來〉,A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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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朝榮(2007)在檢協會訊中,更大篇幅談論檢察系統改隸監察院達 2 期連 載。該文貳、主述當前檢察系統之困境,乃在於整體獨立之難能,檢察官同時具有 行政官與司法官性質,既要上命下從,又必須顧及司法獨立性,以「一體化」與「個 別化」點出檢察制度之兩難。並分別就法、德、日、美乃至於我國檢察制度之獨立 性逐一分析,點出檢察權超然獨立為各國之規劃,但確有著難以實現的困境。
該文參、逐一分析檢察機關隸屬於五院底下之模式,認為應以監察院最適合;
又以我國明朝都察院歷史淵源探其脈絡,而知歷史上中國御史曾行使過檢察權,
認為中國御史機關,雖以職司風憲、糾舉彈劾朝廷百官為主,但亦同時握有檢察 權,我監察院暨源於中國固有之御史制度,據此悠久歷史淵源與制度,則可主張將 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由監察院直接監臨檢察系統;再舉檢察系統與審計部同屬 依法執行、依法判斷之專門性工作,亟需獨立行使職權之空間,故檢察機關可循審 計部模式改隸監察院。104
該文肆、則係談到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之配套措施,可只修法律,修正檢察系 統行政監督之規定,改隸工程即告初步完成;行政監督之改隸僅為手段,檢察系統 之獨立方其目的,並摘要出如何以審計法模式,來將檢察機關移植至監察院下,並 限制監察委員不得干預檢察權之行使;次提將法院組織法改名為司法制度法,擘 畫出不需修憲即可將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之方法。
文末提及政治力干涉檢察權之風險,以隸屬於法務部、監察院做比較,明顯得 出政治力透過法務部干涉檢察權的風險,比檢察權隸屬監察院來得高,此因監察 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之權;而法務部部長乃受政黨政治性任 命,不須經過立法院同意,其受政黨控制性高。再者,監察委員為任期制,法務部 部長則隨時由執政黨更換,因此,政治力透過法務部部長控檢察權之風險較高。105
104 林朝榮,同前註 24,頁 9-15。
105 林朝榮(2007),〈談檢察系統改隸監察院(二)〉,《檢協會訊》,15 期,頁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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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武義(2009)於其碩士論文中認為,臺灣地區自民國 69 年(1980)審檢分 隸以來,開始從機關制度面追求司法獨立。審檢分隸迄民國98 年(2009)已有 29 年,而檢察機關部份,亦歷經了無數次的改革,無論是檢察官羈押權回歸法院
(1997)、法務部頒佈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1998)、檢察官搜索權回歸法 院(2006)、最高檢成立特偵組(2006)、檢察總長改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 後任期四年(2006),歷此權力節制與加強民主正當性之多番改革後,檢察機關之 辦案立場仍頻受質疑,以致基層檢察官們即便剛正不阿、案牘勞形,仍未能獲得超 然獨立之檢察形象。此乃因為檢察機關仍被認為無法抵抗政治力之介入,何來檢 察權獨立之行使,執法偏頗屢受質疑。
既然多年來檢察改革之目的,主要係為落實檢察權之獨立行使,避免政治力 之不當干涉,又或取信於人民與社會,其主張不僅應落實檢察一體制度之公開透 明化,更應將檢察機關改隸於監察院。其更從制度結構面、職權性質面以及經費預 算面等三個面向,主張我國檢察機關應改隸監察院,作為其研究之最終總結:
1、 制度結構面:目前臺灣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體系,行政層級坐實盤旋於檢察系統 之上,不僅易受政治力介入,亦容易受到社會上某些權力團體以及個人之干預。
若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非但具有超然獨立之形式意義,亦認為實質上將有效提 高政治力介入檢察權之困難度,使意圖染指檢察權者,望而卻步。
2、 職權性質面:我國最高監察機關即為監察院,監察委員行使職權必須超出黨派以 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此性質正與檢察官必須公正客觀的依據法律,獨 立行使職權之要求相同,再加上同屬準司法機關,106檢察與監察之職權性質儼然 趨於一致。
106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325 號、第 3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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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費預算面:鑑於檢察預算嚴重不足,目前人力、經費皆不足以應付案量之暴增、
司改之運作,主因受限於行政院之預算分配,若能改隸監察院,將有助於檢察機 關之運作。107
呂丁旺(2011)認為「檢察權的屬性既屬行政權,又屬司法權,欲以一剖即明 之方式予以定位,殊非易事,惟其對於犯罪的追訴,與監察權對於公務員的彈劾,
有若合符節之處,一為公務員彈劾權的啟動,一為偵查權的發韌,護持國家法律秩 序之目的,尚無二致,並可避免行政權的干涉,使檢察權與監察權同冶於一爐,並 明定為監察院內之憲政機關,似無不可。」108
吳巡龍(2013)在中國時報發表時論,因基隆市長張榮通彈劾案兩度未過關,
監察院院長王建煊直言,不如廢院算了,國民黨立法委員江惠貞表示,監察委員由 各政黨推薦,易流於利益酬庸;社會各界輿論亦普遍支持廢除監察院。
世界各國原本即以司法體系,來實現個案之司法正義,有些現代國家除司法 權外,還有設計讓具有民意之機關行使彈劾權的制度,主要是因司法程序曠日廢 時,擔心貪贓枉法者若未被羈押而繼續胡作非為,故透過彈劾權使違法公務員能 盡速離開職位。但依我國法律,監察院彈劾案就算通過,僅類似於檢察官的提起公 訴,案件仍需移交公懲會處置,實際上被彈劾的人很少去職。
反觀功能等面向與監察院相近的檢察機關,檢察官是歐陸在司法分權之需求 下產生之制度,與法官分別擔任追訴者及審判者之角色。歐陸法系國家為減少警 察濫權之弊,乃賦予檢察官偵查主導地位,以約束警察活動之職能。
依我國現制,刑事犯罪案件由檢察官負責追訴,法官負責審判,並透過審級救 濟制度來節制。惟法務部部長可透過檢察人事權對個案予以干涉,法務部部長具
107 郭武義(2009),《大陸地區檢察制度之研究》,頁 218-219,國立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區域研 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108 呂丁旺(2011),《檢察權論-以檢察權的司法屬性為中心》,頁26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博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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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政黨色彩,而我國政黨鬥爭激烈,執政者有時擅將司法名器據為特定人物或特
有政黨色彩,而我國政黨鬥爭激烈,執政者有時擅將司法名器據為特定人物或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