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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檢察制度與監察制度之歷史淵源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檢察制度與監察制度之歷史淵源

檢察機關與監察院歷史淵源的探討,係從「中國司法審判制度史」之途徑予以 研究,不僅可瞭解兩機關並非不可相容,甚至,監察院前身之中國御史制度,與我 國現行檢察制度,多有契合之處,就現制而言,監、檢合併之主張,應可堪為解決 檢察權頻受政治力介入的一帖良方。

第一項 相關文獻

有關檢察制度之源起,有一元論與多元論之區分。一元論者多認為,檢察制度 源於近代西方,大陸法系之代表者為法國,英美法系之代表國則為英國,其中雖就 精準起源尚有爭論,但從研究中西檢察制度之角度觀察,仍係將檢察制度認定係 西方近代社會之產物。然最客觀者,仍應從多元論之觀點切入,始能發掘中國御史 制度與檢察制度之關連性。

第一款 檢察制度多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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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論者從檢察歷史發展之制度觀之,可分為西方檢察制度、蘇聯檢察制度 與中國古代檢察制度等三種檢察制度之類型。由於此三者間難以歸源於同一歷史 淵源,故將此種檢察制度觀點,稱為多元論。(參圖6)

圖6:檢察制度多元論(筆者自行彙整)

從檢察制度之歷史發展觀察,檢察制度主要源自於四種因素:

1、 代理人身分:此即法國檢察官之前身,扮演掌權者之法律使者與國家法律之 維護者之角色。

2、 設計檢察制度來監督司法審判權:即透過檢察權來加強對司法權之監督與制 約,典型代表者為「前蘇聯檢察制度」、「中國古代法律監督制度」。

3、 分割司法權以達到制衡之目的:例如:英國國王愛德華二世,透過大陪審團 制、小陪審團制,進行審控分離。

4、 訴訟制度之演化:制度變遷而將檢察官塑造成三角訴訟關係中,固定存在之 一員。(參圖 7)

檢察制 度多元

西方檢 察制度

蘇聯檢 察制度 中國古

代檢察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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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7:檢察制度四元素(筆者自行彙整)

作為檢察制度構成元素之一的法律監督,在古代之中國即已存在,即係中國 御史制度,係我國古代封建制度中,一種特殊之監督制度,中國古代由於行政、司 法不分,此種監督制度,包括行政監察與法律監督。以檢察制度之元素觀之,監督 法律之功能,乃是檢察制度之基礎元素之一,而中國御史制度,皆符合現代檢察權 的標準,堪稱完整實現監督法律元素之檢察制度。11

第二款 我國檢察制度與中國御史制度、監察院之關係

本研究蒐羅相關文獻,透過歷史比較分析法,將可瞭解我國檢察制度之功能,

曾存在於中國御史職權中,長達一千二百餘年以上,故文中將回溯,這一段中國檢 察制度與監察制度,並存千餘年之中國御史歷史,鑑為將來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合 併之新立論基礎。

11 林俊峰(2009),《中國檢察體系之發展與變革-以刑事法律監督為中心》,頁 10-14,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

檢察制度 四元素

代理人 身分

監督司法 審判權

分割司法 權以達到

制衡 訴訟制度

之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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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御史制度,起源於《周禮》。御史本為記事之官,自秦以後,御史開始掌 理糾察。西漢置御史府,設御史大夫一人,「位列三公,而貳於相」,地位相當崇高。

御史之職責為「承風化,典法度,執法以監臨百官」。12由中國御史之職責似可推 斷,西漢之御史大夫已經具有「監督法律」之功能了。

中華民國監察院官網,有監察院之歷史制度介紹,我監察制度起源甚早,至今 已超過二千年之歷史。查中國之監察制度,開始於秦(西元前246~206)、漢(西 元前 206~220)時代,御史臺主要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另增設了丞相司直及 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務,並有13 刺史負責分察地方。東漢光武帝(22~57)因 襲前制,但以司隸校尉以及12 部刺史,負責分察地方。

魏(220~265)、晉(265~420)以後,御史制度略有變革。隋(581~618)、

唐(618 ~904)以來,有「臺」「諫」2 職之分,御史臺主要負責監察文武百官,

諫官則是負責諫正國家帝王,並襲漢朝刺史之制,全國共有15 道刺史,負責巡察 各地方。

宋(960~1279)初仍沿用唐制,迄中葉以後,諫官和臺臣間之職掌,逐漸不 分。而元代(1279~1368 年)之後,「臺」「諫」合而為一。

迄明(1368~1664)、清(1664~1911)二朝代,以都察院負責職掌風憲,對 地方的監察制度益趨周密,從原本 13 道監察御史,全國增設為 15 道,清朝末年 復按省分道,地方御史增為20 道,明奏暗劾,懲奸除惡,充分發揮整御史制度飭 綱紀之功效。13

國父所創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之諫官制度及考試 選拔制度之優點,於西制三權之外,增設監察權與考試權。民國創建,北京政府所 採制度,仍以歐美三權分立之原則,將彈劾權歸屬於國會。民國17 年(1928)北

12 林騰鹞(2006),《中華民國憲法》,修訂四版,頁 352,臺北:三民。

13 可見我監察院版本並未提及,有關中國御史曾兼分司法審判權之歷史,或提及「三法司」等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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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成功,國民政府統一全國後,始實行五權分治體制,並成立監察院,為最高監察 機關。14

監察院現為準司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 325 號解釋文中明確指出,釋 字第 76 號解釋認為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 法增修條文第 15 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 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 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具有 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15係監察院 被認為是準司法機關之諸多依據。

而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亦闡明,司法權中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 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

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

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 之一。16故檢察機關亦為我國之準司法機關。

可見監察院與檢察機關同樣具有「摘奸發伏」的性格,並同為我國之兩大準司 法機關。若欲探討中國古代檢察權與監察權之淵源,僅從上述監察院之御史文獻,

似乎難以尋找到有力論點。因此,本研究改以中國古代司法審判制度為途徑,試圖 找尋兩者間之關連性。

中國歷代掌理司法審判之職稱或官署,因歷史悠久而浮動繁複。唐虞為士,夏 稱大理,殷周有司寇。秦漢而下,廷尉理刑獄,御史兼掌疑案;隋唐廷尉改大理寺

14 監察院全球資訊網,〈中國監察制度沿革〉,網址:https://www.cy.gov.tw/fp.asp?fpage=cp&xIte m=2916&CtNode=1321&mp=1 (最後瀏覽日:2019/2/7)。

15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325 號。

16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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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主審判,御史臺掌糾察之職,刑部執掌法務。宋、遼、金沿用唐制;元朝為刑部 與御史臺;明、清刑部掌刑名,都察院(前御史臺)主糾察兼理司法,大理寺司駁 正。17可見中國古代執司司法審判之之職稱或官署中,包含「御史」、「御史臺」、

「都察院」在內。

中國御史與檢察權之鍊結,若曰唐朝開端,似為較明確之史證分析,故有謂是 貞觀末年(648)間,御史臺開始行使檢察權,故本研究自此分析,唐朝以下歷朝 各代,中國御史曾經行使檢察權之歷史脈絡。

第一目 唐朝御史臺制度

唐朝初期之御史臺有無檢察權,尚無法得知,至貞觀末、開元年間,則因「御 史臺置獄」(648)而取得司法審判權,由《通典》卷 24〈職官六、御史臺〉:「貞 觀末,歷史中丞李乾佑以囚自大理來往,茲其姦故;又案事入法,多為大理所反,

乃奏於臺中置東西二獄,以自繫劾。」、《唐會要》卷 60〈御史臺〉:「故事,臺中 無獄。須留問,寄繫於大理寺。至貞觀二十二年二月,李乾佑大夫,別置臺獄,由 是大夫而下,已各自禁人。」可知,當初因大理寺功能不彰,御史臺欲與大理寺爭 司法審判權,而提出「御史臺置獄」,獲唐太宗欣然同意;又參《唐六典》卷13〈御 史臺〉:「侍御史長糾舉百僚,推鞫獄訟。其職有六:一曰奏彈,二曰三司,三曰西 推,四曰東推,五曰贓贖,六曰理匭。凡有制付臺推者,則按其實狀以奏;若尋常 之獄,推訖,斷于大理。」可知,皇帝命御史臺推鞫審理之案件,逕奏以報;尋常 案件,由御史臺推按後交由大理寺審理。若遇難度較高之疑案,主掌審判之大理 寺,仍須併同刑部與御史臺共同審判,此即所謂之「三司推事」。

史料《唐會要》卷60〈御史臺〉:「(貞元)八年(西元792)正月,御史臺奏,

伏以臺司推事,多是制獄,其中或有准,便須處分,要之法理,又緣大理寺刑部斷

17 史慶璞(2017),《法院組織法-建構與實證》,頁 31,臺北:五南。呂丁旺(2014),《法院組 織法論》,八版,頁 9,臺北: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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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在審判機關上的設置頗為複雜,此因元朝疆域擴大,須面對更多種族與 文化而產生之多元性有關。元朝廢大理寺,中央僅設有刑部與御史臺兩大司法審 判機關,地方則有行省、路、府、州、縣等數級司法機關,另有因宗教、種族等不 同目的,而設之特別司法機關,但大體上,中央司法係由刑部和御史臺主持,易言 之,原唐朝含大理寺在內之三元司法審判職權,改由刑部、御史臺二元分擔,尤其 元朝疆域擴大,可鑑御史臺於元朝之司法與檢察功能,更趨強化。

元代御史制度的設置,除了中央的御史臺,中央御史臺派出地方的江南諸道

元代御史制度的設置,除了中央的御史臺,中央御史臺派出地方的江南諸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