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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檢察機關之組織法制

第一節 現行檢察組織法制之芻議

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 61 條規定:「行 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規定,行政院之下設法務部。法 務部組織法第1 條明定:「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 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

特設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另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規定,檢察 機關之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綜上,檢察機關應有一部專門的組織法。

但查,我國並無「檢察署組織法」或「檢察機關組織法」,我國檢察機關之組 織,係以「章」、「節」之型式,規定於非以檢察機關為主之法規當中,如「法院組 織法第五章之檢察機關」、「法官法第十章之檢察官」,除上述「專章」、「專節」之 方式規定外,此二法中有許多檢察官(檢察署)準用法官(法院)之規定。

第一項 法院組織法

現行之法院組織法為 108 年 1 月 4 日(2019)修正公布,關於檢察機關之組 織主要規定於第五章,復於同法第六章規定其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第十章規定 司法互助、第十一章規定司法行政之監督,除上述專章之外,可見諸多檢察官(檢 察署)準用法官(法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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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檢察機關設置之法源依據

法院組織法中,關於檢察機關之設置者,主要規定於該法第 58 條:「各級法 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而同法第59 條,則為檢察官員額之編制。120除此之外,

該法並無關於檢察機關組織如何建置之規定。由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配置」為 主,即可明瞭檢察機關之設置,當初係以「法院」為主體所建構之司法體系。

然此「配置」,應係僅就「物的關係」而為配置,運作上係有利於整個刑事訴 訟程序中,檢察職務之進行,例如:檢察官之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案件 之起訴送審…等等。121

第二款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分 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包含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等事項。122

法務部部長遴選派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之人 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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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 人,由法務部部長所指派之代表 4 人(部長 官派)、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 3 人(總長官派),與由各檢察署檢察官所選出之 代表 9 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124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125每一檢察

120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58 條、第 59 條。

121 呂丁旺,同前註 17,頁 138-139。

122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第 1 項。

123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第 3 項。

124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第 4 項。

125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第 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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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僅得推出 1 名代表,全體檢察官之代表,率以全國為單一選區,採秘密、無記名 及單記直接之選舉方式產生。126

第三款 檢察職權之獨立性

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 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127當檢察官實行上述 法定職權時,並不因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而須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法 院,係獨立行使職權。128

故所謂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係指兩者具有統一之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檢察機關隸屬於法院。因此,檢察機關雖配置於法院,

但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相對於法院而言,是獨立的。129 第四款 檢察一體原則

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行使職權。

130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可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 察署檢察官。131對於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或其他法律所為之指揮監督 命令,所屬檢察官有服從之義務。132檢察總長、檢察長除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 之檢察官事務外,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133檢 察總長或高檢署檢察長為偵辦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

得指定所屬下級檢察官,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 條區

126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第 6 項。

127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

128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

129 呂丁旺,同前註 17,頁 138-140。

130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1 項。

131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2 項。

132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3 項。

133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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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管轄之限制。134高檢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 務。135以上即為法院組織法有關「檢察一體原則」之規定。

第五款 檢察總長之任命制度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特任。136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任期 4 年,不得連任。137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察 總長人選。138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139

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 3 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 4 年,不得連任。140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 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141檢察總長於任滿前1 個月,總統應依規定辦 理下任檢察總長之提名。142

第六款 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

現行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方面,法務部部長對全部之檢察機關皆有行政監督 權。檢察總長僅有最高檢察署之行政監督權,而各檢察長皆對其檢察署、檢察分 署、下級檢察署具有行政監督權。143因此,檢察總長雖行政位階僅次於法務部部 長,但其行政監督權,卻小於下級之高檢檢察署檢察長。

法務部部長、檢察總長或各級檢察長,得於其行政監督範圍內,對被監督人員 之職務上事項,發命令使之注意。若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

134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3-1 條。

135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5 條。

136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 項。

137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8 項。

138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9 項。

139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0 項。

140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1 項。

141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2 項。

142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3 項。

143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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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會議、檢察一體之行使、檢察之行政監督…等,仍有大量檢察官準用法官其 他規定之法律條文。

第一款 檢察官之超然獨立

法官法將檢察官之超然獨立,做了明確的定義,該法於第十一章檢察官專章 開宗明義闡明,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 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 行檢察職務。146可見法官法做出了較符合社會所期待之檢察官超然獨立的定義。

第二款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原則上與法院組織法第59-1 條之規定大致相同。147故不予贅述。

第三款 檢察官會議

全國各級檢察署,均由各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檢察官會議。148檢 察官會議之職權,包括:1、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

2、檢察官考核、監督之建議事項。3、第 95 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 項。4、統一法令適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5、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 議事項。149

但檢察首長仍擁有最終決定權,當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 有意見時,得再交檢察官會議復議,或以書面載明理由之方式,附於檢察官會議紀 錄後,即可變更之。150

第四款 檢察一體原則

146 參照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

147 參照法官法第 90 條。

148 參照法官法第 91 條第 1 項。

149 參照法官法第 9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150 參照法官法第 91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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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指揮監督 長官之命令,除了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法官法規定,當該項指揮監督命令 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時,該命令應以「書面附理 由」為之。若檢察官對於監督長官所為該項書面命令不同意時,得以「書面敘明理 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之權限。以上即為「檢察一 體之書面指揮制度」。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仍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法官法第93 條規定處理。151

法官法第93 條所定者,乃檢察總長、檢察長認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時,得依法 院組織法第64 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 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 2 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 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 要時。

當檢察總長、檢察長以命令行使上述職務移轉權或職務繼承權時,仍應以「書 面附理由」為之。此時,無論就上述四款情形或書面行使職務移轉權或職務繼承權,

檢察官皆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但仍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152 第五款 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

法官法所定檢察機關首長之行政監督,與法院組織法相同。153行政監督權人為

法官法所定檢察機關首長之行政監督,與法院組織法相同。153行政監督權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