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檢察機關之組織法制
第二節 檢察機關組織法之草案
我國法院組織法深受清末法院編制法之影響,民國 21 年 10 月 8 日(1932)
制定,同年10 月 28 日公布,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1935)施行。自此以後,我國 檢察機關組織之規定,皆納入法院組織法當中,此點完全與清朝法院編制法相同。
按最初制定之法院組織法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 院長監督最高法院。」而同法條第2 款規定:「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 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156 林俊寬(2015),《法院組織法》,頁 7,初版,臺北:五南。
157 呂丁旺,同前註 17,頁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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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當時我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級檢察機關同受「司法行政部」管轄,然 而司法行政部卻數度改隸於行政院與司法院之下。行憲後司法行政部雖長久隸屬 於行政院,然透過大法釋字第86 號解釋予以定位,認為行政院不應管轄審判機關,
迄民國69 年(1980)審檢分隸之後才打破審檢一家的局面,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 開始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與司法院。
但是現今我國檢察機關之組織,仍編錄於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之內,相較於 日本於 1947 年即已制定「檢察廳法」,我國檢察組織專法之改革,顯已落後日本 七十餘年,而鄰近國家如中國大陸、韓國之檢察機關亦有專屬之檢察組織法。158
目前有關檢察機關組織法專法者,皆為草案型式,曾經立委提案者有「法務部 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檢察署法草案」、「檢察署組織法草案」。159
第一項 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
民國 85 年 6 月 21 日(1996)由立法委員李慶華提案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1635 號委員提案第 1477 號」,即已提出「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
草案,該草案認為檢察機關與法院之兩者性質不同,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機關,審 判機關隸屬於司法機關,為正本澄源,應將檢察機關與法院之性質釐清,檢察組織 應另為立法,將有助於更進一步確立審檢分立的精神,故我國檢察機關有單獨立 法之必要。
158 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總說明第委 19 頁。
159 立法院議事及發言系統,網址:https://lis.ly.gov.tw/lylgmeetc/lgmeetkm?$$APIINTMEET!!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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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認為,各國檢察機關依設置之模式約可分為「配置制」與「分立制」,配置 制即是將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我國、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均採之。而分立 制,乃是法院與檢察機關分別設置,日本、英國及美國即為是例。多數學者認為,
採分立制的檢察機關模式,係較先進之檢察組織體制。
該草案中檢察機關之名稱有將「法院」二字去掉,檢察署之組織架構仍然不 變,基本上係將法院組織法第五章之內容為基底,並將法院組織法與檢察機關有 關之條文略做修正後,獨立成一部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故本條例草 案之內容,不另贅述。
表11:李慶華立委提案版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章節(資料來源:立法 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檢察署
第三章 高等檢察署
第四章 最高檢察署
第五章 檢察上之互助
第六章 行政之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二項 檢察署法草案
民國87 年 10 月 22 日(1998)立法委員黃國鐘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445 號委員提案第 2307 號」,其所提之「檢察署法草案」,係由民間司改會、
臺北律師公會所擬,有鑑於過往我國檢察官角色、定位、職權行使等重大爭議,同 時為保障檢察官之身份、依法行使職權之地位,乃針對檢察機關之特性,提出本草 案。盼能釐清檢察系統中,有關檢察獨立性與檢察一體性之分野界線;該草案同時 規範了檢察署之組織與運作,以及檢察官身份保障等相關規定。此版本亦有「民間 版檢察署法草案」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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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者認為檢察官之屬性定位,與各國之法制息息相關。法國法制下的檢察 官為行政機關的代理人,美國法制則將檢察官定位為政府機關之辯護人,於法、美 二法制下的檢察官為行政官,其檢察官接受檢察長之意志所控制,對外係以檢察 長名義,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
德國法制,將檢察官定位為準司法官,檢察官行使職權必須受到檢察長之指 令權所指揮,檢察官係為檢察長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行使職權。
日本法制,將檢察官定位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或公益之辯護人,檢察官必須接 受嚴格的檢察一體指揮,依法以檢察官個人名義,對外代表國家行使職權。
我國檢察官檢察權之行使,必須以檢察官之個人名義,對外代表國家依法行 使檢察權,有別於以檢察長名義或檢察長代理人名義行使檢察權之法制,於此「獨 任制官廳」之下,可見我國檢察官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然檢察機關遍佈全國,為統 一法令見解之適用,並建立各檢察機關起訴之門檻標準,落實執法之公平正義,甚 至統整檢察辦案能量,乃於法院組織法中明定我國檢察職權行使時,必須受檢察 一體指揮之規定。
過往我國特殊之政治環境,導致司法獨立性仍有許多進步之空間,不僅以法 務部為馬首是瞻,上級檢察長官亦有以檢察一體之名義不當介入檢察權,引發檢 察權仍深受行政權影響之質疑。因此民間版檢察署草案,希望能釐清「檢察獨立」
與「檢察一體」之分野界線,並保障檢察官身份、行使職權等權益,乃研擬提出「檢 察署法草案」,並將「法院」二字去掉,共計八十七條,分列十四章。
表12:黃國鐘立委提案版檢察署法草案章節(資料來源:立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檢察署之設置 第三章 檢察總署之組織 第四章 地方檢察署之組織 第五章 檢察官之資格與任用 第六章 檢察官會議
第七章 檢察一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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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檢察官之職務守則 第九章 檢察官之身份保障 第十章 檢察官之懲戒
第十一章 檢察官之考績及俸給
第十二章 檢察官之考察、進修及休假 第十三章 檢察官之退休、撫卹及保險 第十四章 附則
本研究認為,檢察署法草案最大特點者,係將檢察機關脫逸於法務部,為檢察 機關組織各法或草案中,難得一見將法務部刪除而直屬行政院者,不僅讓檢察總 長具有檢察一體指揮權,還同時擁有原來法務部部長的檢察行政權,指揮體系朝
「一元化」邁進,亦是少見將檢察官具有司法屬性,明定於法律條文中者。
其中有關「檢察官之司法官屬性及獨立行使職權」、「提升並簡化檢察機關」、
「明定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檢察決策之內部民主化、透明化」、「具體化檢 察一體原則」、「檢察官之職務守則」、「檢察官之懲戒」等要點,可為觀察之重點。
第一款 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屬性及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檢察權,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並非 一般具有「上命下從」義務之公務員,故於檢察署法草案第2 條明定,檢察官具有 司法官屬性。檢察官行使檢察權,除依同法第 7 條應受檢察一體原則之拘束外,
不受任何干涉。同法第4 條規定,檢察官係為國家公益代表人,其職權之行使,應 符合最多數國家人民之最大利益,以符合公益原則。160
第二款 提升並簡化檢察機關
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故我國檢察機關有最高檢察署、高 等檢察署、地方檢察署三級,但皆隸屬於法務部。民國87 年黃國鐘立委提案時,
檢察總長、各級檢察署檢察長皆由法務部部長任命,且無任期之限制或需經過其
160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2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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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民意機關之同意,與一般行政官員之任命方式無異,因而認為法務部部長可透 過檢察首長之任命,以檢察一體原則達到控制檢察體系之目的,對於檢察官之獨 立性與抗政治性容易產生質疑。
本草案則將三級制檢察機關,簡化為檢察總署及地方檢察署二級制,161明定 檢察總署為檢察機關之最高機關,並直屬行政院。162而檢察總長之任命,應由行政 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163任期 4 年。期透過民意監督之任命方式 及任期保障,達到防止政治力介入檢察權及檢察權獨立行使之目的。
第三款 檢察(總)長、檢察官之任命與人事審議委員會
為使各級檢察署檢察首長、檢察官之任命及人事審議,能夠公正客觀,於檢察 署法草案中規定,檢察總署增設「人事審議委員會」,164該委員會由學者1 人、律 師1 人、檢察總長(當然委員)1 人、檢察總署及其分署檢察官 6 人、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 人,共同組成之。165檢察長之任命由檢察總長提名,須經過檢察總署人 事審議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檢察長任期 4 年。166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檢察官之 任命、評選資深檢察官,167若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有疑義,
可向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168
第四款 檢察決策之內部民主化、透明化
本法檢察決策之內部民主化與透明化,表現在「檢察官會議」之職權、議決之 效力,以及檢察事務個案之分配。
第一目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
161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6 條。
162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7 條。
163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9 條。
164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22 條。
165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23 條。
166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10 條。
167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11 條。
168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57 條、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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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檢察署法草案之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包含檢察事務之分配,檢察官案
依檢察署法草案之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包含檢察事務之分配,檢察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