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檢察組織改隸之比較、運作與省思
第一節 檢察機關隸屬於五院底下之妥適性分析
關於政治力介入檢察權之防範,本文就五院與檢察權之屬性,以組織架構之 觀點予以分析如下:
第一項 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院
憲法第53 條規定,行政院為我國最高行政機關。故凡屬於行政機關,形式上 無論為中央或地方,均直接或間接隸屬於行政院,且受其指揮監督。237行政院負責 國家政策關於行政權之行使,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具有混合總統制與內閣制之 特徵,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238故行政院乃為我國政治勢力之總匯。
若將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院底下,則必須隸屬於法務部,239也就是我國現制。
就我國目前現制而言,關於政治力介入檢察權之情形一再發生,此乃因行政院為 執政黨政治權力之發動機,與政治勢力具有密切之關係。而檢察機關具有主動偵 辦之司法積極性,若再加上政治之攻擊性或政治之護短性,則行政院體系將可利 用組織隸屬之關係,透過檢察人事權之安排與檢察一體之發動,將政治力介入檢 察系統。
237 謝瑞智(2017),《憲法概要》,修訂 19 版,頁 205,臺北:文笙。
238 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239 參照行政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6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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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檢察權乃為廣義之司法權,目前雖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底下,仍被要求應 公正超然的獨立行使職權,於法律之實質面、程序面都不應受到政治力之不當介 入,此觀我國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歷次檢察制度之變遷、檢察改革之訴求、檢察 官進用管道為司法官考試,檢察官明列於法官法第十章及法官法第86 條第 1 項之 規定即可明矣。
大法官釋字第325 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
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 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因此,就檢察權之準司法屬性與行政 院之性質而言,若要防範政治力介入檢察權,於組織架構上讓檢察機關隸屬於行 政院底下,不僅有違分權制衡之民主原則,亦有瓜田李下之嫌。
第二項 檢察機關隸屬於司法院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違憲政黨之審判及 公務員之懲戒,240並有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241
若將檢察機關隸屬於司法院,將有組織資源之統合、人民對司法機關之辨識 複雜度降低、以及減少公文往返等優點。檢察機關所掌之偵查、起訴、公訴、刑事 執行與司法院所掌之刑事審判權,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司法性質亦頗相近。若將 檢察機關隸屬於司法院,可收司法權統一之效果,較能避免政治力干預檢察權,且 司法預算獨立,於司法改革時,司法院可一併將檢察系統納入考量,打造較現今更 為完善之司法制度,且司法院與法務部之書記官、法警、錄事、司機、工友,乃至 於人事、會計、政風、統計等行政資源將合併,而讓組織更為精簡。
然將審判權與檢察權同歸屬於司法權,將猶如回法國大革命以前之中古時期 的歐陸,或我國古時之糾問制度,即便是現今法國之預審制度,雖預審法官退居不
240 參照憲法第 77 條。
241 參照憲法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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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理,應由檢察官請求乃能發動預審,但其制度係由預審法官介入偵查之設計,
因有認其仍有糾問制度之身影。242在糾問制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下,只有法官(糾問 者)與被告(被糾問者)之二面訴訟關係,從偵查、強制處分、審訊、判決等刑事 程序皆由糾問法官完成,並不區分追訴者與審判者。糾問制度於13 世紀左右廣泛 成為歐陸刑事制度之主流,然糾問制度造成司法信用幾乎破產,至18 世紀末期則 加速淘汰,改採三方訴訟之控訴制度。
若將檢察機關改隸司法院,即便形式上仍有檢察官負責偵查起訴之責,但由 於偵查、審判機關不分,難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尤其共享司法資源之同一組織 內,其日常工作環境皆為密切相同,因此,難期有公平之審判。其流弊略述如下:
1. 司法院將獨攬追訴與審判大權,權力無所節制。
2. 司法院所屬檢察官發動偵查與起訴,司法院法官負責審判,易有先入為主之 弊。
3. 司法院之檢察官與法官對被告而言,係面對同一司法團體,被告毫無防禦權 可言。243
故若將檢察機關改隸司法院,其產生之缺點,將不亞於現今隸屬行政部門管 轄檢察機關之流弊,亦與我國自審檢分隸以來,因應社會變遷與權力分立之民主 發展,大相逕庭。
第三項 檢察機關隸屬於考試院
考試院為國家為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及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244是考試院之職權,與 檢察機關之職權,較無關連性,不宜無端將檢察機關改隸考試院。245
242 林朝榮,同前註 24,頁 13。
243 林鈺雄,同前註 8,頁 50-51。
244 參照憲法第 83 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
245 林朝榮,同前註 24,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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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檢察機關隸屬於立法院
於民主政體中,立法機關之主要成員應由人民選舉之,因此,立法機關之存 在,乃是因其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246我國憲法第62 條亦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 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因而,立法院之主要職責在於立法。
檢察官具有準司法官之屬性,檢察權具有司法性質,且檢察權之主要運作,實 體法上為刑法及相關特別刑法,程序法為刑事訴訟法,主要目的係摘奸發伏、打擊 犯罪,以及實現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具有積極主動偵查之權限。依孟德斯鳩分權理 論,若一旦立法者兼分司法中之檢察權,必致人民之生命與自由,慘遭立法者武斷 之立法所蹂躪。247
將立法與檢察同冶於一爐,亦有球員間裁判之嫌,檢察官本依法而行,若檢察 機關隸屬立法部門,則立法部門將可運用行政權、立法權,管控並引導檢察權之行 使,尤其我國立法部門屢現強勢,偵查秘密事項、檢察之公平正義能否抵擋立法部 門之不當干預,將是一大挑戰,將檢察機關改隸立法院,衍生問題恐將更勝現制隸 屬於法務部底下。因此,就權力分立、分權制衡、公平正義等原則而言,不宜將檢 察機關改隸立法院。
第五項 檢察機關隸屬於監察院
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具有諸多面向之契合,是最能防止政治力介入檢察權的 組織架構。茲從歷史面向、屬性面向與組織面向分析如下:
第一款 歷史面向
自秦漢以來,中國御史制度,就已經具備檢察權要素之一的監督法律之職責;
自唐朝以降,中國御史除職司監察之外,率皆兼理刑名,歷數朝代皆保留御史兼理 刑名之制度,時間長達一千二百餘年。歷朝歷代之御史臺、都察院及各地方御史制
246 謝瑞智,同前註 237,頁 215。
247 林朝榮,同前註 24,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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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其就申告受理、糾舉訴訟、專設御史法庭、法庭外開臨時庭、偵訊、起訴、三 司會審、上訴(複審)、錄囚…等制度,且偵辦對象亦非僅受限於官吏、軍人,還 兼及民人,皆與我國現今檢察官職權功能相同,故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具有歷史面 向之淵源。
第二款 屬性面向
檢察官與監察委員同受獨立行使職權之要求,皆具有摘奸發伏之官屬性,且從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第325 號、第 392 號之意旨觀之,監察院與檢察機關皆具有準 司法性質。而觀法官法第86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
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 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 5 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 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可見檢察官與監委在各種屬性面上極為相 似,因此讓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合併,較能避免政治力之不當介入。
第三款 組織面向
目前關於政治力不當介入檢察權之問題,多起因於現今檢察系統隸屬於行政 體系,雖二十年來檢察改革,有在檢察一體原則與檢察人事權上做了許多努力與 改革,但政治力不當介入檢察權的案例仍舊不斷發生,且每隔一段時間就躍上新 聞版面,而介入檢察權之政治力來源多屬行政高層,另目前監察院因功能不彰,有 部份人士認為應予以廢除,然就檢察權而言,監察院實為最佳之隸屬院,若將檢察 機關改隸監察院,將可避免監察院遭譏為多餘可廢之機關,並讓監察院之功能性 更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