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六節 研究結果與分析
綜上文獻,大概可歸納出關於檢察權超然獨立之論點,主要有二,一為透過檢 察一體之具體、透明化,與檢察人事民主化達成。二、檢察機關應併入監察院。至 於監察院應該擁有檢察權之部分,則著重在監察院職權行使之發揮,雖其目的不 見得係追求檢察權之獨立,但著實為檢察機關與監察院提供了合併的論述基礎。
第一項 政治力介入檢察權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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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執政者而言,檢察體系是非常誘人的政治鬥爭工具(Daniels and Trebilcock 2004,121),一旦掌握這項司法發動機,就能讓法律為政治目的服務,讓 主政者,披著民主改革的外衣,卻不動聲色地繼續享有威權時代之特權,保有外人 難以理解的競爭優勢。因此,一旦發動檢察改革,就形同剝除執政者的既得利益,
故比審判體系的改革,應更具政治敏感度。」115可見政治與檢察之間具有「魔戒」
的效應,兩者互為吸引,亦互相吞噬。
經由研究分析得知,政治力介入檢察權的管道,主要有「檢察人事權」及「檢 察一體指揮權」,此有「黃向堅檢察官抗命堅持上訴案」、「吳天惠、蘇岡司法黃牛 案」、「第一高爾夫球場案」、「長億集團案」、「聲押綠營首長效應案」、「頭目津貼 案」、「侯寬仁剪報案」、「九月政爭案」、「邢泰釗檢察長明升暗降案」、「張文政檢察 長降調案」、「五億名醫關說案」…等等政治力介入檢察權之爭議可鑑。歷經威權時 代、民主化初期、民主化時期,且經過三次政黨輪替,此數十年間,相類案件不斷 輪迴,不能妄想政治力介入檢察權的事件一定會消失不見,但是相同手法,經由檢 察一體原則與檢察人事權,介入偵辦中案件的軌跡,卻是同樣明顯。
經由分析比較,瞭解到政治力介入檢察機關的管道主要有二,即檢察人事權 與檢察一體指揮權。
第一款 檢察人事權
握有檢察人事權的法務部部長,通常將檢察人事權與檢察一體原則配合運用,
以利政治力介入檢察權,尤其是檢察總長與檢察長之檢察人事權,茲分述如下。
第一目 檢察總長人事權
檢察一體的龍頭乃為檢察總長,目前檢察總長之產生方式,依據法院組織法 第 66 條第 8 項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115 湯京平、黃宏森,同前註 64,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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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四年,不得連任。」即便舉辦檢察總長票選,其結果最後都必須經過總統同意,
如顏大和前總長所言,推薦名單不具拘束力;而檢察官協會在制度上必須將推薦 名單先函請法務部,再由法務部往上呈報,因此,法務部部長,不只是檢察總長的 推薦人之一,也是檢察總長的直屬長官;複論檢察總長之提名,必須經過立法院同 意,日後也必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0 項規定,就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
至立法院列席備詢,因此,檢察總長面對立委諸公們,必須尋求支持。
可見檢察總長雖貴為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即便擁有廣大基層檢察官的 票選支持,面對政治力的干涉,仍有多般不自由,要維持超然獨立,檢察總長本身 必須具有高度抗壓性,如何面面俱到,如何兼顧人情義理、提攜之恩,將是一道非 常複雜的政治問題。
第二目 檢察長人事權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9-1 條第 3 項規定,法務部部長欲遴選檢察長時,檢察官 人事審議委員會(簡稱:檢審會),應提出檢察長職缺數二倍之人選,供法務部部 長圈選。
而同法條第4 項規定,檢審會委員共 17 人,其中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 4 人,
檢察總長 1 人,檢察總長指派之代表 3 人,而全體檢察官所選之代表 9 人,主任 委員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之。換言之,檢審會官派者有8 人,民選者(檢察官票選)有9 人。
乍見本法條文之內容,似見立法者有意以檢審會之委員會制功能,制衡法務 部部長之檢察長人事權。但與同法條第 1 項、第 2 項相比較,則可發現,檢審會 對於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等人事權,擁有「議決權」;但對檢察長之選任、
遷調則僅有「提案權」、「被動徵詢意見權」。也就是說,全國各一、二審之檢察長 人事權,檢審會並無「議決權」,法務部部長握有最終決定權。
第二款 檢察一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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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檢察一體原則,係指全體檢察官在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下,行使其 檢察職權,形成以檢察總長為頂點,具有上命下從階層關係之金字塔指揮監督體 系,並可藉由檢察總長、檢察長之職務繼承權、職務移轉權,由檢察總長、檢察長 親自處理個別檢察官事務,或移由他檢察官處理。換言之,檢察一體係指全體檢察 官基於有機體之組織,為一體之活動,於檢察機關上下間,階級攸分、命令服從,
且上下縱橫、脈絡連貫,息息相通,其行使職權,不論在縱的方面(縱的檢察一體)
或橫的方面(橫的檢察一體),係成一個總體,學術上稱此為檢察一體原則。
在日本,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在組織機關內,下級服從上級,檢察官服 從檢事長,檢事總長指揮全國檢察官,法務大臣指揮檢事總長,但各檢察官在實施 檢察事務上,有不受特別許可,而代理所屬檢察廳長官的權限;檢事總長及檢事長 有親自處理管轄區域內檢察事務,及將管轄區域內案件移轉予轄區內其他檢察官 的權限。
檢察一體原則衍生的內涵有命令服從、職務繼承權與職務移轉權,茲略述如 后。
第一目 命令服從
檢察官本具服從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之義務。116緣檢察一體原則,係為防止個 別檢察官之專擅。依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察總長」依法 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 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官。法官法第92 條再度強調:「(第 1 項)檢察官對法院組織 法第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第 2 項)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 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
116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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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4 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 如未變更原命令者,即應依法官法第93 條規定處理。」監督長官對於檢察官有命 令之權,檢察官對於監督長官則有服從之義務,檢察官對監督長官之命令雖有服 從之義務,然於監督長官命令範圍內,未嘗不可以自由意思行其職權。如監督長官 命檢察官搜索人犯、調查證據,檢察官固應遵照命令行使搜索與調查,而其搜索與 調查之方法,則為檢察官之自由決定範圍,此即為「縱的聯繫」。
第二目 職務繼承權
檢察機關既屬上下一體,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 檢察官事務(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前段),亦稱之為親自處理權或職務調取權;至 於何種情形下,何種事務宜親自處理?因檢察首長行使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
涉及案件的分辨及司法正義的實現,應在一定條件下審慎為之,始能避免外力或 行政力量,藉檢察首長的職務繼承權及職務移轉權進行個案干預,故依法官法第 93 條定,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刑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親 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 檢察官處理:
1. 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2. 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3. 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 2 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 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4. 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必要時。
前述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使檢察首長行使 職務繼承權及職務移轉之命令,可供事後檢驗其合法性及妥當性。指揮監督長官 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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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職務移轉權
原屬某級某檢察官之事務,如認其不適當或不能勝任時,固可由檢察總長或 檢察長親自處理,惟親自處理,祇能偶一為之,若案件繁夥,則不但非時間所許,
於事實上,果否適任亦不無疑問,故法院組織法第64 條後段規定,檢察總長及檢 察長,得將所屬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3 項),乃檢察一 體原則的精髓。其為事務移轉之時點即應遵循之程序,仍依前述法官法第93 條所 定各節定之。117
第三款 分析與小結
「檢察長人事權」對於「檢察一體指揮權」,具有「佈局效應」,只要將檢察總 長、檢察長人事佈局安排好,檢察一體發揮起來就能夠更揮灑自如,因此,每當政 黨輪替之後、各種大小選舉前,幾乎都會安排一次全國性的檢察長調動,一來剔除 不服從之檢察長,二來打破前朝之檢察長佈局,三來為鞏固新政權做準備。
圖13:政治力介入檢察權之管道(筆者自行彙整)
117 呂丁旺,同前註 17,頁 145-148。
政治力
1、檢察人事權
2、檢察一體指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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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現行檢察官屬性與檢察體系之分權制衡機制
第二項 現行檢察官屬性與檢察體系之分權制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