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合併之組織架構
第三節 檢察委員會
孟德斯鳩三權分立之初衷,主張將政府的權力分為三個部份,把權力分由行 政、立法、司法等三個自然部門掌控,權力結合二者以上者,便無自由可言,此乃 權力分立之精髓。251而我國所採五權分立亦同此理。
然三權分立下,檢察權歸屬於行政機關乃不得不之措施,而我國目前最大之 兩大準司法權,分別是監察權與檢察權,但其中具有濃厚司法性質且較具攻擊性 之檢察權,卻與行政權同冶於一爐,致生政治力介入之諸多司法不公現象。
檢察權於三權分立中歸屬於行政權,於刑事司法運作中屬司法權;監察權本 身屬西方國會權力之一部。若將檢察機關以檢察委員會型態改隸監察院,則監察 院將同時瓜分了三權分立中的部份行政權、部份立法權與部份司法權,因此,可謂 係更細緻化的權力分立,而檢察權在檢察委員會之運作下,與各憲政機關之關係 將會更趨明朗。
第一項 與總統府之關係
由檢察委員會選出之檢察總長,僅須對「法律」、「民意」負責即可,超然獨立 的率領全國檢察官打擊犯罪。而檢察總長既須領導全國檢察體系之運作,亦須對 代表全體國民之檢察委員會負責,總統府對於檢察總長、檢察委員會以及全體檢 察體系人員而言,純然是體制上之上級,並非實然具有指揮服從之義務,相關對總 統府之服從義務,乃係憲法上所定效忠國家之義務。亦即,因檢察委員會之存在,
總統府之政治力將難以伸入檢察權。
250 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
251 蘇信輝,同前註 1,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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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與監察院之關係
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合併後,監察院仍持續運作現有監察權,監察委員發現官 員有涉刑事不法,能快速轉換能量,改由檢察官偵辦。在肅貪揭弊上,監察權之運 作,有了檢察官做後援,將不再被譏為有嘴無牙的紙老虎;在組織架構上,檢察委 員會獨立運作,不必擔心被秋後算帳,也不用對政治負責。
檢察機關與監察院合併後,並不表示監察委員即具有檢察權或能指揮檢察官,
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仍受刑法、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相關法律之規 範,其要執行的對象是「法律」,其獨立出來的檢察權,係指於實現法定性義務與 客觀性義務時,能獨立表示其認事用法之確信,且因其係受託於「民主」而取得正 當性,故非可由監委可任意操控或干涉,偵查核心事項非監委所能過問,此乃為檢 察機關與監察院合併後之界線所在。
因此,檢察委員會可於偵查中,即時導正相關偵查作為,檢察委員會之檢察監 督,同時表徵人民可提前介入監督檢察權,與現行司法審判推行之國民法官制度 相呼應,亦不致讓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脫逸於民主監督之外。若有涉及偵查核心部 份,例如偵查中之案件,仍必須由檢察總長實行檢察監督權。
第三項 與行政院之關係
行政院統領全國行政機關,須對其所屬政黨負政治責任,於政權之行使本受 政黨意識左右。
將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並以委員會方式監臨,則不僅形式上與行政院脫勾,
實質上更能監督行政權之運作,更符合檢察權超然公正運作之本質,能有效提升 嚇阻與偵辦政府官員貪瀆或不法之力道。改制前,行政體系凌駕於檢察機關之上,
政治力對於檢察機關而言,是一種威脅,對於民主而言,是不信任與傷害;但改制 之後,行政體系將無法透過檢察人事之安排,以及檢察首長之檢察一體指揮權,遂 行檢察權為特定政治人物,或政黨權勢服務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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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主張檢察預算必須獨立,因檢察預算能否獨立,關係著檢察委員會能 否獨立運作,係為檢察組織獨立上之最重要者,252若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後,預算 仍不能獨立,無異是將檢察委員會預算之咽喉受控於行政院。
若依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之解釋,檢察委員會仍應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因此,
檢察預算獨立之相關模式,可採司法預算獨立253之模式,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第四項 與立法院之關係
檢察官與立法委員之間的關係,可從立委選舉嗅出衝突點。每當立法委員選 舉期間,檢察機關主導賄選之查察,檢察官與立法委員間,形成緊張對立之關係,
檢察官成為獵人,而賄選之立委成為獵物,檢察機關查察賄選之霹靂手段,讓企圖 循買票模式選舉之立法委員深感不安。因此,民主監督模式,若由立法院監督檢察 機關,將容易產生極端衝突或極端合作之現象,且不符合權力分立之要求。
現制檢察總長之提名,必須經過立法院同意,日後也必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10 項規定,就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若將檢察機關改隸 監察院,本研究認為,檢察總長仍須至立法院就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列席備詢,雖 然檢察預算獨立,但仍負說明報告之責。但因檢察總長之任命,於改隸監察院後無 須經過立法院同意,且係經由檢察委員會就具有檢察總長資格之檢察官中互選出,
因此,檢察總長無需承受其當初立委行使同意權之人情,立法委員亦難將不當之 政治力伸入檢察權。
第五項 與司法院之關係
將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之後,在職權行使方面,檢察官仍須依法行事,案件起 訴後仍須以當事人身分至法院進行論告,而法院組織法第61 條本明定,檢察官對 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因此,就相關訴訟程序之執行,並無差異。
252 謝瑞智,同前註 237,頁 234。
253 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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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最大之轉變應於司法改革部份。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後,將有助於審判 與檢察之均衡發展,亦有助於改善檢察高層與檢察基層對立之衝突。
監察院之檢察官與司法院之法官,同為院對院之組織,而非現行部對大院之 關係。之所以強調這種組織上之平衡,顯然已經凸顯了長久以來,檢察被審判壓抑 的制度變遷,然而,在此種壓抑環境中,檢察體系並未得以免除肩上之責任與工作 量,形成責任越來越重、工作量越來越大,資源卻被大量剝奪的趨勢,除此之外,
基層檢察官與法務部及二審檢察官之對立衝突也越來越不含蓄,主要是法務部與 二審檢察署亦成為基層檢察官血汗之製造機器。254然此現象顯然不是法務部及所 屬行政院所關心之重要議題,面對許多司改新議題,法務部不斷抽走基層檢察官 至法務部調辦事,因此,基層地檢署並不能補足所缺員額。
此乃每遇司法改革,檢察機關都是咬牙硬撐,以現有人力為主要調配,無法擴 充相關軟硬體設施、經費及人力,而案件量暴增與繁複報表、浩如瀚海的管考,皆 係基層檢察官反彈之主要原因。
因為司法院預算獨立,每次司改都能在人力、物力上做相應調整,對於諸多司 改計畫較能發揮作用。在組織次等、缺人缺錢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無法配合司改新 政,做人力、設備相應的擴充,多由現有設備、人力調配因應。若檢察機關與監察 院合併後,因為能夠預算獨立,將能改進這種資源不對稱的審檢生態。
現行司改與提修法律案模式,皆是由法務部檢察司出面與司法院協調,往往 導致犧牲檢察訴求,甚至讓檢察體系被貼上反改革之標籤,若能由改隸監察院之 檢察委員會出面協調折衝,將可降低檢察官本位主義之成分,避免落人口實,因為 檢察委員之背景有學術界(政法學者)、檢察官、法官、律師、政法公民,甚至包
254 聯合新聞網,吳忻穎(03/03/2019),〈被瘋狂管考壓榨的結案機器:談法務部與高檢署「200 件」事件〉,網址: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3791015(最後瀏覽日:04/0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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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檢察行政實務界者255等不同背景之委員,可讓檢察體系面對司法改革時,不至 論落單打獨鬥之劣勢,或本位主義之盲點。
若成立檢察委員會,將可改善此番困境,檢察委員會中具有檢察官身分之檢 察委員,應納入檢察官總員額當中,具有檢察官身分之檢察委員與其下專業的處 單位所需之檢察官員額,亦應以實缺為主,若需一、二審檢察官之一線經驗,則可 以論調或其他適合方式為之,不以支援為主,此正是為何檢察機關應有獨立預算 之故,若採監察院檢察委員會之模式,將可讓大量現行調部辦事之檢察官(含檢察 事務官)之人力回到原屬單位,擴充第一線服務,同時補齊高層運作與檢察改革所 需專業人力,政策與人力皆達平衡方為上策。
第六項 與考試院之關係
檢察委員會與考試院之關係,仍以現行監察院與考試院互動模式為主,基本 上,檢察機關改隸監察院後與考試院之間的關係改變不大。
第四節 採委員會制可能面臨之問題
本研究將檢察機關改採委員會制,因其係人民直選產生,因而將具有諸多議 會制度之特點,例如:監督、代表及正當性等。而就委員會制度而言,其優點主要 為有效防止政治力介入檢察權、健全之民主監督機制、檢察權之民主化…等。然 而,檢察機關採委員會制亦可能面臨以下問題。
第一項 議會制度之效率
在檢察委員會上,每位委員均有平等之表決權與發言權,採議會制度將有別 於過往,檢察決策係單純由上而下之領導關係,此種扁平化之組織型態與運作模
在檢察委員會上,每位委員均有平等之表決權與發言權,採議會制度將有別 於過往,檢察決策係單純由上而下之領導關係,此種扁平化之組織型態與運作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