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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檢察機關之組織法制

第三節 檢察機關組織法制之趨勢

透過我國檢察機關組織法制之分析,可見下列幾項趨勢:第一,「檢 察 一 體 之具體化、透明化與制衡化趨勢。」第二,「民主化、委員會制及多元監督模式之 趨勢。」第三,「強化司法官之趨勢。」第四,「強 化 檢察 總長 行政 監督 權之 趨 勢。」茲就各趨勢分析如下:

第一項 檢察一體之具體化、透明化與制衡化趨勢

關於檢察一體之具體化、透明化,一直以來,皆為檢察改革之重點。現行法部 分,「法院組織法」仍停留在空泛之原則性規定。220「法官法」則已經有明確的「書 面附理由」之程序透明化要件之規定,並且具體化規定,何時該讓檢察一體介入之 情形,例如:為求統一法律適用之妥適,或是統一追訴標準而認有必要時,得以檢 察一體介入。並有檢察官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異議程序規定。221

220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64 條。

221 參照法官法第 92 條、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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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部份,「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僅有空泛之原則性規定。222「檢 察署法草案」明定檢察(總)長行使檢察一體指揮權之實體要件、程序要件、異議 程序、指定協同辦案之要件等,以釐清「檢察一體原則」之界線。223「檢察署組織 法草案」亦有明定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檢察一體指揮權之實體要件、程序要件、

異議程序等要件。224

大體而言,草案中關於「檢察一體」之立法,除了年代久遠的「法務部各級檢 察署組織條例草案」外,均優於現行之「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尤其展現在 制衡檢察一體的部份。

「檢察署法草案」、「檢察署組織法草案」均明定調閱卷宗、命檢察官報告、審 閱書類等較具體強制之檢察一體;而制衡檢察一體者,雖皆有應以「書面附具理由 為之」之程序要件,及檢察官得異議之程序,惟現行法最令人詬病者,係檢察首長 未附具書面時,事後難以追究。既然加強了檢察一體指揮的力道,則相應之監督制 衡之措施,應為觀察之重點。

當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依規定提出書面時,「檢察署法草案」雖未明定如何處 置,僅規定檢察官雖不得拒絕檢察首長之決定,但得以書面附具理由,於10 日內 向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並有決議期限之規定。但因為檢察首長附 書面之規定,乃是針對檢察一體而來,則應可類推適用,當檢察機關首長未依規定 附書面行使檢察一體時,亦應由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處理。

「檢察署組織法草案」則明確規定,當檢察機關首長行使檢察一體未依規定 附書面時,應將檢察首長交付評鑑之規定。225

222 參照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第 6 條、第 7 條。

223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56 條至第 60 條。

224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34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225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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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要多元化,而非僅有檢察官身分者始能成為委員,也就產生了檢察機關「多元 監督模式」的組織架構。

第一款 檢察官會議

目前各檢察署設「檢察官會議」係依據「法官法」第91 條設立,成員為該署 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而「檢察署組織法草案」226之內容與其相同。「檢察署法 草案」之檢察官會議成員,則係由該署全體檢察官組成。227雖然檢察總長或檢察 長,於檢察官會議中,擁有最終決定權,但已見合議制之「民主化」精神。

第二款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現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乃係依據「法官法」第89 條設立,該法條第 3 項 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3 人、法官 1 人、律師 3 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 士6 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 2 年,得連任 1 次。」其委員會共置 13 人。

「檢察署法草案」則在該草案第26 條規定,檢察總署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置委員11 人,任期 2 年,得連任 1 次,由檢察官 3 人、法官 3 人、律師 3 人、學者 1 人、社會公正人士 1 人組成之。228至於委員產生之方式,檢察官代表由全國資深檢 察官互選之,法官代表由全國實任法官互選之,律師代表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指派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檢察總長選任之。229

「檢察署組織法草案」,則是由「檢察官會議」負責檢察官評鑑,230其成員為該 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231

226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48 條。

227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51 條。

228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229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26 條第 2 項。

230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48 條、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

231 然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42 條亦規定,當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檢察一體指揮權,未依同草案第 39 條、第 40 條規定提出書面時,檢察官應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違反者進行個案評鑑。

惟查該草案中,並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可能是立法錯誤或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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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架構,「檢察署組織法草案」係採檢察官內 部民主化之組織架構,而「法官法」與「檢察署法草案」則是採民主化、委員會制及 多元監督模式之組織架構。

第三款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目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9-1 條,及「法官 法」第90 條而設立。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第 3 項及法官法第 90 條第 5 項之 規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 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有司法 官身份之次長擔任,法務部部長另再指定代表 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定之代表 3 人,剩餘代表9 人由全體檢察官選出,故有謂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係官派 8 人,

民選派9 人。

依據法院組織法與法官法之規定,可見多年來檢察改革主張之民主化精神,

已經落實在組織制度上,惟檢視現行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成員,清一色皆為 檢察官,故僅屬檢察官內部之民主化制度。但總體而言,已經朝「民主化、委員會 制」邁進。

民國87 年(1998)就已經提案之「檢察署法草案」,其所擬定之「檢察總署人 事審議委員會」,除了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之外,另置委員 18 人,任期 2 年,得 連任 1 次,委員會之成員,由檢察總署及其分署檢察官 6 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 人、律師 1 人、學者 1 人組成。律師代表,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指派之。學者代表,由檢察總長遴選大學教授任之。232

民國105 年(2016)「檢察署組織法草案」提出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版 本,係由當然委員檢察總長1 人,加上法官 2 人、律師 2 人、檢察官 5 人、學者 2 人、公正人士5 人組成,委員會共置 17 人。233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主席,由

232 參照檢察署法草案第 23 條。

233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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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相互推選之。234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建議名單,由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

供法務部部長遴選。235建議名單產出方式,法官代表是由全體法官票選出職缺兩 倍人選;檢察官代表是由全體檢察官票選出職缺兩倍人選;律師代表是由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選出職缺兩倍人選;學者及公正人士,則是由 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各自推舉同額人選。236

依據「檢察署法草案」之規定,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算是在法制上作了很 大的突破,已朝委員背景多元化發展;而「檢察署組織法草案」之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更提高學者及公正人士之比例,且大量採用選舉制度來產生建議名單。可 見我國檢察組織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早已醞釀朝「民主化、委員會制及多元 監督模式」發展之趨勢。

值得一提的是,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5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二,提及檢察總長 之任命制度,應比照國家通訊與傳播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等獨立機關之 任命方式,改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3 到 5 名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後,

經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訂有任期,以維護檢察體系之外部獨立。可 見,檢察署組織法草案已經開始注意到「獨立機關模式」的組織架構,可部份援引 至檢察機關之組織架構了。

表19:檢察官會議於檢察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 院)

檢察機關組 織法之名稱

檢察官會議 之相關條文

觀察重點

法 務 部各 級檢 察署 組織條例草案

(85 年 6 月 21 日提 案)

無。 無。

234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10 條第 5 項。

235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10 條第 3 項。

236 參照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第 10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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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表示方式呈現,例如:準用法院或法官之規定。易言之,皆無明白以文字載明:

「檢察官具有司法官屬性。」

唯獨檢察署法草案第2 條,明白於條文中前段規定:「檢察官具有司法官屬性。」

但無論是草案或現行法,強化檢察官之中立性與公正性,及檢察官具有司法官屬 性,一直歷來改革或法制強調之重點。

第四項 強化檢察總長行政監督權之趨勢

依民國85 年(1996)之法務部各級檢察署組織條例草案,及現行之法院組織 法、法官法,檢察體系之行政監督權主要是由法務部部長掌握,檢察總長只有最高 檢察署本身的行政監督權,但因法務部部長亦被限制不得干涉檢察業務,取其兩 相制衡之機制,故可謂為我國傳統的二元分權模式。

民國105 年(2016)的檢察署組織法草案,則加重檢察總長的行政監督權,讓 最高檢察署含以下之檢察機關,全部都必須接受檢察總長之行政監督權,法務部 部長則同樣可以監督各級檢察署之行政。依此,檢察總長不僅擁有全國檢察機關 之行政監督權,亦擁有全國檢察機關之檢察指揮權,雖然法務部部長之行政監督

民國105 年(2016)的檢察署組織法草案,則加重檢察總長的行政監督權,讓 最高檢察署含以下之檢察機關,全部都必須接受檢察總長之行政監督權,法務部 部長則同樣可以監督各級檢察署之行政。依此,檢察總長不僅擁有全國檢察機關 之行政監督權,亦擁有全國檢察機關之檢察指揮權,雖然法務部部長之行政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