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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檢察制度之發展概述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我國現行檢察制度之發展概述

本節回顧我國現行檢察制度之發展概況,主欲瞭解,我國檢察制度之發展,從 初期倉促移植之運作模式,乃至逐步往權力分立及民主化之發展歷程,皆與本章 第三節之個案發生以及第四節之檢改訴求,呈現諸多脈絡一致性,尤其是審檢分 隸之後,幾乎確定了,檢察制度應朝民主分權與超然獨立之運作方向前進。

第一項 審檢分隸以前之檢察機關

審檢分隸以前之檢察機關,原則上區分為「清朝時期」與「民國初期至審檢分 隸以前」兩個時期,但這期間還有一個觀察的重點,就是我國「檢察機關改隸之過 程」,故另闢專款分析之,將有助於瞭解檢察機關定位之問題。

第一款 清朝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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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1644 年,滿清入關一統中原,定都北京後,逐漸形成一套堪稱完備之司 法制度。中央司法機關有大理寺、都察院和刑部,這三個機關亦稱為「三法司」。

33為清朝主要的司法制度。34

直至20 世紀初,亦屬東亞文化圈的中國清朝,首度出現近代西方式行政、司 法分離的制度。當時清朝政府,甫經八國聯軍之變,亟思有所改革以收拾人心,又 見日本於改制後竟能擊敗俄國,乃決意進行政府體制的變革。且光緒28 年(1902), 英、日、美等三國,均有中國律例若與外國(亦即歐美)一致,即願意放棄其領事 裁判權之議,更強化清廷改革司法制度的意念。至光緒31 年(1905),清廷仿效日 本明治維新,派員赴歐考察,並設置憲政調查所,派五大臣出洋考察憲政,其後並 設有憲法編查館。光緒 32 年(1906),即下詔宣示預備立憲,並先從官制改革下 手,原掌執行刑罰的刑部,改為「法部」,職司司法行政事務;原掌審重案的大理 寺,改為「大理院」,職司司法審判事務,其下設各級審判廳。同在1906 年,頒行

「大理院審判編制法」,規定有大理院、京師高等審判廳、城內外地方審判廳、城 讞局等四個審級審判機關,該法第 6 條揭示司法獨立的原則,謂自大理院以下及 該院直轄各審判廳局關於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門干涉;另外,亦確立「民、刑 分立」、「合議審判制度」等。35

目前我國最早之檢察文物,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收藏之「大理院統計表/職官表」, 係光緒34 年(1908)編成。清朝政府於光緒 33 年(1907)編成、宣統 2 年(1910)

頒行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在審判廳之外,單獨設置相應的檢察廳,以大理院

33 洪泰文等,同前註 26,頁 10。

34 清末引進西制司法審判制度以前,原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為中央最高司審判機關,稱之 為三法司。清末引進西方司法審判制度之後,刑部、大理寺職權略作調整,惟在西方新制之 下,都察院被排除於司法審判制度之外;直至民國初年,孫文建立五權憲法制度,都察院則 演變成為現今之監察院。

35 王泰升、沈靜萍(2008),〈檢察制度變遷史〉,法務部主編,《臺灣檢察史-制度變遷史與運作 實況》,頁 1-40~1-41,臺北: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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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終審機關,並配以總檢察廳,置廳丞36一員及檢察官二員以上,辦理檢察事務,

創設了中國前所未有的檢察制度。37

訴訟制度上,仿日本體制,定四級三審制,在各省城,設高等審判廳、高等檢 察廳,配置高等分廳;各府治,設地方審判廳、地方檢察廳;各縣,設初級審判廳、

初級檢察廳。初級管轄案件,以初級廳為第一審,地方廳為第二審,高等廳為第三 審。地方管轄案件,以地方廳為第一審,高等廳為第二審,大理院為第三審。初級 廳採獨任制,地方廳兼採獨任制與合議制,高等廳及大理院採合議制。38

第二款 民國初期至審檢分隸以前

民國以後,中華民國之審判制度及檢察制度,仍沿襲清朝「法院編制法」所立 之架構,即在審判機關部分,分為初級、地方、高等審判廳和大理院四級;在檢察 機關則分設初級、地方、高等檢察廳和總檢察廳;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仍是互相對 應但分別設立,惟均隸屬於司法部,由司法部負責兩機關的司法行政監督。此後,

從民國元年至17 年底(1912~1928),因政局不穩,軍閥割據,南北對立,北方的 北洋政府、南方的軍政府、國民政府互爭政權,對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的組織、職 權,各有主張。

臺灣於 1895 年因清、日甲午戰爭而割讓給日本,直至民國 34 年(1945)日 本戰敗,由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在大陸施行的中華民國檢察制度,此時才開始於臺 灣運作。而所謂在大陸施行的中華民國檢察制度,其組織架構及職務內容,即上述 清末所制定的「法院編制法」,迄民國24 年(1935)7 月 1 日乃頒訂施行「法院組 織法」。39

36 總檢察廳之廳丞,現稱為檢察長。參呂丁旺,同前註 17,頁 130。

37 洪泰文等,同前註 26,頁 42。

38 洪泰文等,同前註 26,頁 10。

39 蔡榮龍(2010),〈署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週年史實紀要編輯小組主編,《大武 法鑑》,頁 10-11,屏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屏東縣觀護 志工協進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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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言法,在黨治的訓政時期所制定之法令,於草擬新憲法時,關於檢察組織 架構之隸屬部份,竟未予以通盤檢討,有失允當。而此一狀況,又緣於中國當時,

仍欠缺施行該部新憲法的政治條件,按1948 年 5 月即有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對 憲法本文的修正;於1948 年 12 月 10 日,當時的蔣中正總統宣布,全國除少數地 區外,皆「緊急戒嚴」,並由立法院追認;1949 年 5 月 20 日起,臺灣省也開始實 施戒嚴,在戒嚴法制下,地方司法事務移由當地最高軍事長官掌管,軍事審判機關 對於一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其他的刑事案件及所有民 事案件,於無法院可管轄時,亦得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換言之,原本全中國尚有 有三分之一的縣,能正常運作的檢察制度,至此都陷入由成員資格,與運作模式皆 不相同的軍事檢察機關,取代普通檢察機關運作的困境。

1949 年 10 月 1 日,中國共產黨於中國大陸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故原在中國 大陸的中華民國政府行政院,於 1949 年 12 月 9 日起開始在臺灣辦公,我國現行 檢察制度,自此以後就不再施行大陸地區。

中華民國法制,雖然從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於臺灣,但檢察制度係同年 11 月 1 日之後才開始實際運作。國民政府行政院內的司法行政部,於戰後即自中 國內地遴派檢察官,及其首長來台接收檢察機關。然而,被派任為臺灣高等法院首 席檢察官蔣慰祖,在其「接收報告書」中表示,已被派任的內地檢察人員,因缺乏 交通工具,故隨同來台接收人員僅四人。已被司法行政部派任的內地推事,及其首 長亦僅數人抵台,故負責接收臺灣總督府法院的首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楊鵬40決定,

先只接收原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原配置於各該法院的檢察局,

則在當日由第一任臺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蔣慰祖,兼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首席 檢察官,一併辦理接收。41

40 臺灣總督府法院,並非由當時臺灣行政長官陳儀接收。

41 邱忠義(2008),〈中華民國檢察制度之變遷〉,法務部主編,《跨時代的正義-檢察制度世紀回 顧紀念文輯》,頁 18-20,臺北: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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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被接收當局視為中國一省的臺灣,從1947 年 12 月 25 日起,檢察制度 的主要法律依據,改為中華民國憲法及法院組織法。從1949 年中華民國中央政府 移至臺灣後,檢察制度依然是根據前述「在大陸時期」所制定,包括動員戡亂和戒 嚴體制在內的憲政制度,以及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實施運作。故本階段乃是以

「沿襲」為特色。42

第三款 檢察機關改隸過程之回顧

按清宣統元年(1909),法院編制法第158 條之規定,「法部」負責監督全國審 判衙門及檢察廳之司法行政;法院編制法第33 條規定,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衙 門。檢察組織於清朝法院編制法,係編列於第十一章之「檢察廳」。推事及檢察官 之任用,則規定於法院編制法第十二章。43因清末引進西方審判檢察制度時,掌理 全國司法行政權的機關是法部,故審判衙門及檢察廳均隸屬於「法部」之下。

民國元年(1912),公布「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援引西方民主國家憲政體例,

由隸屬於國務院之「司法部」,負責執掌司法行政監督權,故民國肇建初期,司法 行政權自為「行政機關」所有。「司法部」雖為行政機關,但同時管轄審判與檢察 體系。

民國17 年(1928)北伐成功,國民政府定都南京,以五院體制實施五權憲法,

而同年10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組織法」,該法第 33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民政 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司法行政官吏懲戒及行政審判之職權。」隨即於 是年11 月 17 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並設「司法行政部」於司法院底下,掌管 全國司法行政權。故國民政府五權體制實施初期,司法行政權由「司法院」所執掌,

此時期之法院與檢察機關皆隸屬於「司法院」之司法行政部。

42 邱忠義,同前註,頁 22。

43 洪泰文等,同前註 26,頁 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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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組織法,復於民國20 年 12 月 30 日(1931)修正公布,規定薦任以 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而同法第35 條第 1 項規定,司 法院為國民政府之最高審判機關;同法第36 條規定,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 院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另民國21 年(1932)所制定之法院組織法亦明定:「司 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因 而,司法行政權又由「行政院」所行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皆隸屬 於「行政院」。

國民政府組織法於民國23 年 10 月 17 日(1934)再度修正,司法行政權又重

國民政府組織法於民國23 年 10 月 17 日(1934)再度修正,司法行政權又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