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 我國實務案例
第一節 、 主體認定及損害判斷-志信公司購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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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我國實務案例
第一節、主體認定及損害判斷-志信公司購地案136 第一項、案例事實
黃春發係股票上市之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董 事長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開發公司)負責人,德安開 發公司總經理賴粵興於 94 年 3 月 10 日借用外甥林志煌、友人王人治 名義以 2 億元購得位於新竹市系爭土地;再於同年 3 月間,由林志煌 以系爭土地擬與德安開發公司共同開發「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為 由,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鑑價為 1 億 9,999 萬 8,468 元,而 於林志煌徵得黃春發、王人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核撥 1 億 6,000 萬 元。黃春發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甫於 94 年 3 月間以 2 億元之價格購入、
實際上之買受人為德安開發公司,該公司與志信公司之董事長同為黃 春發,兩公司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暨志信公司制訂之「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3 條第 8 款所規定之關係人,竟未依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8 條至第 13 條之規定,將選定關係人即德安 開發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德安開發公司原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及 價格等提交志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亦未考量前揭高雄銀 行對系爭土地之評估總值。即於 94 年 8 月間,由黃春發安排志信公 司副董事長徐明潭指示鑑價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鑑估,所得結果為 3 億 2,626 萬 2,750 元,經黃春發簽核後,志信公司即在嗣後董事會中 討論上揭購地案,黃春發在該次董事會議中並未揭露系爭土地甫於 94 年 2 月間由德安開發公司借用人頭以 2 億元取得之事實,致該次 董事會決議授權黃春發以 3 億 2,600 萬元範圍內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事
136 參閱臺北地院 9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2 號、高院 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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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時至 94 年 9 月 9 日,志信公司即以 3 億 2,000 萬元之契約購買 系爭土地並給付價款,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
第二項、第一審法院判決
法院認定德安開發公司於 94 年 2、3 月間以 2 億元向原地主買 進系爭土地,理由係:交易之重要事項即買賣總價金、給付期限與方 式等,均由德安開發公司總經理賴粵興與賣方商定,且係在德安開發 公司辦公室內簽訂草約及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德安開發公 司人員協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文書作業。系爭土地嗣後經由德安開 發公司財務部協理介紹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並至德安開發公司對 保,亦是德安開發公司安排與黃春發相約對保事宜;上開貸款案件 中,授信審核表記載本案擔保品即系爭土地擬與德安開發公司合建,
將規劃為高級廠辦大樓「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德安開發公司財務 部人員亦確認有此規劃等。
其次,黃春發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甫於 94 年 3 月間由德安開發公 司以 2 億元之價格購入,卻隱瞞而陷志信公司誤認無關係人交易問 題,委請歐亞公司鑑價後,授權黃春發以 3 億 2,000 萬元之價格購入 系爭土地,黃春發違背其身為董事對志信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理由 係:
1、德安開發公司以 2 億元購入系爭土地,自議價至締約過程,
均係由德安開發公司總經理賴粵興負責與仲介及賣方接洽,當時黃春 發為德安開發公司董事長,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高雄銀行申辦 1 億 6,000 萬元貸款時,黃春發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黃春發對 保簽名時,借據上借款人林志煌已經簽名蓋章、借款金額已填入;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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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信公司於 94 年 9 月 9 日以 3 億 2,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嗣向中 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貸,並提出投資計畫說 明書,再度表明志信公司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將用以興建開發「德安科 技園區第六期」,經中聯信託核准貸款 1 億 7,000 萬元,其中 1 億 6,000 萬元用以代償上開於高雄銀行之借款,由黃春發簽署同意書,同意中 聯信託將借款中之 1 億 6,000 萬元逕撥款至高雄銀行。黃春發對於志 信公司 94 年 9 月 9 日購入系爭土地,與其 94 年 3 月間所擔保、實際 上買受人為德安開發公司,而以林志煌及王人治名義購入之土地,為 同一筆土地,以及該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貸款 1 億 6,000 萬元等情,顯 不得諉為不知。
2、依志信公司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3 條第 8 款,「關係人」係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所規定者,而該號公 報係訂定企業財務報表對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其中第 2 條明 揭:「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 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 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 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 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志信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黃春發,依前揭會計準 則公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兩公司自屬關係人甚明。
又依志信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9 條規定:「本公司向關 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應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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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判斷交易對向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亦即志信公司向關係 人購買不動產時,除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8 條之規定委 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外,並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依關係人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 抵押借款時,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等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且應依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10 條之規定,將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 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第 11 條規定評估預定交 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等資 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如依第 11 條規定 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第 12 條並規定如符合「交易條件與 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之情形 者,需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如評估結果仍較交易價格為低時,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13 條並明文規定志信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 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 218 條 規定辦理(即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而行使 監督及調查權),並將前述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3、志信公司 94 年 9 月 9 日購入系爭土地時,黃春發等人均明知該土 地實際上之所有人為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且德安開發公司甫於短短 6 個月前之 94 年 3 月 10 日以 2 億元購入該地,黃春發竟佯請志信公 司之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再由賴粵興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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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林志煌,表示有意以 3 億 5 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黃春發復於志信 公司董事會隱匿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人為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該 不動產買賣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未依前述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11 條規定參考高雄銀行就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時之評估總值來評 估交易成本、未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亦未依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第 10 條之規定,將關係人德安開發公司原係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以 2 億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等事項提交志信公司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即逕依一般向非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之程序,僅委請一 家不動產鑑價公司即歐亞公司出具鑑定意見,致志信公司董事會誤認 無關係人交易問題,而參酌歐亞公司鑑定結果,授權黃春發於 3 億 2,600 萬元之範圍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旋即簽約以 3 億 2,000 萬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顯已違背其身為董事對志信公司應負之忠實 義務甚明。
再者,黃春發等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之利益,理由謂 以,94 年 8 月間,係由志信公司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鑑估系爭土地價值 3 億 2,626 萬 2,750 元,據歐亞公司土地鑑價案承 辦人證稱,「當時是依技術規則,使用市場比較法和土地開發分析法 兩種方法進行估價,這兩種方法算出來的金額數據差了 1 億 4,000 多 萬元,比較法評估的土地價格比較貼近當時的市場成交價格,而土地 開發法價格是指發展後可能有的價格,係考量兩種方法資料的準確 度,再以土地開發法佔的權重比較高作為修正,然後參考土地比較 法,計算出每坪 27 萬 5,000 元之價格。系爭土地 94 年 8 月進行估價 時,以比較法估價之比較價格為 16 萬 6,720 元/坪,以土地開發分析 法估價之價格為 28 萬 7,720 元/坪,因委託者(即志信公司)購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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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係開發建築銷售後求取利益,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結果為基 礎,再考量比較法估價結果後,決定以 27 萬 5,000 元/坪為標的評估
的係開發建築銷售後求取利益,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結果為基 礎,再考量比較法估價結果後,決定以 27 萬 5,000 元/坪為標的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