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 外國有關利益輸送規範
第二節 、 美國法規範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自我交易行為即有違反忠實義務40。董事因自我交易行為違反忠實 義務,在股份法中雖無明文規定法律效果,仍得追究違反忠實義務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利益返還責任。蓋從董事任命契約開始,基於董事與 公司之信賴關係,於任命契約中之董事義務即包括有忠實義務在內41。
第二節、美國法規範 第一項、行為主體
第一款、董事忠實義務概說
美國法上針對公司董事對公司應盡之義務,雖統稱為受託(任)
人義務或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惟此義務又可大略分為注意 義務(duty of care)以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忠實義務 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內涵上有相異之處,忠實義務係董事之利益 與公司之利益對立時,應有決定優先與否之基準,將公司利益置於董 事自己利益之上,乃是公司董事所應遵守之職務行為準則,對全體董 事均可一併適用42。而受任人當然會為自己最大利益考量,忠實義務 通常在處理董事與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之情形,也就是處理所謂自己 交易之情形。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盡最大之能 力,積極、完全地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絕對禁止有任何損害公司 利益之行為發生。
公司董事之所以負有忠實義務,乃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 務在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時43,必須出自為公司最佳
40 參閱洪秀芬,前揭註 36,頁 138-139。
41 參閱洪秀芬,前揭註 36,頁 142。
42 See Kenneth E. Scott, Corporation Law and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ject, 35 Stan. L. Rev. pp927-928.
43 此處利害衝突係指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於該特定交易或決定係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若董事 對該交易僅具有微不足道之利益衝突或利害關係,或全體股東可以與董事獲得相同之利益者,則 均不足以認為該交易或董事會決議構成忠實義務範圍之行為,對於「重大」之判斷,德拉瓦州法
‧
人員。德拉瓦州法院在1939 年時於Guth v.Loft,Inc.55一案中對忠 實 義 務 予 以 定 義 : 公 司 之 董 事 利 用 其 受 託 ( trust ) 與 受 信 賴院採主觀說,即判斷董事是否於個別交易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個別受到爭議之董事,事實上是 否或可能影響(in fact was or would likely be affected),作成個案判斷。參閱林國彬,董事忠誠義 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100 期,頁 2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confidence)的地位,去謀取其私人利益的行為是不被允許的。雖 然從嚴格意義來看董事並非受託人(trustee),但仍然對公司與股 東存在一種忠實關係(fiduciary relation)。因而建立起一項準則,
要求公司董事決斷且審慎地遵從義務,除堅定保護公司所託付之利益 事項,亦應避免從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掠奪公司可獲得之利益,董 事並應促進公司合法與合理權利行使。此項準則要求董事應對公司負 有一個不可分割且無私的忠實,亦即要求董事不得有與公司利益衝突 之情形47。
美國律師協會商事法部之公司法委員會(th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the Section of Business Law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於1994年公布一份「公司董事指南」(The Corporate Director's Guidebook),即針對忠實義務解釋如下:「忠實義務 要求董事運用其權力致力於公司利益之上,而非董事個人自己的利益 或其他第三人或組織的利益。簡言之,董事不應利用公司職位謀取個 人的利益」48。
美國法院投注了相當的心力對於董事與公司間可能發生利益衝 突情況的交易,從而美國法上忠實義務案例可分為下列四種之態樣:
(1)涉及到董事與公司之間的交易;(2)關於董事報酬之部分;(3)
挪用公司或股東資產;(4)動機不純正之公司行為。其中忠實義務 最主要係在處理公司經營階層與公司間利益衝突之情形,美國法上將 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稱為「自己交易」(Self-dealing),不僅規範 董事與公司間直接交易之情形,為了達到規範目的,其所含的範圍相 當廣泛。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存在著相當大之風險,因為交易本身
47 See Guth v. Loft, Inc., 5 A.2d 503 (Del. 1939).
48 See Corporate Director's Guidebook ,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3rd, 10 (20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就含有一定之利益存在,對於身兼公司之董事身分而與自己為交易行 為,公司難免會有支付較高對價之可能性。例如:甲擁有A公司30%
之股權,甲同時100%控制B公司,當B公司出售土地給A公司時,A公司 可能會有支付較高額價金之風險。依學者見解,「自己交易」必須符 合下列三要件49:(1)系爭公司與「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間有 一個交易,系爭公司之利益處於可能受侵害之不利地位;(2)特定之 個人或團體對於系爭公司行為決策之形成有影響力,該特定人或團體 可能係系爭公司之董事、高級職員或有控制權之大股東;(3)該特定 之個人或團體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或該交易具有私人利害關係。
自我交易行為,最極端的控制方法就是,不論其是否公平全面禁 止公司內部人交易,該等交易均係絕對無效。如果絕大多數的自我交 易都是有害公司利益,那麼全面禁止即是成本最低的方法,全面禁止 自己交易不需負擔任何篩選交易之成本,即可達到防堵不利公司交易 之目的,美國法院早先即採取此種觀點。然如果有些自己交易對公司 是有利的,全面禁止則使得原本有利於公司之交易,也同時遭殃50。 自1910年後,凡此利益衝突之交易經非利害關係董事多數之同意,且 法院亦未發現該交易不公平或詐欺情事,該交易即為合法。此外,公 司經營者(包括董事、高階主管以及控制股東)之過失行為,如非屬 自我交易行為,法院通常即不令其負責51。
第二款、控制股東忠實義務概說
另在美國法上,控制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s)如充任 董事或經理人(officers),則在職位上應對公司負起受任人義務
49 參閱王文宇,新公司與企業法,頁 43,2003 年 1 月。
50 參閱游啟璋,前揭註 2,頁 287。
51 參閱謝憲杰,證券交易法中非常規交易規範制度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之探討為中心,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9-23,2007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fiduciary obligations)(即主要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即 使控制股東並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但如對其公司行使控制力 時,則該控制股東必須對少數股東負起類似董事之受任人義務52。
所謂控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 上,當然為控制股東。然以持有表決權股份絕對數額來區分屬控制股 東與否,並不合適,蓋因公司屬性不同,公司董事會多數是否因該控 制股東而失去獨立性。因此,決定控制股東關係之存在,必須於個案 中判斷。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對控制的定義為
「直接或間接對公司之經營或政策,或對自然人之行為,具有行使控 制性影響的力量,不論係經由擁有投票權,或藉由他中間人、契約或 其他方式。」「控制性影響」為認定控制的主要判斷53。控制股東即為 對公司有上述「控制性影響」之股東,毋需持有公司過半股權才是控 制股東。單純持有較多股份,並不會因此使該股東對其他股東負受託 人義務,惟有該股東行使其控制力時,受託人義務方才產生54。
控制股東之受託人義務內涵與公司董事間之差異究係為何,是否 如同董事一般,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利益極大化之義務。學者指出,控 制股東係財產所有人,並非受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與公司董事並不相 同,控制股東違反受託人義務的樣態與董事不同,董事的義務可能來 自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控制股東義務之違反,係因積極作 為所造成。美國法院並未課以控制股東負有以積極作為增加公司價值 之義務,僅認為「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與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應以 公平、公正與衡平之方式使用其對公司控制力」,並指出「控制股東
52 參閱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192。
53 參閱張心悌,控制股東與關係人交易,臺灣本土法學雜誌,101 期,頁 82,2007 年 12 月。
54 參閱劉連煜,關係人交易與控制股東之義務,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頁 197-198,2006 年 4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使用其對公司之控制力必須按比例地有利於所有股東,並不得與公司 業務之適當行為相衝突」。質言之,課以控制股東受託人義務,並不 在禁止其從事利益衝突的自我交易,而係為確保控制股東從事利益衝 突行為時,亦會一併考量公司與少數股東之利益55。
第二項、忠實義務之行為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不僅傷害公司利益或減少公司獲利,該行為 亦將為董事個人取得利益,此種結果顯然與董事必須為公司及股東之 最大利益為行為目的之要求有所衝突。因此,原則上董事必須戒絕
(refrain)此種可能傷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惟事實上亦存在某些利 益衝突行為將為公司及董事雙方均帶來利益,例如在某些自己交易的 情形,或對公司仍屬公平,如給予董事合理報酬,並非所有利益衝突 行為,均一概禁止。忠實義務之行為標準係要求董事為自己之利益、
或為與其有緊密身分關係親屬之利益、或為其有關之經濟體之利益,
而與公司有所交易或必須為公司做成某種決策時,該董事必須以公平
(fair)為其行為準則之基石,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藉此牟取其個人 或他人之財務上利益56。
第三項、忠實義務司法審查
董事或控制股東之忠實義務在使其執行職務時,必須符合若干行 為標準,若違反此等行為標準,不論是否對公司造成損害,董事會或
董事或控制股東之忠實義務在使其執行職務時,必須符合若干行 為標準,若違反此等行為標準,不論是否對公司造成損害,董事會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