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 我國實務案例
第三節 、 我國法下鑑識會計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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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我國法下鑑識會計之可行性
如前述所論,在國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證券交易法制度下導入鑑 識會計並不困難,然如何選任鑑定人,係由個人擔任或機關鑑定、如 何利益迴避等問題,仍有待立法周延規範,方能使鑑識會計制度得以 運行。
第一項、鑑定人選任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明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第 一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項)」。且如認鑑定 有不完備者,有必要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 訟法第 207 條)。因此,依現行法規定,僅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才能選任鑑識會計人員,並無被告能否選任鑑定人出具報告之 明文。學者以為鑑定事項往往影響及於判決結果,有無鑑定必要及選 任鑑定人之問題,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鑑定時,如該聲請鑑定之內容 與釐清待證事實相關,且有鑑定之可能者,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主 張,准予選任專家實施鑑定180。本文以為,在完善的選任制度及鑑識 會計專家公正性及可信性無虞的情形下,藉由當事人自願聲請專家鑑 定並承擔費用,不僅對釐清事實有所裨益,亦能助使法院做出正確之 判決,對各當事人間均屬有利,此說誠屬可採。
180 參閱曾淑瑜,經濟犯罪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兼論財務報表虛偽隱匿之處罰,臺灣法學雜 196 期,2012 年 3 月 15 日,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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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鑑定報告拘束力
鑑定報告係專家所為判斷,如法院經審酌後,不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應以足使人信服之理由說明,否則仍屬法院逾越行使對 證據證明判斷之職權,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落實當事人進行 主義,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復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得直接詰問鑑定人,如被告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審判長亦應給予 詢問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然而,以法院通常非為財經專業領域者而 言,要除卻鑑定報告之採用,似應更有充分說服依據,否則,難免落 入重複鑑定,費時、耗資及延宕訴訟之累。
第三項、鑑識會計人員之資格及選任
鑑識會計制度之順利遂行,有賴適格鑑定人之選定,學者進一步 建議可參考專利法第 92 條第 2、3 項規定:「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 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據此,行政院與司法院更進一步協調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 參考名冊」供參,其中報括學校、財團法人、學會等181。因此,為養 成專業鑑識會計人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設鑑識會計 委員會(下稱會聯會)已著手辦理鑑識會計師認證培訓系列課程及授 證,並籌設鑑識會計師課程講座資料庫,第一屆課程規劃方向涵括:
(1)鑑識會計簡介,包括鑑識會計師的機會、風險及應具備之技能;
(2)舞弊種類、類型及手法介紹;(3)舞弊警訊(Red flag)包括 個人行為、作業流程面常見及公司層級舞弊警訊,從組資架構、投資、
公司治理與財務報表資訊層面研究企業可能發生的掏空警訊;(4)調
181 參閱曾淑瑜,前揭註 180,頁 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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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規劃,包括調查過程檢閱原始憑證應注意事項、關鍵或異常交易應 注意事項、交易資訊不對稱與舞弊警訊、調查報告製作及調查案件實 戰規劃要素;(5)公開資訊研究技巧,包含從網際網路之公開資訊研 究目標背景,例如:公開媒體新聞事件、個人或家庭資訊、刑事案件 紀錄-通緝紀錄、海外資訊平台紀錄(LexisNexis Factiva)、產業 資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6)民、刑事訴訟制度 及訴訟策略、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鑑定人及作證注意事項(含美國 專家)證人制度;(7)經濟犯罪相關理論與實務探討,例如重大經濟 犯罪者、員工舞弊之心態探討,與有關犯罪心理之理論(例如:功利 主義);(8)調查範圍、步驟之擬定,搜索範圍之設計及現場證物與 證據保存方法;(9)訪談技巧及實務,包括訪談問題的種類、訪談方 式及現場訪談演練;(10)認識鑑識科技,包括鑑識科技應用於下列 各種舞弊調查場景:資訊儲存媒體概述-封存、還原及分析,電腦犯 罪(含商業秘密竊盜、個資洩漏,員工層級資產侵占與竊盜(個人通 訊分析)及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之交易分析概述;(11)鑑 識會計實務,包括於應用於舞弊調查、訴訟支援、FCPA(反貪腐)、
AML(反洗錢)及 Valuation DD(鑑價實地查核)等182。除專業外,
公正性亦值得注意,鑑定機構或鑑定人不得與涉案公司簽證會計師現 為或曾經隸屬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且與涉案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
183,避免檢查人可能無法公正、客觀行使檢查職務之疑慮,藉此利益 迴避,以符合公平性及公正性要求。
182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2 年 4 月 10 日全聯會字第 1020275 號函。
183 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