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 我國法有關利益輸送規範
第三節 、 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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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者,早可安排並可從容隱匿財產,以致成效不彰126。另涵蓋範圍 亦有不足之情形,如 A 上市公司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利亦輸送予 B 公 司,B 公司除非成立掏空資產之共犯,否則 B 公司或其負責人的財產 移轉行為並無本條撤銷權的適用127。
第三節、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目前涉及利益輸送之對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規 定,並未設有獨立請求權基礎,僅能援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加以求償。
第一項、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為調和「行為自由」及「保護的 權益」等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之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第184條第2項)時,加害人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私權,尚不及於純粹經濟 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 受到保護128。在利益輸送過程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造成之損害,
應多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可能構成者乃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若公司負責人能被論以非常規 交易或特別背信等罪,應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縱刑
126 參閱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203-203。
127 參閱賴英照,前揭註 95,頁 864。
128 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 119-120,2011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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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責任未成立,經營者濫用其控制力,使公司蒙受鉅額損失,亦可能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以下即說明該二者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構成要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 要件,1.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2.背於善良風俗。3.侵害 的故意。分述如下113129:
第一目、侵害他人的行為
侵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不作為須違反善良風俗應為作為 之義務。其所受保護者,除權利外,尚包括利益在內,而所謂利益,
則兼指純粹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及精神自由等非財產利 益。例如甲與乙同在某地區經營「清除化糞池」業務,乙電話對外聯 絡,甲為不正競爭,故意剪斷乙的電線,或以他法干擾時,係以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乙,乙就其減少之營業收入得向甲請求損 害賠償。
加害行為與權益受損害之間(責任成立),權益受侵害與損害(責 任範圍)之間須具因果關係。例如甲向乙購買某件古物,丙明知其事,
為破壞甲之展覽,故意以高價引誘乙違約出售於己,並願賠償乙對甲 應負的損害賠償,甲精神大受刺激,心臟病發作,健康受損。在此情 形,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甲之債權;但對甲之健康受 損,則不必負責。
129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 128,頁 34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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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背於善良風俗
侵害他人的行為須背於善良風俗。此之善良風俗的意義相當於民 法第72條所稱的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加害人主觀上僅須 認識到其行為構成「背於善良風俗」的相關事實即為已足。
第三目、侵害的故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故意」應別於「背於善良風俗」而認定,但背於善良風 俗的行為常可供證明故意的存在。故意的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 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惟仍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 所認識。
第四目、舉證責任
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 害的故意,均應由被害人(原告)負舉證責任。
第二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與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不同的是,本項之規定只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 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任何財產上的損害均在賠償之列。公法上,
尤其是刑法上的行為法條,只要不僅以公共利益,而亦以個人為保護 之對象時,就有本項之適用。本條與第184條第1項另一不同之處,乃 是過失責任的推定,亦即只有在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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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即可推定其行為人有過失,是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其要件如下130:
第一目、構成要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指法規範而言,
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 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 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的對 象,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
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始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惟是否為 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範圍,不以該法律明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應斟酌法律規範目的而決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除了民法、公司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其他如 工廠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等外,亦包括刑法上的規定,尤其是關於 保護財產及行為自由不受侵害之規定。從而,董事、經理人因違反對 於公司之忠實義務而不法利益輸送者,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第二目、違法性及阻卻違法
加害行為的違法性,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備,惟得因有阻 卻違法事由而阻卻之,如駕車超速傷害路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但得因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130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 128,頁 365-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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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過失推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以過失為要件,惟此項過失由法律推 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因既有保護他人法律 的存在,行為人自有注意之義務。
第四目、法律效果
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式 依民法之規定為應回復原狀131,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132。
第五目、實例說明
另外,就經營者濫用控制力為非常規交易,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損害賠償之範圍又為如何?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主張 可得請求之範圍有無不同?論者曾舉下列事例說明133:
首先,若甲公司之董事A濫用控制力,迫使甲公司賤售其價值1 億元之不動產,改以1,000萬元賣予自己者。由於此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公司,甲公司與A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然由於物權行為本身在倫理上係屬中性,原則上不具 反社會性,故不發生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因此,對於A而言,
其仍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甲公司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甚者,若A嗣後再將該不動產以2億元高價轉售予
131 民法第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項)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
132 民法第 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133 參閱吳姿璉,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與公司間利益衝突交易—以關係人交易為核心,政治大 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3-44,2000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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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除非該他人與A共謀侵害甲公司之財產,由於A之物權行為係有 權處分,故第三人仍得保有該不動產;而A對於甲公司之責任,不論 依據侵權行為或是不當得利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義務及返還利益之 範圍,皆不包括高於價值之1億元。
另一方面,若董事A濫用控制力致使甲公司賤售不動產予A所控制 之乙公司者(A非乙公司之董事),A之行為對於甲公司,仍符合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公司之要件,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所以賤售不動產予乙,係因其董事A 濫用控制力之故。因此,該買賣契約可視作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並 因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行為無效。縱然,乙公司或可辯 稱該買賣與其控制股東A並無實質關連,主張其應受交易安全保護。
但就標的價格顯然被低估之情形觀之,應可推知乙公司應有「可得而 知」該交易係屬非常規交易之可能,故實不受交易安全之保護也。然 而,總的來說,此情形與前述結果並無不同,即甲公司僅得分別向A 及乙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 益,且求償之範圍仍不及於乙公司另為處分所得之1億元利潤。
前開董事A濫用控制力,迫使甲公司賤售不動產予董事A或A所控 制之乙公司之兩種情形,甲公司皆無法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A及乙公司請求其另為處分不動產獲取之超額利潤1億元。準 此,學者認為若行為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為之
「不法管理」者,若由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保有該超過 利益者,於情理顯有不合,故就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言,應由被害人
「不法管理」者,若由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保有該超過 利益者,於情理顯有不合,故就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言,應由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