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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認定及損害判斷-益通公司圈購案

第五章 、 我國實務案例

第三節 、 客體認定及損害判斷-益通公司圈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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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客體認定及損害判斷-益通公司圈購案144 第一項、案例事實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董事 長許博偉於 95 年 2 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及倍利證券 公司共同辦理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股票上櫃 前之股票公開銷售案期間,因知悉益通公司於興櫃市場之股價遠高於 承銷價,且益通公司當時股價飆漲,如取得配售將可獲取鉅額價差,

明知依 95 年 1 月 17 日修正實施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 處理辦法」)第 43 條準用同辦法第 36 條第 9 款之規定,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承銷團之董事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 募之情形時,應拒絕之。且依 95 年 1 月 17 日修正實施之「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下稱「證券承銷 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 2 條之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 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同辦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圈 購人身分牴觸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者,為不合 格件,不得參與圈購等規定;不得參與認購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參與 應募,仍與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副總經理林全生合謀,由林全生利用 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主辦益通公司股票上櫃詢價圈購案配售業務之 機會,將華南永昌證券承銷 2,454 張益通公司股票中之 1,255 張配售 予許博偉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人頭帳戶承購之益通公司股票,分別 於 95 年至 98 年間在集中市場陸續高價售出,獲取不法利益達 7 億 4,604 萬 3,000 元。

144 參閱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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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林全生於 95 年 10 月間,證期局要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說明 益通公司初次上櫃前股票公開承銷之配售決策情形時,明知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承銷部並未於 95 年 2 月 10 日召開「承銷詢圈配售會議」,

自行捏造該次會議決議:「益通光能初次上櫃普通股詢價圈購配售 案,就配售名單提會討論。再次確認配售原則如下:一、本公司經紀 部門客戶。二、對承銷部的穩定股價有正面幫助,知名度高且可中長 期持有之法人及自然人。三、有益本公司業務發展及相關業務往來信 用良好之客戶。決議:依照以上原則完成配售名單。」並將該等不實 事項承銷詢圈配售會議紀錄上,同時將許博偉提供之 34 位人頭,以 不實之「林靜芳曾介紹晶揚 IPO 案」等 34 案登載於圈購名單配售表 上「配售原因」欄後,再該等文件送交證期局。

第二項、第一審法院判決 一、行為主體不適格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違背職務或侵占 罪,其規範對象自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為限。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為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於 90 年 12 月 19 日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證券子公司,自當日起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即終止上櫃,改為華南金控百分之百控制(持股)之 公司,華南金控股票自同日起上市買賣。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 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 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 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 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 26 條第 6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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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 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29 條定有明文。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9 條第 4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 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於第 4 項規定金融機構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 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 公開發行之規定。」而所謂「準用」,在法學意義上係指將性質相近,

但未規定亦予「適用」之情形,透過法律明文規定,使該性質相近者 得於合乎規範目的、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準用」之。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其係「準用」證券交 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參照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僅就合乎規範目的、性質不相抵觸部分始予以準用。而證券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主要係為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資訊揭露及有 價證券在資本市場上之交易買賣,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經轉換為華 南金控之證券子公司後,其所發行之股份既已轉為由華南金控百分之 百持有,事實上已無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上開「資本市場」)

上作為買賣交易之對象,從而,自應解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轉換為 華南金控之證券子公司後,就關於「有價證券交易」之部分,已不在 證券交易法規範適用之範圍內,亦即其準用之部分應僅指關於財務合 併報表(即前開「資訊揭露」)之部分。再參以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15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 額,不受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28 條第 1 項有關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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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 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 1 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已轉換為華南金 控之證券子公司,並由華南金控百分之百持有其全部股份,則關於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股東會職權即應由華南金控之董事會行使,其董事 及監察人均由華南金控直接指派,且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準此,自應認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經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證券子 公司後,實質上已無所謂股東會,甚至除華南金控以外,已無其他股 東,而顯與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因股份或股票係公開發行而擁有相當數 量或多數股東,其多數股東並應組成實質上之股東會,依法行使股東 會職權之情形不同,不至於因少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背職務而 輕易損害公司其他多數股東之利益。從而,法院認為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於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證券子公司後,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 規定之範圍應不包括公訴意旨所指該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 背職務或侵占罪部分。

二、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損害

許博偉以林靜芳等 34 人名義參與本件益通公司股票詢價圈購並 獲得配售後,已在規定繳款期間內將上述 34 人應繳納之股款全數繳 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已足額收取辦理本件益通公司股票承銷案之 報酬及相關費用,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並說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有因本 件人頭帳戶參與益通公司股票詢價圈購之事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其 他財產利益上之損失。因此,法院僅就林全生於承銷詢圈配售會議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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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及圈購名單配售表上「配售原因」上之不實登載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三項、第二審法院判決 一、行為主體適格

法院採金管會見解肯認,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 2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第 2 項)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 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第 3 項)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 26 條第 6 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第 4 項)依本法規定轉換 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 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 發行之規定。」二、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 90 年 12 月 19 日依金 控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證券子公司,並於 90 年 12 月 19 日終止上櫃,且並未廢止公開發行。是以,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終止上櫃僅係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並未改變其 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亦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仍屬公開發行公司,自 仍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

二、損害金額

許博偉等利用人頭圈購益通公司股票,出售股票獲利 7 億 4,604 萬 3,000 元,彼等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 1 億元,且因其等不以公 平、合理之方式,破壞公平正義、股市投資大眾之信賴,使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商譽遭到嚴重破壞,不再得到政府主管機關、投資大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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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民眾之信任,並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從事公司上櫃前公開承銷之業 務,致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 萬元以上。

第四項、第三審法院判決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影響股市投資大眾對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信賴,使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商譽遭受嚴重破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影響股市投資大眾對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信賴,使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商譽遭受嚴重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