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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我國法有關利益輸送規範

第一節 、 公司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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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我國法有關利益輸送規範

第一節、公司法規定 第一項、行為主體

第一款、董事之認定-董事與實質董事

公司法未修正前,非具有法律上董事地位,行使董事職權者,有 兩類情形;其一為,董事選任程序有瑕疵、根本無選任程序而逕自以 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董事依法應已當然解任

68等情事發生時,該董事仍然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或對外自我宣 稱董事;其次為,在外不以董事自居,然透過對董事成員的掌控,以 法律上董事為傀儡,隱身於幕後操控公司業務決策及執行。此等董事 悖離傳統法律上董事之定義,非屬公司法規範之董事責任義務主體,

對公司治理誠屬不利69,實務上以後者對公司戕害更甚。

幕後董事未擔任公司職務而不受法律規範,一旦其濫用對公司之 控制力,造成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行為時,卻無法依公司法中有關 公司負責人相關規定,課以幕後董事對於公司或其他人之民刑事責 任,反而由無實質決定權的傀儡董事,就該幕後董事之行為向公司或 他人負責,顯違事理之平70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中均曾使用「實際董事」之概念 並援引誠信原則加以支持。刑事責任部分,公司實質負責人違反相關 刑事規定時,係引用刑法上純正特別犯之概念,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68 如構成公司法第 30 條之消極資格限制抑或轉讓持股構成公司法第 197 條第 3 項之情事。

69 參閱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忠 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4 期,頁 130,2012 年 5 月;郭大維,公司經營者的傀儡遊 戲—論公司治理下幕後董事之規範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84 期,頁 6,2010 年 9 月 1 日。

70 參閱郭大維,前揭註 69,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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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實質 負責人與掛名之形式負責人擬制為共同正犯以追究實質負責人之刑 責,但實務上常有因形式負責人有例如在公司實際運作及經營上均為 參與及知情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造成實質負責人不成罪之不合理現 象(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71

100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8 條增訂第 3 項:「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修正理由謂:「按公司之董事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

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董事,指公 司依法選出之董事;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 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所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事而經常 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 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鑒於現行公司法僅 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缺 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即是,

往後除可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提起民事 賠償訴訟外,檢察官亦能依法進行刑事訴追,而行政主管機關也可追 究「總裁」等頭銜的「實質董事」之行政責任。本次修法並非推翻董 事之定義,只是在責任歸屬上,擴充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

71 參閱劉連煜,公司法 2012 及 2011 年新修正條文析論(一),月旦法學教室,頁 43,201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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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事實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質董事72

第二款、關係人

利益輸送行為,常透過關係人交易及違反營業常規定價方式完成 交易,其不法利益輸送之對象,通常即為行為人本人、本人使用之人 頭或關係人,對於關係人之定義,因不同法律之規範目的而有不同。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書中必須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發行人應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 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 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 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下列有關資訊:(1)公 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受 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 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 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73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有關關係人之規 定,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之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 6 號所規定之關係人。依該公報說明,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 法人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 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 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 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1)

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

72 參閱曾宛如,前揭註 69,頁 131。

73 參閱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 條,100 年 7 月 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審字第 1000032208 號令修正發布,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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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 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4)受企業損贈之金額 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5)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6)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7)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 以內親屬。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 均屬之74。依交易常規,公司經營者或一般人從事交易行為時,通常 均以謀求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綜衡市場供需與其他影響交易條件因 素,訂定交易當事人均能接受之價格與交易條件。惟交易對象若為關 係人時,則可能因為私利,而犧牲公司之利潤,使關係人獲取比非關 係人更佳之交易條件或利潤,此等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行為,即法律 加以規範之目的所在75

第二項、忠實義務與利益迴避

第一款、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

除少數一人股東公司外,公司多係聚集多數人資金共同營運,但 因股東人數眾多,不克使每個股東均參與公司經營,且在股東責任有 限原則下,亦不宜使每位股東均參與公司經營,即基於公司經營與公 司所有分離原則,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 務,除公司法與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公司法 90 年 10 月 25 日修正增訂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

74 參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75 參閱林仁光,前揭註 4,頁 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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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 示董事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雖然從立法理由中76,看不出真正的源 由,但通說多認為第 1 項之增訂,係參考英美立法例,引進忠實義務 之概念。

若從法條文句上觀之,該修法後公司董事義務內涵似從一元化的 注意義務轉變成二分法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然學者以為,如此修 法過程,並不表示過去我國公司法中並無類似忠實義務之概念,更不 能據以認為我國公司之董事在前揭修法前,其對所任屬之公司不負有 忠實義務。觀之民法委任關係,受任人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其 受任處理事務時,原則上即有忠實義務之要求,難以想像在受任人與 委任人間存有利益衝突時,若受任人並未主動消弭此一衝突關係或將 此情告知委任人時,對其處理之事務仍可被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簡言之,公司法法條上雖無「忠實義務」字眼,然解釋上此 一概念內涵本為民法第 535 條注意義務所涵蓋。綜此,董事忠實義務 在我國法中一向存在,公司法 90 年 10 月 25 日第 23 條第 1 項之增訂,

並未實質地更動董事義務內涵,僅是參考外國立法,將義務內涵進一 步類型化處理,對董事忠實義務做更明確之規範77

第二款、程序規定:利益衝突與董事迴避 第一目、董事迴避法令規定

公司法為確保利害關係衝突交易之公平性,而設有第 206 條利益

76 立法理由: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77 邵慶平,商業判斷原則的角色與適用-聯電案的延伸思考,科技法學評論,8 卷 1 期,頁 111-112,201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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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及第 223 條監察人代理之程序規範。依公司法第 206 條規定,董

迴避及第 223 條監察人代理之程序規範。依公司法第 206 條規定,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