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 我國實務案例
第四節 、 查扣不法所得-協益公司虛報支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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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查扣不法所得-協益公司虛報支出案151 第一項、案件事實
股票上櫃之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吳俊良自 93 年間起假藉該公司「支付 LEXMARK 等客戶佣金或業 務推廣費」名義,以每月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 4%至 6%不等金額,
由協益公司或其百分之百子公司協益威京等公司,支付吳俊良實際控 制之好交易公司等人頭公司,前後金額共計美金 2,070 萬 7,150 元。
吳俊良再指示部屬張惠金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後,將前 揭自協益電子公掏取司至好交易公司款項,轉入該等銀行帳戶,吳俊 良復持該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按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或聯 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接近新臺幣 100 萬元或 50 萬元,以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 93 年 11 月 9 日起至 99 年 1 月 29 日止,共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 4 億 8,826 萬 2,777 元。吳俊良 另自 92 年 11 月間起至 99 年 2 月 8 日止,佯稱協益公司「發放績效 獎金」名義,自協益威京公司動撥至吳俊良使用之協益公司員工人頭 帳戶,該等員工再依吳俊良指示提領現金交予吳俊良,金額總計新臺 幣 5 億 4,249 萬 9,792 元及美金 206 萬 3,537 元。
第二項、第一審法院判決
吳俊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同 案供述及證人證詞互核相符,法院將之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 216 條及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
151 參閱板橋地院 99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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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上揭事實欄關於 93 年 4 月 28 日證券交易法訂立特別背信罪 處罰規定以前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為自己洗錢等 罪。惟值得討論者係犯罪不法所得查扣之部分,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調 查局前往協益公司及吳俊良住處等地搜索,扣得不法所得與相關不法 所得變得之物計有(1)現金:新臺幣 5 億 1,057 萬 8,100 元、美金 37 萬 3,820 元、人民幣 91 萬 3,200 元、港幣 50 萬元及日幣 28 萬 2,000 元;(2)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 1,386 萬 4,330 元臺灣銀行支票 1 紙、面額新臺幣 1,416 萬 5,105 元國泰世華商銀本行支票 1 紙及各式 油品與商品券價值共計新臺幣 505 萬 400 元;(3)高昇公司等人頭 公司設於安泰商銀外幣存款美金 84 萬 6,587 元及(4)吳俊良另於本 案偵查中自動繳交協益公司股票共計 23,036 仟股(其中屬上揭不法 犯罪所得變得者,計有 12,937.8 仟股)。
就此,法院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6 項152定有明文,此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規定「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迥然有別,是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2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先發還被害人,倘 有溢額或其他衍生財物、財產上利益時,始得由法院諭知沒收。本案 所查扣及吳俊良自動繳交之上揭財物,依照上開規定,應發還予被害 人即告訴人公司等,不得逕由法院宣告沒收,惟吳俊良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之協益公司股票,其中以上揭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美金所購買者
152 本項於 101 年 1 月 4 日新修訂為第 171 條第 7 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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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1 萬 2,937.8 仟股,其先後購買之價款合計為美金 415 萬,175.512 元,而嗣經變現金額為新臺幣 5 億 8,020 萬 1,083 元,顯逾原先購買 時之價額,其溢額乃屬吳俊良所有應由法院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依上開規定在吳俊良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第三項、小結
將不法利益輸送案件行為人繩之以法,僅是藉由法律實現公平正 義目的之一,然就被害公司及股東而言,更重要者係將所掏空挪用款 項取回。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學者曾指出近年來有從經濟學之角 度分析,表示經濟犯罪、貪污犯罪及毒品犯罪等也有成本收益問題,
當犯罪收益大於成本時,行為人就會積極地進行;反之,當成本低於 犯罪收益時,會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意願。因此,欲預防及控制經濟犯 罪、貪污犯罪及毒品犯罪,應增加犯罪者之預期刑罰成本,並降低犯 罪收益。我國雖已於 85 年頒布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之專法,但對於 前述犯罪之抑制仍不盡理想,甚至不少犯罪經法院判決後仍無法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延滯之訴訟程序又助長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 得,嚴重打擊司法威信153。有鑑於此,為澈底剝奪犯罪人不法利得,
杜絕犯罪誘因,法務部將之列為施政重點,其政策包括建置查扣犯罪 所得專責機制、強化檢察機關橫向聯繫,建立跨部會聯繫機制、整合 金融資訊、提升查扣效能及扣押物之即時變價、創造雙贏等,持續督 促所屬機關在偵辦犯罪時,應依法加強查扣犯罪所得,嚴守比例原 則,以落實社會公平正義。近年扣犯罪所得成果,98 年查扣金額達 新臺幣 3 億 9,025 萬 1,135 元,99 年查扣金額達新臺幣 7 億 8,726
153 參閱曾淑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程序之研究,軍法專刊,58 卷 2 期,頁 43,201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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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 7,416 元,100 年查扣金額達新臺幣 8 億 7,126 萬 7,083 元,其中 99 年數額即以本案占最大宗154。
學者所稱我國洗錢防制法施行迄今對犯罪所得之剝奪不甚理 想,所造成之因素甚多。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令均有賴社會各組 成分子共同戮力落實,方得為實質上之良法,本案應足為洗錢防制法 施行以來,共同打擊不法之適例。據判決書所載,本案係經國泰世華 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8 條向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現為洗錢防制處)
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由該中心分析情資後轉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始能查扣如上不法所 得。
學者雖以為我國目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 交易法均有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有疊床架屋的情形155。然 證券交易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究其規範保護目的不同,沒收保全犯罪 所得規定及作法,當屬有異。實務上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刑 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 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 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 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 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 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
154 參閱法務部 101 年 2 月 2 日新聞稿,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222847106.pdf(最 後閱覽日 101 年 12 月 26 日)。
155 參閱曾淑瑜,前揭註 153,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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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 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 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 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 知。156」而就證券交易法,則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又犯該條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 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157」
本案法院明辨證券交易法「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明顯有別。肯認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先發還被害人,倘有溢額或其他衍生財物、財產 上利益時,始得由法院諭知沒收。據此,法院判決將不法掏空,利益 輸送予其個人之財產,返還被害公司,還原屬於被害公司股東所共享 之權益,用法誠然正確。
156 參閱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90 號刑事判決。
157 參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第 86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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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來重大利益輸送不法案件,例如廣三、國產實業、太電、力 霸、博達及陞技等案,此類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長期性,往往皆因 掏空公司資產規模已累積龐大,無法掩飾案件,始為外界周知,然如 此經年累月五鬼搬運,所得之不法款項,早已不知去蹤,主事者無論
歷年來重大利益輸送不法案件,例如廣三、國產實業、太電、力 霸、博達及陞技等案,此類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長期性,往往皆因 掏空公司資產規模已累積龐大,無法掩飾案件,始為外界周知,然如 此經年累月五鬼搬運,所得之不法款項,早已不知去蹤,主事者無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