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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審查

第一節 事實審之互動:一、二審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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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審查

第一節 事實審之互動:一、二審之關係

民事訴訟就第二審審理之制度設計,具有三種類型,第一種為「覆審制」, 即第二審就該案件重新審理、自行就訴訟資料更新調查,性質與第一審相同;第 二種為「事後審制」,即第二審係以第一審所調查之訴訟資料為基礎,認定判決 是否合法,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係處於審查之角度;第三種為「續審制」,第 二審法院係續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以第一審調查之訴訟資料為基礎,並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法院審認。

我國究係採取何種制度,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爭議點係對於新證據資料之 提出,我國法係採取原則上禁止、例外允許之態度,從而學者對此有評價為第二 審之設計係「嚴格之續審制」426或「事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427,對此爭執,

有學者則認為係自不同角度觀察而得428,若以原則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觀察,則 我國已非採續審制,若以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結果與原審不同時,係以自為判決為 原則時,則與事後審制之廢棄發回亦有落差。

而我國第一審與第二審同樣作為事實審之角色,無論係採取嚴格續審制或緩 和之事後審制之第二審,於審理判決之際,與第一審應如何相輔相成、對於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之論述,應如何回應,對於自由心證及間接證明運作之事後審查及 範圍,即有影響。

第一項 第二審審理之特點

第二審作為上訴審之一,除前揭事實審之性質外,尚具有一定法律審審查原 審適用法律之妥當性,則第二審此種兼有事實及法律審之性質,對於自由心證之 運作有何影響,有討論之必要。

第一款 續行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及援用第一審訴訟行為

依本法第445 條第 1 項,「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而當 事人上訴之聲明又不得逸脫於第一審判決訴訟標的之範圍,從而第二審程序,應

426 參閱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頁 1285,修訂六版,2004 年 9 月,氏稱為「限制 之續審主義」。

427 參閱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同註 104 書,頁 677。

428 參閱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頁 332-333,二版,2008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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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外部界限429

另第445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審既為續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程序,從而「當 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 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將言詞辯論 之內容,包括調查證據之結果430,引為第二審審理之基礎與對象,使第二審得加 以斟酌431,並得以此基礎再行調查證據,以供判決之審認。

另第448 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將 第一審訴訟行為之效力,如捨棄、認諾及自認之效力延伸至第二審,第二審即為 續行第一審之訴訟狀態,惟須注意此訴訟行為須限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且經當事 人於第二審加以援用或經法院朗讀卷宗後432,始可於第二審生其效力。

學說433上有提出第二審法院是否受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之問題,此係 涉及對於第二審功能,即係著重於對第一審判決之審查性,抑或係發揮第二次事 實審之功能。德國學說上採肯定說者認為考量第二審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時,

因離事實發生時點較遠,故其之可靠性較第一審低,採否定說者則認為若第一審 判決具有瑕疵,仍要求第二審受其拘束,有所疑問。基於訴訟中所欲發現之真實,

並非客觀之真實,而係就裁判上重要之事實,於訴訟中予以還原,故若第一審認 定之事實無明顯瑕疵,第二審無調查之必要,故得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有具體理由,懷疑第一審法院對於裁判上重要之事 實認定不正確或不完全時,方有必要由第二審重行認定事實,否則第二審即受第 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434,是以將第二審之功能鎖定於法律層面之審查。

第二款 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之限制

如同第一審程序中第255 條原則上係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

第二審程序中因採行嚴格之續審制,且關乎當事人審級利益問題,從而於第446

429 參閱張學堯著、奚樹基修訂,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5 書,頁 413。

430 29 年上字第 765 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包含 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內,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行同條項所定陳述或朗讀之程序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斟酌之。」;28 年上字第 93 號:「第一審所為證人之訊問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訊問 之結果,經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或經法院朗讀卷內記載其結果之文書者,第二審法 院如認為無更行訊問之必要,自得就其結果逕予斟酌。」

431 27 年上字第 3171 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主張之事實第一審漏未斟酌者,如在第二審陳述 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時未曾陳述,第二審即無從予以斟酌,自不得以第二審未斟酌此項事實指 為違法。」;41 年台上字第 344 號:「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之一種,第二審雖非不得斟酌,然必須曾行同條項所定陳述或 朗讀之程序者始得為之,否則其斟酌即屬違法。」

432 參閱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同註 6 書,頁 505。

433 參閱姜炳俊,第二審之更新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7 期,頁 47-48,2003 年 5 月。

434 參閱魏大喨,第二審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禁止與緩和—從德、日新法檢討我國新制,月旦 法學雜誌第96 期,頁 35,200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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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 項,亦係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

第446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然該條之規定有學者加 以批評,依學者之見解,第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係指對於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法院無庸再行蒐集新訴訟資料而言435,其 範圍可以涵括同項第2 至 6 款之規定,本條之規定實則與第 255 條第 1 項相同,

無庸為此重複而無限制力之規定。然就本條規定之得他造同意,究竟可否依第 463 條準用第一審程序中之第 255 條第 2 項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之規定,有採取肯定說436,然亦有認為第446 條第2 項修正時,刪除原第 4 款規定之「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從而不應準用第255 條第 2 項之規定437

就提起反訴而言,依第446 條第 2 項:「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相同採取原則限制之立法方式,而於例外規定就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得以准許,而所謂相牽連438,係指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言。惟學者有提出於第二審例外准許提起反 訴之規定,固係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保障與審級利益之考量,然是否有可能藉 由反訴之提起,達到實質上迴避第447 條禁止提出新攻防方法之效果,可能須 予以斟酌439

第三款 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

對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二審依第447 條第 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原則上認為不得為之,但例外則 得允許,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求司法資源之合理分

435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672。

436 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同註 9 書,頁 634、29 年上字第 359 號: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437 參閱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同註 426 書,頁 1342。

438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673。

439 參閱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同註 428 書,頁 33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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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方法,故可依現行法之規定於第二審主張之447

第二項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審查性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二審程序既係續行第一審程序,對於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言詞辯論程序及訴訟行為皆得予以援用,且原則上就訴訟標的若未為變更、追加 提起反訴,亦或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第一審及第二審就具體個案之審理,

其中之證據資料絕大部分皆相同,由合理邏輯思考上,若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沒有落差時,所為之判決結果應相同,然由前揭實務判決之分析可知實際上並 非如此,故第二審既具有對第一審審查之性格,其審查之方式為何,即有研究之 必要。

第一款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表明

上訴第二審,應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另就上訴理由之表明,應具備「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

另就上訴理由之表明,應具備「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