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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間接證明於實務上之運作

第一節 自由心證實務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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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間接證明於實務上之運作

本文於探討完自由心證及間接證明理論基礎及其理論運作之後,由於該二者 係屬於實務上每件案件都有可能使用之原則,必須從實務判決之介紹與分析,觀 察實務於運用該二原則之時究竟有無發生問題、發生何種問題,以求本文探討之 實益。

本章主要由意外保險案件做為實務觀察之切入點,意外保險案件之特點在於 該種保險契約理賠之要件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亡」,同時契約亦定有「因被保 險人故意行為」等除外不賠事項,而對於「意外」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在 訴訟過程中分配適當之舉證責任,以及如何藉由間接證明及自由心證之運作,加 以證明及判斷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即具有一定之歧異性存在。對於意外之舉證責 任分配,保險法學者有認為意外即為「外來、突發之事故」及「非故意」,而前 者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加以舉證,然後者係屬依消極事實,難以舉證,我國並 無如德國法明文由保險人舉證,基於利益衡量後之合理性,以及我國將故意行為 歸類為除外不保事項之一,則由保險人舉證應無不可417;另有認為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對意外要件之判斷準則,出現內在原因說及主力近因說等歧異情形,且法院 對於舉證成功之說明似有瑕疵418;亦有指出對於實務上對於意外認定時,採取原 因說、結果說之二歧異判斷標準,實則影響原告主張權利發生要件之困難性419。 由此可見,藉由意外保險討論自由心證及間接證明之運作情況,有其實益存在。

第一節 自由心證實務運作情形

第一項 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內部、外部認定衝突

第一款 案例事實:【昏頭跌倒案】

台北縣消防局於94 年 12 月 31 日 23 時 26 分接獲出勤通知,於同日 23 時 30 分到達台北縣汐止市,於同日 23 時 40 分將被保險人以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 院急診,而被保險人於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時(12 時 49 分)已無生命跡象,

417 參閱江朝國,論傷害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故意,台灣法學雜誌第 194 期,頁 103,2012 年 2 月15 日;類似見解,參閱葉啟洲,傷害保險、精神疾病與主力近因原則/最高院九八台上二四 二五,台灣法學雜誌第159 期,頁 158,2010 年 9 月 1 日。

418 參閱汪信君,「意外傷害」之定義與外來突發事故,月旦裁判時報第 9 期,頁 62-68,2011 年6 月。

419 參閱陳俊仁,意外原因與意外結果之思辨-傷害保險權利要件之商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頁 254-256,2010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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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心復甦等急救措施,才暫時恢復血壓心跳,之後做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因而住進加護病房作進一步治療,於95 年 1 月 1 日 01 時 49 分出急診醫學科,入神經外科,於95 年 1 月 5 日 15 時 58 分死亡,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被保險人之國際病名分類號碼:4275,430。因被保險人到院時,

初診斷為「到院前死亡」,經急救,無法確定其為「因病死亡」,故三軍總醫院無 法開立死亡證明書,家屬申請行政相驗,而由新東診所王樂平醫師出具死亡證明 書。

本案經其繼承人分別起訴請求不同保險公司給付意外保險之理賠金,分別 為: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保險字第 85 號判決(下稱前一審)、臺灣高等法 院95 年度保險上字第 59 號判決(下稱前二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下稱前三審)。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判決(下稱後一審)、臺灣高等法 院98 年度保險上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後二審)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下稱後三審)。

第二款 案例分析

本件420訴訟之爭點極為明確,係「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保險 契約中就意外之規定」,然前後六個判決,卻出現認定上重大之歧異。

首先,誠如本文上開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問題之討論,對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本身」與「具體化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生之事實」,究竟何者為主要事實、

何者為間接事實,學界已有爭論。由本件案例觀察,實務面對之問題似乎更為前 端,即「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具體化」。對於意外保險中「意外」之要件,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無疑問,而就此如何具體成為訴訟法上得以作為判斷標準之

「具體事實」,不僅關涉當事人舉證責任問題,亦將影響事實認定之方向。

首先對於本件應證事實之解釋,各判決間即已出現歧異。前一審係單純以被 保險人之死因是否為意外為案件爭點,而前二審係使用外在、內在原因說,即證 明被保險人死亡非內在原因造成,即可認定係外在造成之標準判斷,後一審、後 二審則係利用主力近因原則加以詮釋,亦即將爭點聚焦於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主 要及最接近之原因。此種對於意外之不同詮釋,將造成事實認定上之不同。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外」之具體化,觀察各判決可以推知為「跌倒與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之關係」,並可細緻再區分為第一:「被保險人係因為跌倒撞及頭部 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二:「自身疾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進而昏迷跌倒」

420 對本案例之整理,可參閱下述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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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問題。

對於第一個問題,前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認定依據醫院函文認定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之原因不明,且死亡證明書僅依遺體外觀及家屬主訴認定係意外,並未經 過醫學檢驗,尚難採信,另證人雖證稱被保險人係被椅凳絆倒,然該椅凳是否足 使人絆倒,且被保險人並無以手撐地之一般預防性動作,因而否定證人證言之可 信性;後二審亦判決原告敗訴,理由除依醫院函文認定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原因不 明、死亡證明書並未經精密檢測,故其上意外之記載不可採部分與前一審相同外,

又認為死亡證明書同時勾選病死及意外死有所疑問,且認為護理記錄表、救護記 錄表中前後不一、證人雖證稱被保險人係勾到椅凳跌倒,然其並未親眼目睹,且 數證人間對於被保險人起身原因前後不一,故認定證人所言不可採,與前一審就 證人所言係依經驗法則及其他客觀狀況否定之論述方式,完全不同。

前二審依據相同之醫院函文認定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不明,對於證人證 言完全未予討論,僅因其係認為僅要證明非外在原因即可,即將醫院函文作為認 定原告勝訴之有利證據,顯見對於應證事實之詮釋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

皆將造成證據之詮釋上截然不同之認定。後一審亦認定原告勝訴,然理由之構成 完全相異,就此問題,認為證人證述被保險人絆到椅凳跌倒可信,並認為護理記 錄表與救護記錄表中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發生過程、地點不同部分不可採,作為其 判斷之理由,此可發現對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基礎有所出入。

對於第二個問題,前一審依護理記錄表及救護記錄表記載被保險人有糖尿病 病史,且係運動中昏迷,且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家屬主訴被保險人有高血壓服藥 控制,且常感覺頭昏,另當天係站起後即跌倒,並以家屬其後證稱未有該主訴之 證言為不可信,因而推論被保險人係因腦部病變昏倒在地;相同判決原告敗訴之 後二審則完全依照不同之證據事實判斷,其認為醫院函文指出被保險人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因未檢驗所以原因不明,然送鑑定之結果認定係腦動脈瘤破裂造成,故 依經驗法則推論被保險人應係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特別須注意者為原告執 已經確定之前二審勝訴判決,認為亦應為相同之判斷,後二審則以前、後二訴當 事人不同、且後訴訟有鑑定資料,認定不受其拘束。惟前訴訟係全部繼承人起訴、

後訴訟選定其中一人為原告起訴,對於事實之認定將造成何種差異,難以想像,

且若單一之鑑定報告即有可能為完全相反之認定,是否即可推知前二審有調查證 據未完備之違誤,不無疑問。

前二審就此問題,認為救護記錄表中家屬主訴被保險人有糖尿病之記載,依 被保險人病歷資料,認為被保險人並無病史或就醫記錄,且女性生理期本有可能 感到頭暈之經驗法則、若長期頭暈應會就醫之經驗法則,認為其不可信,另縱護 理評估表記載家屬主訴伸懶腰即昏迷,亦無法認定係內在原因造成,而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而後一審係針對就鑑定意見記載係腦動脈瘤破裂之結論,認為依前二 審之被保險人病歷未有疾病之記載,且腦動脈瘤破裂會有症狀之專業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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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證人均證稱沒有,故推翻鑑定意見,認為不可採,理由構成因出現新調查之鑑 定而有所不同。且後一審於結論中認定原告僅須舉證有跌倒及被保險人死亡即可,

被告須負證明係腦動脈瘤破裂方跌倒之舉證責任,因被告無法證明,故判決原告 勝訴,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則,原告須對意外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被告須對保 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務負舉證責任,原告僅舉證有跌倒及死亡之事實是否足夠、就 證明非因腦動脈瘤破裂方跌倒之事實,概念上似屬意外發生、即非因疾病造成之 證明範圍,由被告負擔是否允當,有所問題。

前三審先為判決,認為前二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後判決之後三審,面對此 種審級間外部與內部認定之衝突,以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之程序違誤判決駁回,

此或係因原告並未符合程式要件造成,然留下此種審級間認定事實之衝突是否允

此或係因原告並未符合程式要件造成,然留下此種審級間認定事實之衝突是否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