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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審查

第三節 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運作如何被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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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

不得指為違法而廢棄原判決。

⑶判決理由記載上:

①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 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②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 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③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

第三審法院宜予指明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④第二審判決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祇須其主要理由與主文相符即可,

其次要理由如不影響判決基礎,縱與主要理由矛盾,第三審法院亦不得廢棄原判 決。

對於判決理由內容所要求之詳盡度為何,應由其目的觀察之,要求記載判決 理由之原因,在於得以客觀上理由之記載,檢視法院所下判斷是否合乎法律,從 而就本案爭點、判斷爭點所依循之證據、該證據價值與各證據間相互影響判斷關 係、推論過程、經驗、論理法則之運用皆須載明,方得藉以判斷事實、理由與主 文是否一致且合理。

第三節 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運作如何被審查

本章於前兩節中,把焦點鎖定在第二審與第三審審級之特點,欲藉由分析其 特性,了解第一審及第二審對於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運用,能夠如何透過審級 制度,被更有效的闡述其具體之內涵,而得改善目前審級間頻繁廢棄發回更審之 狀態,使回歸成為三級三審制之下,即可就具體個案為完善之審理,以於合理之 訴訟審判期間內,使當事人獲得足以信服之訴訟結果。延續以上脈絡,以下再開 展至各審級間具體互動問題。

第一項 事實審間之互動與審查

民事訴訟第一審係為完全之事實審,就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 之聲明,據以被告之抗辯,及兩造之舉證活動,獲得訴訟上所需之證據資料,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獲得各種各樣之事實,藉各該事實及法院之自由心證運作,

藉以認定訴訟中主要事實是否存在。

而第二審之定位無論為嚴格之續審制或緩和之事後審制,於法條上所表現者,

皆係續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程序,第一審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訴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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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皆於當事人或法院引用後,成為第二審之訴訟資料,於原則上當事人未為訴 變更、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理論上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有之訴訟 料均相同,亦即可供作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係完全相同,唯一有所差異者,在 於第二審須同時審查第一審之判決,就其理由、推論及結論等,與自己所形成心 證相比較,而決定上訴為無理由,抑或係有理由。

第二審既然同時具備相同判斷訴訟資料與審查下級審之性格,其心證之形成 過程及表達於判決書之方式,是否應相應有所改變,係值得討論之重點。目前實 務之操作方式,對於判決之製作,基本上與第一審完全相同,僅係於「綜上所述」

欄中,先表明本院就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再與第一審判決之結果比較,而就上 訴人之聲明為有理由或無理由之判斷。然第二審既具有審查第一審判決之職責,

僅有就「判決之結果」比較,而未就「認定事實之過程」作比較,實為可惜之處。

若由第二審審查之角度出發,法院審理活動之重點,似得以一審判決之審查 為中心,上訴人於陳述上訴理由之時,相同係針對原判決有違誤之部分,具體以 事實及證據加以說明,從而除單純之續審之態度外,若將重點集中為就第一審得 心證理由中,對於各事實之證明、事實間推論過程、及相關自由心證之運用攻擊 防禦並陳述意見,不僅將更為集中當事人之爭議之處,亦可適量減少法官重復審 理之勞煩。

具體之執行方法,應分為以下步驟為之:

⑴第一步:確認爭點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事實

首先確定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是否與第一審相同,並就爭點中涉及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具體化為如何之事實,由兩造依其說明責任及具體化義務為攻防,

藉以確定第二審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是否相同。

⑵第二步:就第一審證明各該具體化事實之推論過程,由兩造加以攻防 第二審既為當事人救濟之程序,依兩造之說明責任,應使兩造就前揭具體化 後之事實,第一審如何認定之過程表示意見。其中包括對於認定該事實所使用之 全部證據、證據得否證明事實及可證明之事實為何、法院使用之推論內容、事實 間綜合之推論,充分表示意見,同時使兩造審酌有無再行舉證,而法院判斷有無 符合提出新攻防方法之例外規定。

⑶第三步:第二審適度公開心證及判決之製作

於當事人表示對第一審判決之意見後,法院宜就暫定之心證公開,使得當事 人有機會再行攻防。最後於判決撰擬過程中,第二審法院固然具有事實審之職權,

應再行依職權認定事實,但似可將自己對於具體化事實所使用之證據、事實及推 論過程詳細說明後,再與第一審比較,於判決中論述與第一審所運用之自由心證 過程有何異同之處,藉此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審查。此除將使事實審間之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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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更為清晰、透明外,亦能使當事人明瞭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審查之結果為何,

而能再行考量有無上訴之必要。

第二項 法律審與事實審間互動與審查

接續作為具體案件救濟管道之第三審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既已定位為法律 審,從而理應期待案件於經歷下級審二審級後,上訴至第三審之案量,相較之下 應為少量之狀態。然目前實務運作之下,當事人若符合上訴利益額之要求,多會 再次提起上訴,此已使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目的無法達成。

第三審就下級審案件之審查,包括實體上違誤與程序上違誤,就實體上違誤 部分,係著重於法規適用、事實認定與事實法律間涵攝過程之審查,就程序上違 誤,最為重要者應係判決理由是否齊備、有無矛盾之審查,其中絕大部分都將涉 及自由心證原則中事實與法律交錯適用之範疇,不僅對於抽象法規提出解釋適用 之意見,亦將對於事實間推論關係作出審查。

而第三審原則上既應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從而第三審審理程 序中出現之訴訟資料,理應與下級審相同,唯一不同之處在於須就下級審事實推 論過程為審查。雖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審自為判決為原則,廢棄發回發交方為例 外,然觀諸最高法院自行公布之案件終結情形,於2001 年至 2011 年之統計資 料,每年自為判決之件數為個位數,然廢棄發回之件數卻高達三位數,顯見最高 法院仍以廢棄發回為其主要裁判方式,而似未就第478 條第 1 項規定自為判決 之情形多為著墨。

面對此種情形,對自由心證影響最大者即為第478 條第 3、4 項,於廢棄發 回判決中對於下級審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及作為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對下級審之拘束力。除單純法律適用之錯誤外,大部分廢棄發回之理由皆包括證 據調查、事實認定之問題,然而就事實認定所採之自由心證原則,是否為「法律」

性質,大部分學說以第222 條之規定,認定其為具有法令之性格,從而最高法 院就自由心證本身之廢棄發回理由,下級審將受有拘束,然就實際上證據之調查 與事實之認定,又係下級審之職權,依法條及通說之見解,最高法院對此之廢棄 發回理由,並不拘束下級審,於此即迭生案件重復於更審與最高法院間輾轉流連 之情況。

從而最高法院於論述廢棄發回理由之時,因應自由心證運作之過程,似可採 取以下之步驟:

⑴第一步:確定當事人上訴理由是否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若當事人所爭執者在於原審事實認定有問題時,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 體化過程,最高法院宜就事實審對於具體化之裁量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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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更審時之當事人之攻防對象與審理重點為何。

⑵第二步:明確表示指摘之未予調查審酌之證據、事實及錯誤之經驗法則於 事實認定上之重要性

第三審若係對於下級審判決之推論過程指明疑義,並具體指摘下級審就當事 人主張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事實未予審酌時,宜就該等證 據及事實,對於下級審所運用之推論過程及結果中,有何決定性、重要性之影響 加以說明,以使下級審得以明確了解推論過程有問題之處。

相同者為第三審若認下級審於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民事訴訟法法則之運用 上有錯誤之處,因經驗、論理法則同樣具有推論大前提之性質,不妨具體指明正 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為何,以使下級審得以知悉第三審之意見,而得相應運用於 更審程序之認定中。

第四節 小結

我國民事訴訟採用三級三審制之理由之一,即係給予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不 服時,得以救濟之管道,然該此種通常救濟程序之設計,應係就具體個案漸次深 化及集中於兩造爭執之處審理,若審級間皆僅以自身之推論過程作為判斷標準顯 現於判決書中,則無法展現對於下級審判決中事實認定及推論過程之審查性格。

我國民事訴訟採用三級三審制之理由之一,即係給予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不 服時,得以救濟之管道,然該此種通常救濟程序之設計,應係就具體個案漸次深 化及集中於兩造爭執之處審理,若審級間皆僅以自身之推論過程作為判斷標準顯 現於判決書中,則無法展現對於下級審判決中事實認定及推論過程之審查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