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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由心證之基本原理原則

第一節 自由心證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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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由心證之基本原理原則

第一節 自由心證之概念

第一項 自由心證實定法規範

第一款 民事訴訟法典中自由心證原則之濫觴

自由心證原則並非係於近期方規定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法典內,觀諸民事訴訟 法典之制定過程,於民國(下同)19 年 12 月 26 日、20 年 2 月 13 日分別制定 公布第1 至第 534 條、第 535 至第 600 條,並於 21 年 5 月 18 日依國民政府令 自21 年 5 月 20 日施行;後於 24 年 2 月 1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條文全文 636 條,並修正其名稱為「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於 24 年 5 月 10 日以國民政 府令自24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此現行民事訴訟法之雛型,早已建置自由心證 原則。

修正前第 213 條規定:「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第二項)」,簡而言之,條文中係對於法院審理事實之認定,

應依據自由心證原則,而該得心證之理由應載明於判決。惟須注意此為條文本文 之規定,但書仍然保留法定證據原則之適用。

此即我國採取自由心證原則(Grundsatz der freien Beweiswürdigung)之立法 明文。

第二款 現行民事訴訟法下自由心證原則

第一目 自由心證原則之骨幹

前揭原始條文,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為:「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二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三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 四項)」。

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不修正。二、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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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 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三、增訂第三項,

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四、原第二項 不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觀諸前揭條文之修正,對於自由心證之骨幹實質上沒有修正,僅係用語之調 整,特別者在於增列第3 項,規範法院於適用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然究竟何為論理、經驗法則,立法理由中並無說明。惟法院 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8 點(自由心證)有所說明:「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係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

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第一項)論理 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 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第二項)法院判斷事實真 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 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第三項)(民 事訴訟法二二二)」

然而就我國實定法下何謂「自由心證」,於法條中未有定義性解釋,僅得由 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8 點觀察,所謂自由,應係指法官裁量權之 運用,而所謂心證,係指法官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然因該條 規定仍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定義,故仍難以由字面上即知自由心證之概念。

另外須注意,我國於第 222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仍保留部分事實之證 明採取法定證據原則,如第24 條第 2 項合意管轄以文書證之、第 42 條當事人 選定及其更換增減以文書證之、第219 條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以筆錄證 之、第427 條第 3 項,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文書證之等。

第二目 民事訴訟法有關自由心證原則之其他規定

藉由搜尋「自由心證」之文字,仍有其他條文亦與自由心證相關:

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原本之提出及繕本證據力之斷定):「法院得命提出 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條文中自由心證係運用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惟學 者認為此與第222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由心證並不相同1

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本人到場):「當事人雖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整理爭點或因使訴訟便於終結起見,仍

1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頁 250,2004 年 2 月版,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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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 酌。(第一項)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 到場者,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審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 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二○三、二二 二、二六九)」,此係對於命當事人到場陳述可作為全辯論意旨,供法官運用自由 心證時參酌,另規定命到場不到場或到場拒絕陳述時,可依該情狀作為運用自由 心證之判斷依據。

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83 點(證明妨礙):「當事人以不正當手 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當事人 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二八二之一)」,由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 1 觀察,條文規定「法 院得審酌情形」,於該應行注意事項即詮釋為「依自由心證」,從而似乎於條文中 規範「審酌情形」,即係指示法官得運用自由心證,故自由心證原則射程是否僅 為第88 點所言係於取捨證據方法及證據評價,即有疑問,因證明妨礙證據根本 無提出,從而似有擴張及於「免除特定證據方法」與「就特定事實之證明可減少 或免除證明」。

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84 點(違背文書提出命令之效果):「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 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三四五)」,此條文亦具有前 揭相同問題,亦即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係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同樣被詮釋為 自由心證之運用。

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113 點(當事人之具結):「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法院仍應查明其他可供使用之相關證據,

並得審酌當事人拒絕陳述或具結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 關於訊問事項所主張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三六七之一)」,此條文出現一重要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 1 亦係規定「法 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然注意要點於詮釋之時,確附加「法院 仍應查明其他可供使用之相關證據」之要件,此似有不自證己罪、須有其他補強 證據方得利用自由心證之意味,此是否為法定證據原則之規定,仍須加以討論。

然若將民事訴訟法中有「審酌情形」之條文臚列,可以得知: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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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由上述兩條觀察,該審酌情形之意義,似為對於當事人之一定訴訟行為,是 否該當法律上之要件,由法院判斷,此是否屬自由心證之範疇,有所疑問。

民事訴訟法第 356 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 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一項)。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 二項)。」

上述兩條條文涉及文書真正之判斷,前者似乎涉及證據能力之判斷,而後者 係對於當事人一定行為是否生推定效力,由法院審酌之問題,是否亦係自由心證 之運用,有所疑問。

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 1:「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 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二項)。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第三項)。」

民事訴訟法第 367-2 條:「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二項)。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 定(第三項)。」

此係涉及是否撤銷裁定之授權法院審酌,是否係自由心證之一環,亦有疑 問。

由此觀之,似可將民事訴訟法中之自由心證,劃分為對於認定事實真偽、判 斷證據價值之自由心證、認定證據能力之自由心證、認定法律效果之自由心證與

由此觀之,似可將民事訴訟法中之自由心證,劃分為對於認定事實真偽、判 斷證據價值之自由心證、認定證據能力之自由心證、認定法律效果之自由心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