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自由心證之基本原理原則

第二節 自由心證之內涵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

義之規定,從而法官係擔任法官之角色,於形成心證時,不應納入其個人之想法

30,亦有認為法官主觀上之評估適用於自由心證之中,認為法官得將其專業及生 活經驗用於評估證據31,而現今德國通說認為此條文之規範要求二種結論,即客 觀之高度蓋然性與主觀之法院心證形成,具有蓋然性而無心證係為不足,而僅有 心證而無蓋然性,是為純粹之恣意32

第二節 自由心證之內涵

第一項 自由心證之主體

第一款 參與判決基礎辯論之法官

基於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及為求發現實體之真實,法官於審理中親自聽取當 事人之主張、所提證據資料、攻擊防禦等,為審判之基本要求,未踐行此直接審 理原則之要求,為判決違法33

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即係前揭直接審理原則之明文。本項立法理由為:「推事必未與於為判決基礎之 辯論者,始應禁其與於判決,故本條例增入為判決基礎者句。(德三○九、日二 三二、奧四一二、匈三九二)」。違反此條之規定,以未參與之法官參與判決,即 為判決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34

法官參與判決之前提,既係以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為前提,而自由心證又 係為求認定事實,故其運用之主體,應限定為「具體個案中參與判決基礎辯論之 法官」。

30 此為早期學說之看法,vgl. Stein/Jonas,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 Bd.Ⅳ, 22.

Auflage, 2013, §286 Rn. 4.

31 Vgl. Gerhard Lüke/Peter Wax, Münichener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ßordnung mit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d.Ⅰ, 2. Aufl., 2000, §286 Rn. 10.

32 Vgl. Stein/Jonas,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Bd.Ⅳ, 22. Auflage, 2013, §286 Rn. 4;

Kurt Schnellhammer, Zivilprozess:Gesetz-Praxis-Fälle, 10. Auflage, 2004, S. 258.

33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926 號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法係採直 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決基礎,否則其 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判決:「查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

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本文以下所引判決、判例,除特別標 明外,皆係指最高法院判決,故不再於判決、判例字號前加註「最高法院」,僅將判決、裁定及 判例標明。

34 38 年台上字第 292 號判例:「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 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40 年台上字第 916 號判例同此見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

第二款 例外情形

然直接審理原則亦有例外,與判決最為相關者應為更新辯論程序之規定,第 21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更新辯論程序方式有二,即為當事 人陳述辯論要旨,抑或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代之。

司法行政中,法官基於其個人因素亦或工作安排調動,實為必要與當然之理。

然案件係留存於原法院,由接任之法官續為審理,故可藉由閱覽卷宗獲知兩造提 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然就自由心證所需引用為基礎之「全辯論意旨」,當 事人於先前開庭時之陳述、舉止等,皆非言詞辯論筆錄或卷宗所得顯示,此部分 似將使續為審理之法官,較先前審理之法官,欠缺心證運用之資料。

且實務雖認未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而由變更後之法官直接參與判決,為判決 違法35。然須更新審判程序者,僅限於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案件,準備程序階段 並不納入36。當然,於行合議制案件,準備程序進行者,原則上以闡明訴訟關係 為限,例外方得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此可觀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 2 項可知,

本不生影響直接體驗、知覺證據之問題;而目前部分法院已有審查庭制度,案件 先由審查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俟兩造訴訟關係明確後,再行由普通庭法官審理,

此係為篩選、分流案件,使司法資源之分配、法官審理負擔合理化。此處雖尚未 有明顯之問題產生,然自由心證之運作基礎,若欠缺前揭準備程序、亦或更新辯 論前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直接聽聞當事人開庭之狀況,對於判決是否將生影響,

因欠缺法官心證形成之實證資料,僅先提出問題,而待未來發展。

第二項 自由心證之客體

第一款 證據能力

第一目 通則

何種證據具有作為證據方法(Beweisfähigkeit)之適格,若欠缺此項適格之 證據方法,即不得作為調查證據之客體之證據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有規定,

則法院運用自由心證之時,其客體是否包括證據能力,有所疑問。有學者37認為

35 17 年上字第 678 號判例:「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 事若有變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36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2 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推事)非參 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係指參與言詞辯論而言,至準備程序,旨在闡明訴訟關 係,為言詞辯論之準備,是行準備程序之法官縱有變更,亦不生更新辯論之問題。」

37 參閱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同註 12 書,頁 148-14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

並就縮影片部分認為應順應科技發展,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其證據能力,似有 因法律未為規定證據能力,故委諸法院依個案決定之意味。然實務上最常見者,

乃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詢問對造對其「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之意見,

所謂形式真正性,係指該證據確係由有權製作人製作,而非偽造或變造而來,而 實質真正性,則係該證據上所表彰之狀態確係存在,而非與事實不符,若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欠缺,則不生討論實質真正性問題。故前揭之形式真正性,依其定義 觀察,似為證據得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前提,故其性質應屬證據能力47,而就實質 真正性,則得將其歸納為證明力,惟須注意縱具有實質上真正,然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其證明力之高低,仍係另一問題,惟亦有將其二者皆歸納為證明力者,認 為民事訴訟法中第355 條第 1 項、第 356 條但書及第 358 條第 1 項所定推定文 書真正,係指形式上真正48,然將上開二者皆歸類為證明力,有何區分實益,並 未見說明。實務上常見對於筆跡49、文書真正性50,皆認可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 之。

由上可知,我國法對於證據能力,並非完全無規範,對於證據形式真正性之 規定,如第355 條第 1 項、第 356 條但書及第 358 條第 1 項,應可認係證據能 力之規範。學說及實務認此部分為自由心證之客體之一,證據能力於學理上既被 認定係證據具有證明力之前提,自應被納為妥善運用自由心證之一環。

第二目 違法取證

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有必要調取時,若依合法程序為之,應 具備證據能力無誤。然若法院於調查證據時違反法定程序、亦或私人違反法律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有疑問。

學者認為應以⑴違法取證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及⑵舉證人與被侵害人之利益 衡量等兩種標準判斷,若舉證人係為防止他人侵害自己權利而取證,應該認為有

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85 年度台上字第 2125 號判決:「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 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不應予斟酌,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採信證人張秀 玲之證言,並不違背法令。」

47 同採此見解者,參閱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同註 11 書,頁 241。

48 參閱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同註 7 書,頁 859。

49 18 年上字第 2130 號判例:「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 證之所由得。」、28 年上字第 1905 號判例:「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 定自為判斷。」

50 71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判決:「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72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判決、83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判決同此見解;83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判決:「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 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92 年 度台上字第38 號判決同此見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

證據能力,然若僅係為蒐集證據之目的而違法取證,應認無證據能力,較能防止 個人任意侵害他人權利51;另有認為此因非涉及證據價值問題,故非自由心證範 疇,而基於國民對民事訴訟公正之期待、避免被誤認法院默許違法行為,原則上 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法院宜衡量違法性程度、證據價值及訴訟性質等為判斷52, 此學者就衡量部分見解實為正確,然其前面敘述與自由心證無關,後述又認法院 須衡量,論理上似有矛盾之處。

另有學者主張應由真實發現、程序公正、法秩序統一性及違法蒐集證據誘發 等四觀點出發,綜合比較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對象取得方 法與被侵害之利益等因素,決定有無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係為保護重大

另有學者主張應由真實發現、程序公正、法秩序統一性及違法蒐集證據誘發 等四觀點出發,綜合比較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對象取得方 法與被侵害之利益等因素,決定有無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係為保護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