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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由心證與間接證明之審查

第二節 法律審之審查:事實審與法律審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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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學說亦有相同採取類似見解,認為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 第1 款之規定,上訴審應以第一審確定之事實作為其審理及判決之基礎,然若於 判決重要論證之合法性與完整性有具體懷疑之依據,而因此賦予另一論證時

(wenn Konkrete Anhaltspunkte Zwifel an der Richtigkeit und Vollständigkeit der entscheidungserheblichen Feststellung begründen und deshalb eine erneute Feststellung gebieten),此時上訴審即可審查第一審心證之形成,此時上訴審應 注重於此有疑問之論證為審理,使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得提出新證據452

第二節 法律審之審查:事實審與法律審之關係

第三審作為法律審之層級,原則上僅對於下級審適用法律之違誤為審查,然 其對於下級審判決審查之方式及密度,仍有先加以討論之必要。

第一項 第三審審理之特點

第一款 上訴理由之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設計之架構為三級三審,案件經過下級審二審級之審理後,對 於其訴訟權已有相當之保障,從而得以上訴法律審之案件,基於訴訟資源之有限 性,即有必要對於得上訴之理由,作較為嚴格之限制。

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依第467 條,限於原判決違背法令453,而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依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中之法令,則 係包括實體法、程序法、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 適用不當之情形,包括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不應適用而適用、適用已廢止或失 效之法令454,再者又可依違背法令之類型,分為程序上違誤與實體上違誤,實體 上違誤又分為法規解釋之錯誤與法規適用之錯誤455

上訴理由於具體適用上可分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及「當然違背法 令理由以外,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二者。

前者係規範於第469 條,列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

452 Vgl. Stein/Jonas,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a.a.O., S.695.

453 26 年鄂上字第 236 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 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454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697-698。

455 參閱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同註 104 書,頁 72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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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後者係規範於第469 條之 1,對於以前揭當然違背法令以外之理由上訴時,

採上訴許可制,而許可時須考量該上訴理由有無「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 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批評本條將第468 條之實體上違法附加一 許可上訴要件,惟就第469 條程序上違法則未設有此要件,輕重有所失衡,且 所謂法之續造之概念不清,第三審上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判決之合法與適用法規之 一致,裁判一致性並非目的之一,再原則上重要性,依立法理由係指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然意義重大不代表即有重要性,且第三審之目的並 非闡明解釋疑義,而係請求審查下級審判決是否適法,故此條之增設有疑問456。 然亦有持肯定見解認定所謂法之續造,係指對該事件所為之判決可以提供實體法 及程序法上,法律規定解釋指導原則或補充其缺失,而確保裁判一致性則為避免 出現裁判之重大歧異、違背或不適用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而有重複之虞者457。亦 有認此標準過於抽象,仍有待實務更為具體化之論述458

第二款 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介入事實認定問題,故就具體個案中事實之認 定,依第47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三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或變更事實之主張459,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460,否則皆將影響下級審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實務亦認為縱於第三審程序進行時 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已有變更,第三審仍不得據此廢棄第二審判決461

然同條第2、3 項有例外情形之規定,即「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 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 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 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對於前者之規定,有學者認為第三審既無自 行認定事實之權限,從而下級審言詞辯論筆錄中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之當事人之陳

456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701-706。

457 參閱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同註 450 書,頁 338。

458 參閱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同註 428 書,頁 275。

459 28 年上字第 817 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460 27 年上字第 2462 號判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73 年台上字第 1903 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461 29 年聲字第 154 號判例:「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 審判決認定其所稱之偽造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刑事訴訟亦非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而駁回 其訴者,如其認定此項事實並不違背法令,縱使在第三審繫屬中已有確定判決,認該證物係偽造 宣告有罪,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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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第三審應不得自行認定另一事實,且若下級審遺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陳 述,當事人必以違背法令遺漏事實為由上訴,若當事人不據以上訴,第三審為何 得以職權認定,有所疑問462,亦有認為若「上訴理由具體指摘」463時,言詞辯 論筆錄中既有記載,若下級審未斟酌,為減少發回或發交更審之機會,應肯認得 以斟酌筆錄中記載之事實,另有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公平原則,認筆錄既有記 載,則無庸再行調查審認,法院得直接斟酌464

另就第三審調查之範圍,依第475 條第 1 項本文,應限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並依上訴理由為之,此係因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故對於違反法令之態樣,

第三審不受當事人上訴理由之拘束,應職權調查。另若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如權利保護要件、上訴是否合法等訴訟要件,抑或係有統一法令之必要者,

依同條但書,則例外不受上訴聲明之限制。

第二項 對於下級審判決之審查性

第一款 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之分野

雖認為第三審係法律審,僅就適用法令之合法性為審查,然事實與法律問題 實際上有其區辨之困難。有自邏輯上加以區分者,認為所謂事實問題,係指關於 時間、空間及人為事件存否之確定者,而法律問題,則包括事實是否合於法律規 定之涵攝、能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對於事實加以法律評價者465

自由心證之內涵與限制,雖皆係涉及法律原則,然其運作之際,因係藉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欲藉以認定事實,從而其中必定夾雜事實之判斷於其 中,從而當具有法律及事實之雙面特性。而依同法第467 條,判決須違反法令,

方得上訴第三審,而所謂違反法令,依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自由心證於第222 條第 1 項已有所明文,從而係法令之內容無疑466。德 國學說亦認為心證形成必須明確及具有法定可能性,且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及自然律,從而得以違背自由心證程序為由上訴467

然其中所包含之自由心證運用內涵中各原則之定性、各原則運用時與事實之 牽連與劃分、以及下級審法院心證形成時裁量之空間,是否得據以審查,有所疑 問。於此須討論二自由心證中重要原則之性質:

462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713-714。

463 參閱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同註 426 書,頁 1432。

464 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同註 9 書,頁 671。

465 參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711。類似見解,參閱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 訟法(下),同註104 書,頁 722-723。

466 參閱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同註 6 書,頁 528、張學堯著、奚樹基修 訂,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同註5 書,頁 427。

467 Vgl. Richard Zöller, Zivilprozessordnung, 29. Aufl., 2012, §286 Rn.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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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經驗法則

就自由心證與事實互動之過程如何判斷性質,則有所疑問。有認為就經驗法 則而言,學說多將其直接視為法令,而因事實之認定均係適用經驗法則之結果,

故其將與事實之判斷交疊,若將一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皆許為第三審上訴,則 無異一切事實認定皆可上訴468,故提出德國學者認為經驗法則僅得視為解釋法令 之幫助手段,其可上訴第三審原因在於因依賴該經驗法則為解釋之法令受到違反,

日本學者則有認為係因經驗法則運用錯誤而違背自由心證原則,亦有認為應區分 一般經驗法則或專門經驗法則而定,於前者第三審得許可上訴,而後者僅能由事 實審法院以鑑定方式得知,故不允許得就此上訴,另亦有認為應以該經驗法則之 是否高度判斷錯誤而定469

亦有認為第三審一向將經驗及論理法則作為法令之性質,從而運用該二原則

亦有認為第三審一向將經驗及論理法則作為法令之性質,從而運用該二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