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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由心證中之間接證明

第一節 間接證明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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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由心證中之間接證明

第一節 間接證明之概念

第一項 間接證明實定法規範

所謂訴訟之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形成確定之心證,確信其主 張或抗辯為真實之行為287。而因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由邏輯上區別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情況、徵憑證據)、輔助證據,對於直接證據,法院可直接認定直接 事實是否存在,稱為直接證明,而間接證據,因仍須先由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透過間接事實間之交互作用,用以推認直接事實(即為訴訟之待證事實)是否 存在,故此部分稱為間接證明(Mittelbare Beweis)。

間接證明之法規範依據,於民事訴訟法中之規範並未明確,本法第282 條 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過去對於本條之認知,

多認為係「事實上推定」之法依據,惟若將本條之規定予以拆解,則可得出:

⑴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不同:該已明瞭之事實,既欠缺得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之作用,於邏輯上,其將被認為係間接證據之性質。

⑵推理作用: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係依照推定之方式產生連結,而非 以證明為之,二者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⑶「間接事實→推認→應證事實」:本條法規範之架構,其實可以簡化為透 過前已先行獲得證明之間接事實,透過推認之推理作用,使應證事實真偽獲致證 明,此架構亦與間接證明之架構得以相合,從而是否僅將本條作為事實上推定之 依據,亦或可將之解為同有間接證明之意味,仍須進一步探求。

第二項 間接證明之學說詮釋

學說上對於間接證明之討論並非豐富,多數學者僅就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 分野加以論述,如「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應證事實,但能據以推認應證事實,為間 接證據」288、「僅證明其他事項,再由該事項推定待證之事項,謂之間接證據,

或稱情況證據」289、「間接證據,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

287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450。

288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453。

289 曹偉修,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同註 104 書,頁 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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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290、「證據有可證明其他事項,必得由該事項推定待證之事項者,謂之間 接證據」291、「間接證據,或稱人為的證據,凡須先證明其他事實,再由該事實 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292、「依某種事實(即間接事實或表徵)之 存在,在經驗上足以推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系爭事實(主要事實)之證據」293

「凡須綜合其他情狀,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者,對 該某事實之證明,謂之間接證據」294、「若須綜合其他情狀,先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者,為間接證據」295。然前開學說對於間接證據 之解釋,其實即可歸納為對間接證明之解釋,亦即「先由間接證據,證明某間接 事實之存在,再由該事實依經驗推知、推定待證事實,即為間接證明」。

學說上亦有就間接證明直接討論者,有認為:

⑴訴訟上直接依證據即得認定事實之情形少見,而大多數情形係先依證據認 定其他事實,再由該事實之推理,或由該事實與證據雙方之推理認定296,即為間 接證明。

⑵證據得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與 待證事實之推理必然關係,待證事實應而獲得證明297,為間接證明。

⑶間接證據係指用以證明(推認、認定)成為應證事實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 實(具有使證明力消減或增強之效果的事實)之證據,此種有助於依經驗法則推 認主要事實之證明稱為間接證明298

是以間接證明,學說用語上或有不同,然核心意義皆係利用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再以間接事實、補助事實,依邏輯之推理關係推論待證事實是否存在。

第三項 間接證明之實務詮釋

實務亦肯認間接證明之適用,而以對間接證據之定義出發,認為「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299,並得作為舉證之方式300,且係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得以個

290 張學堯著、奚樹基修訂,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5 書,頁 283。

291 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同註 6 書,頁 321

292 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同註 7 書,頁 859。

293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同註 8 書,頁 465。

294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同註 9 書,頁 395。

295 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同註 11 書,頁 242。

296 駱永家,民事訴訟法Ⅰ,同註 4 書,頁 181。

297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同註 19 書,頁 475。

298 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同註 12 書,頁 150。

299 參見 85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611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2618 號、86 年 度台上字第3495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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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表見證明之分野為何等,此部分於下述說明。

本文認定之間接證明,完整而言應為「就訴訟中出現之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 所能證明之單一或複數之間接事實,根據經驗、論理法則等之推理作用,推認待 證事實真偽、存否之證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