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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由心證中之間接證明

第二節 間接證明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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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表見證明之分野為何等,此部分於下述說明。

本文認定之間接證明,完整而言應為「就訴訟中出現之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 所能證明之單一或複數之間接事實,根據經驗、論理法則等之推理作用,推認待 證事實真偽、存否之證明方式」。

第二節 間接證明之內涵

第一項 間接證明之性質

第一款 事實上推定

間接證明與事實上推定之關係為何,不僅涉及間接證明之法規範依據如何定 位,同時亦將使事實上推定之性質獲得確認,故須先加以討論。

第一目 區別論

有認為305事實上推定並未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而係透過此制度,當事人對 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未舉證,法院而得依職權認定是否為真實,故其為舉證責任 之減輕306,如某甲於1 月 1 日在甲地之事實,即可推定同日某甲未以言詞與他 人在乙地締約之事實。然事實上推定與間接證據不同,間接證據係當事人先證明 某事實,再由此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證據,故以當事人有舉證為前提,惟事實 上推定係法院依職權,以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故無當事人舉證307, 但若當事人同時舉證,則兩關係應並存。此見解之問題在於,其所舉之例子,於 適用已明瞭之事實(於甲地之事實),其強度是否足以藉由經驗、論理法則推認 待證事實(未締約),已有疑問;另氏雖使用間接證據一詞,然內涵應係指間接 證明,氏區分間接證明與事實上推定之依據,在於有無經當事人舉證,然就事實 上推定之前提,即已明瞭之事實,氏亦指出包括⑴當事人所不爭執、⑵依證據而 確定、⑵於法院已顯著或⑷職務上已知事實308,其中「依證據而確定」部分,該 證據依辯論主義,亦係由當事人舉證而來,且既曰依證據而確定,該「確定」之 意涵亦有「證明」之意味309,此時究與間接證明有何不同,未能分辨;又氏最後 認定當事人若同時舉證,則兩關係應並存,是否係認定事實上推定為較大之概念,

305 張學堯著、奚樹基修訂,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5 書,頁 297-298。

306 相同認定事實上推定係舉證責任減輕者,參閱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同註 7 書,

頁884;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同註 11 書,頁 252。

307 相同認定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所舉證者,參閱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同註 8 書,

頁489;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同註 9 書,頁 413。

308 張學堯著、奚樹基修訂,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5 書,頁 298。

309 同此見解,參閱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同註 11 書,頁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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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間接證明為其中之一態樣,即未能得知。

另認為事實上推定係指依據蓋然之經驗法則,以經證明之間接證據,推理認 定要證事實,如某甲擅自砍乏某乙之樹木,推理某甲有故意過失。事實上推定於 推定效果發生後,應證事實即經證明,此時即應由受推定事實不利影響之當事人,

負提出反證之責任,使該由推定之應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並非舉證責 任轉換,而係舉證責任之移動。再由間接事實依推理認定事實,均係以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為基礎,依據經驗法則去推理認定應證事實,因此統稱為事實上推定亦 無不可。惟特別稱以事實上推定者,應以「具有相當程度之普遍適用性為限」, 若係以該事件之「特殊之各種間接事實組合為基礎而認定事實」,不稱為事實上 推定,僅為某事實經證明,或推認某事實較為妥當310。此見解之特殊性在於將事 實上推定中已明瞭之事實,限定為經證明之間接事實,且將事實上推定與間接證 明,以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間之作用性,作為區辨。

採取區別說之理由,不外乎以下理由:

⑴間接證明與事實上推定之舉證責任不同:前者就間接證據部分須加以舉證,

然後者就已明瞭之事實無庸舉證。然如本文前述,就已明瞭事實中,除當事人所 不爭執、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等事實,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就依證據而 確定部分,尚須當事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採此見解之學者亦未排除得以依證據 而確定之事實為推定基礎,是若欲以此為區分,僅能認事實上推定為較廣泛之概 念,而間接證明為其中之一部分。

⑵兩者間就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間之作用性不同:另一學者認為事實上推定 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間之推理作用,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普遍適用性;然間接 證明中間接事實須以較複雜之組合,方得依經驗法則間之推理而證明應證事實。

第二目 不區別論/難以區別論

有認為事實上推定並非減輕或免除當事人舉證之責任,而係依已明瞭之事實,

即當事人所不爭執、依證據已確定、於法有據或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經驗法則推定311

有學說同上述見解,然再補充僅須事實已明瞭(已明瞭之事實/間接事實), 法院即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無庸再對應證事實舉證312

實務上之見解,亦出現兼涵二種理論之定義或混用「推論/推定」之用語,

310 駱永家,民事訴訟法Ⅰ,同註 4 書,頁 187。

311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同註 1 書,頁 472。類似見解,參閱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

(中),同註19 書,頁 485。

312 曹偉修,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同註 85 書,頁 909。同此見解,石志泉原著、楊建 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同註6 書,頁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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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31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314、「末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315、「查 施工架(鷹架)等假設工程通常屬臨時性設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即予拆除,且 可於他處反覆使用;判斷是否搭設施工架及其數量為何,雖非不得使用間接證據;

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316

採取不區分說之見解,其理由或有二者:

⑴係職權適用而非舉證責任之減輕或免除:無論係事實上推定或間接證明,

就推理或推定作用,本即係法院依職權自行發動,當事人仍須負擔舉出間接證據 之舉證責任。

⑵兩者之運用過程均相同,難以區分:若強要區別二者,最大重點在於事實 上推定有「已明瞭事實」,而間接證明係以「間接證據」作為前提,然於其餘運 作均相同之狀態下,實務見解即有不區分用語之可能。

第三目 本文見解

根據上開區分說與不區分說之見解,本文認為應採取「兩者係概念廣狹之差 異為當」,因:

⑴對於依舉證責任之有無區分事實上推定與間接證明,本文認為僅於事實上 推定之已明瞭事實,係非以「間接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方有其實益。

⑵就以舉證責任是否有減輕或免除作為區別,本文認為無論係事實上推定或

313 見 91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

314 見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30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4 號。

315 見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

316 見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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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證明,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皆無庸直接舉證應證事實,僅須舉證間接 事實即可,且縱事實上推定可運用當事人所不爭執、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然其係依法規定無庸舉證,與舉證責任減輕之內涵尚有所不同,是無論係 認定當事人無庸直接舉證應證事實是否為舉證責任減輕,兩者皆無不同之處。

⑶兩者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間之作用性不同:誠如學者指出間接證明與事實 上推定之不同,在於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間之作用性不同,間接證明需要以較複 雜之間接事實組合,而事實上推定使用之間接事實因具有相當程度之普遍適用性,

故較為單純。

⑷兩者範圍不同:間接證明係使用推論之用語,即藉邏輯推理作用與經驗法 則,認定待證事實之「存否」,尚有間接本證與間接反證之差異,詳如下述,而 事實上推定係採用推定用語,不僅將生推定狀態,使舉證責任移動,且此制度目 的在於認定應證事實「存在」,兩者間確有不同,且間接證明所指涉者較事實上 推定為廣。

是依上述理由,本文認為應以「間接證明」作為廣義之概念,而「事實上推 定」作為其中狹義之概念,較能體現兩者之異同處。

第二款 表見證明

第一目 表見證明之意義與性質

對於表見證明(Anscheinsbeweis),學者指出又稱為表象證明(prima-facie Beweis)、第一視界證明(Beweis auf erste Sicht)、蓋然性證明

(Wahrscheinlichkeitsbeweis)或經驗證明(Erfahrungsbeweis),係指「法院基 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不爭執或已得 完全確信者),而推斷另一於裁判上具重要性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317

(Wahrscheinlichkeitsbeweis)或經驗證明(Erfahrungsbeweis),係指「法院基 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不爭執或已得 完全確信者),而推斷另一於裁判上具重要性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