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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間接證明於實務上之運作

第三節 間接證明實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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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方可判斷待證事實究竟是否確定存在或不存在,此即證明度之要求,已於本 文第二章第二節第四項第五款加以說明,而就自由心證之作用,亦於同章節第六 項說明,從而就具體個案中之待證事實,若法院依當事人之舉證,經調查證據後,

依自由心證評價,無法形成待證事實存在抑或不存在之心證時,依舉證責任之作 用,應為舉證責任裁判,亦即應以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未能充分舉證,而應為 對其不利之認定。

然各審級間歧異之認定,可能植基於法院於運用自由心證之際,無法形成確 切之心證,而各審級對於事實之存否呈現於百分之五十左右震盪之狀況,加之法 院未能落實舉證責任裁判,造成各審級依其對待證事實僅過半或未過半之心證,

而認定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狀態,故出現裁判歧異之情狀,亦不難預見。從 而對於如保險案件此種心證須藉由間接證明形成之案件類型,如何能貫徹自由心 證之作用,亦即未能達確切之心證即應為舉證責任裁判之原則,實為自由心證須 面對之課題。

第三節 間接證明實務案例分析

於前二節中本文藉由分析實務上幾件判決,據以歸納整理實務於運用自由心 證時產生之問題,以及問題所導致之審級間對於認定事實之衝突。而於本節之中,

本文將進一步透過實務上意外保險常見之幾個爭議案型,探知實務上對於間接證 明原則之運作。

第一項 旅外金眼珠案

意外保險常出現之爭議案型,其一即為被保險人出國、返國後,主張在外國 遭人傷害,而受有手指、手掌、腳掌、眼睛等效能之減損或喪失,而要求給付保 險金,時有「金手指案」出現於媒體。於此特別挑選一例主張於外國遭人碰撞致 一眼喪失效能摘除之案件。

第一款 案例事實

本件原告423即被保險人至大陸旅遊,與友人至夜市購買羊肉串邊走邊吃,因 羊肉串燒烤之油煙沾染原告之眼鏡致視線模糊,原告遂以左手持羊肉串,右手持 眼鏡在上衣擦拭,突然有人自後方碰撞原告之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 刺入原告之左眼,當場出血並劇痛不已,就醫後認無保存價值,為免感染即摘除。

第二款 案例分析

423 本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判決。對本案例之整理,可參閱下述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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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件,依兩造所爭執之攻防方法,法院認為爭點應在於原告之受傷係因 意外造成,抑或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而此爭點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本 案中如何具體化,法院並未說明。然觀諸法院就證據1 至證據 3 之說明,證據 1 證明事實1 原告遭人撞擊、肉串插入眼中,而證據 2 證明原告所稱屬實,另證據 3 則證明原告所稱與證人相符,且依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之經驗法則,認其陳述 可信,由此三事實推論原告確有因遭人撞擊而發生事故。另就被告主張之證據8,

證明事實8 無人聽聞原告受傷事件,然法院綜合公證報告係時隔兩個月方做成、

現場係流動攤販,無法認定係事發時之攤販、且縱係事發時攤販,然事發地點與 攤販有距離,且可能因攤販專心做生意未注意之論理、經驗法則,認定此證據不 可採。整體觀察,事實1 至事實 3 係證明相同之事故發生,係處於同階層關係,

應為證據環之間接證明方式,而就事實8 部分被告係為證明與事故發生事實不兩 立之事故未發生事實,應處於間接反證地位,此部分因未能使法院形成心證,故 未能推翻此已證立之「原告確有因遭人撞擊而發生事故」事實。須注意有時證據 有證據力須說明之處,可能依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加以認定,如證據3。

另觀諸法院就證據4 至證據 7 之說明,證據 4 證明事實 4 診斷內容須摘除、

且原告驚恐欲找他醫生會診,證據5 證明事實 5 他醫生會診結果認原告傷勢與其 陳述相符、有摘除必要、且有聽聞原告說被肉串刺傷,證據6 證明事實 6 鑑定報 告指出原告傷勢與其陳述相符、眼球雖可保留但有感染或其他後遺症可能、醫院 處至未違反依療常規,證據7 證明事實 7 公證報告指出原告無與醫院勾串可能,

再輔以公證人係被告委請,無偏頗之虞,認定其陳述可採,由此四事實推論原告 主張受傷眼睛摘除有其必要。整體觀察,事實4 至事實 7 係處於同階層關係,應 係屬證據環之性質,推論「原告受傷眼睛摘除有其必要」之事實。

再者就證據9 至證據 11,證據 9 證明原告有重複投保之事實,但法院以原 告有投保習慣、本次投保無異常之經驗法則,認定不可採,另證據10 無引證,

但證明事實10 原告有另購買香港保險、證據 11 亦無引證,但證明事實 11 原告 有房屋遭法拍,惟法院認定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詐保動機」之事實。整體觀 察,事實9 至事實 11 皆係為推論相同事實,應係證據環,僅結果未能推論。

而綜合「原告確有因遭人撞擊而發生事故」、「原告受傷眼睛摘除有其必要」

之二事實,及未能證明之「原告有詐保動機」之事實,法院認定原告已舉證意外 發生、而被告未舉證係原告故意行為,前二事實處於同一階層之不同推論基礎,

而後事實處於不能兩立之事實關係,應認係證據環推論主要事實「原告之受傷係 因意外造成,抑或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

表格 四 【旅外金眼珠案】案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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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駕車墜海案

第二種案例是駕車墜入海中之類型,此種情形因相當偏離一般開車可能發生 之意外範疇,故集中討論者皆為被保險人是否係故意自殺,而自殺又係難以有直 接證據證明者,故高度仰賴間接證明,其運用之方式,即有分析之必要。

第一款 案例事實

被保險人於94 年 5 月 23 日駕車於左營海軍基地,不慎滑落海中致溺水死 亡。

第二款 案例分析

本件424依兩造攻防之重點,係被保險人開車墜海為意外事故,抑或係被保險 人故意行為所致,而分由原告、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就舉證責任之說明,本判 決認「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似有間接證明或舉證責任減輕之意味。

然對於上開爭點如何加以具體化證明,判決中亦未說明。

就原告所須舉證之意外事故發生,判決認定證據1 兩造不爭執,而應將事實 1 被保險人係落海死亡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就落海死亡依經驗法則,可推論通常 係屬意外,故認為原告就「意外已經發生」舉證完畢。對於由落海死亡之間接事 實推論至通常係意外發生之主要事實,此即為間接證明中之簡易證據鍊型態。然 判決中於認定舉證完畢後,又再度提出證據2 財產資料證明事實 2 被保險人身體 健康、財務健全,須注意此部分判決之引證有疏失,未就為何得以證明被保險人 身體健康提出證據,再提出事實3 與前夫離婚,但無狀況顯示有感情糾紛,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綜合事實2、3 推論「被保險人無自殺意圖」之事實,此無 自殺意圖之事實,應係在於輔助判斷被保險人落海死亡是否係意外或故意行為,

從而從判決之脈絡觀察,應與事實1 共同推論主要事實意外發生,論理上較為恰 當,若判決係為如此,則此處間接證明方式將成為複雜證據鍊之形式。

就被告舉證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部分,法院採取極為複雜之論 證方式,就下圖中右上方稱為證據環1 處,此係完整之證據環,由證據 4 證明事 實4 事故當天軍港未開放、證據 5 證明事實 5 被保險人係於軍港經營餐廳、證 據6 證明事實 6 被保險人當天係至軍港洽談經營餐廳事宜,雖事實 4 係處於反

424 本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保險上字 第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本案例之整理,可參閱下述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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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之地位,然事實5、6 之證明力強度高於事實 4,故仍成功推論事實「被保險 人係至軍港洽談餐廳事宜」。

就證據鍊1 部分,係同時出現完整證據鍊、次證據環及次證據鍊之形式。首 先就證據7 證明事實 7 事發當天天氣良好,非潮汐高潮期、證據 8 證明事實 8 海港之纜樁、道路與海港距離,並依事實7、8 綜合推論「被保險人無落海可能」

之事實,此係屬證據鍊之形式;再就證據9 證明事實 9 被保險人煞車不靈敏,海 港與道路間沒有護欄、證據10 證明事實 10 被保險人當天有因修車而證人至修 車廠接送、以及證據12 證明事實 12 煞車係因泡水故障,否則被保險人不會開 車上路之經驗法則,然法院就事實12 以依生活經驗開車上路亦可能臨時故障之 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所辯稱之推論煞車係泡水故障之事實不可採,並以事實9、

10 推論「被保險人車輛有問題」之事實。須注意事實 12 部分,可能因法官撰寫 判決習慣不同,係用以駁斥被告所辯,未將此置於事實9、10 說明之次序中,

然其性質確屬欲攻擊本證之反證,故理論上應將其一起論述,較能使法官為何形 成本證證明之事實存在之心證較為明確。

最後就「被保險人無落海可能」及「被保險人車輛有問題」之不兩立事實,

法院依據「因車輛機械故障故無法以其他證據推論係故意落海」之經驗法則,推 論「被保險人有落海可能」之事實,此係融合本、反證之證明模式及證據鍊之形 式。

就證據鍊2 部分,係為反駁被告抗辯,以證據 11 證明事實 11 被保險人有 充裕時間逃生,然法院實際算逃生時間,且依遇煞車失靈會驚慌之經驗法則,認

就證據鍊2 部分,係為反駁被告抗辯,以證據 11 證明事實 11 被保險人有 充裕時間逃生,然法院實際算逃生時間,且依遇煞車失靈會驚慌之經驗法則,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