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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與適用過程中所扮演的結構角色。94美國憲法明確規定,法律生效的程序是參 議院和眾議院二院都通過該法律,且總統在不行使否決權的前提下簽署法律,或 在行使否決權後二院仍以足夠比例的票數通過該法律,換言之,法律通過和生效 的程序不僅僅是由單一國會或二會參與,連總統也參與其中。

Starr 法官認為,若確定法律客觀意義不靠具體的文義而要靠立法者原意或 目的,而立法史的考察所引用的又總是、僅僅是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某一環節 的資料,則這無異於扭曲甚至消除了憲法所規定的使法律生效的其他國家機關

(例如總統)的結構條件。再者,若總統和國會都是法律制定與生效的國家機關,

則立法史考察僅僅考慮其中一個機關甚至一個機關的一個環節時,其他機關的原 意就被忽略。95

依此,這三個論證都蘊含一種與立法目的主義的階層式權力分立觀極為不同 的觀點,即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應嚴格分立,不可干預憲法賦予彼此的功能。由 於司法機關不從屬國會,因而,忠實代理人原則、階層式的權力分立觀是錯誤的。

(二)剛性文本主義及其影響

Scalia 大法官在擔任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法官時,不論在判決主文、

意見書、演講中,都主張立法史資料的考察應謹慎為之。換言之,當時的 Scalia 法官抱持一種並未全然否定立法史考察。但他也表示,他之所以仍然使用立法史 資料,是因為聯邦最高法院仍然考察立法史以強化或釐清文義解釋。而這無非是 說,若他採取全然否定立法目的主義,則他的判決將很容易遭到聯邦最高法院推 翻;或者,作為聯邦最高法院的下級法院法官,他應該和聯邦最高法院採取相同 的法律解釋原則,以統一法律見解。

然而,他的法律解釋立場在加入聯邦最高法院後有了戲劇性的轉變。Scalia

94 請見 Easterbrook, supra note 82,at 64-65 (1988).

95 請見 Starr, supra note 83, at 375-376. 但進入聯邦最高法院前的 Scalia 對這個主張有部份保 留,他認為除非總統否決國會二院通過的法案,否則總統的簽署可以直接不用理會,總統的 簽署沒有任何解釋上的重要性。請見,William N. Eskridge, Jr., supra note 38, at 652 note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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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大法官後,屢次在意見書和判決主文中大力倡議剛性文本主義,並強烈攻擊 傳統進路對權力分立與司法機關帶來的傷害。而後,剛性文本主義的臨時盟友或 堅定戰友一個個加入,這樣,以 Scalia 的剛性文本主義為解釋基礎的意見非常容 易就可以獲得過半數大法官支持(如果你想獲得 Scalia 甚至他的盟友的支持的 話),或形成最高票數的不同意意見。於是,從結果上看,最高法院逐漸減少立 法史的考察。只當文義本身出現荒謬的應用結果時,法院才會用立法史考察來釐 清文義。而以立法史佐證、強化、推翻文義的方式則漸漸不再使用。

80 年代初期的聯邦最高法院對所有涉及制定法解釋爭議的案件都會援引立 法史資料,但到了 80 年代後期卻呈現大幅減少的趨勢。以下我按照時間依序說 明 Scalia 的主張,並說明他的剛性文本主義對聯邦最高法院帶來的影響。

1. 1985-1986

此時期的 Scalia 不論在判決主文或意見書,或在各地法學院的幾次公開演 講,都沒有完全否定立法史資料考察的價值。此時的 Scalia 甚至對各種立法史資 料的權威性做出評價,如在議場被否決的法律修正案條文是最可信的,因為它表 明哪些主題或想法是被國會排除的;委員會記錄是最不可信的,因為委員會記錄 是由議事人員製作,大多數未經委員會成員確認,且常是因利益團體或別有所圖 的議員的請求而進行議程安排與議案討論。96此時期的 Scalia 也贊同 Radin 對傳 統進路的可信賴性批判,主張根本不存在國會二院的統一的原意,因為絕大多數 議員根本對於議案沒有任何想法,甚至連議案存在與否都樂天地毫無知覺,更不 用說對議案有任何個人或政策偏好。97

96 Scalia 在 1985-1986 年間以「探問立法史的使用」為題,在美國數間法學院進行公開演講,

UCLA Law Review 有逐字記錄,但我在電子版中找不到,詢問 UCLA Review 的助理亦未獲 回應,只能暫時使用 Eskridge 的引文。Scalia 在此演講中所提出的關於立法史資料的不可信 賴性的主張,請見 William N. Eskridge, Jr., supra note 38, at 652 note 117.

97 對 Scalia 的委員會記錄不可信的批評,請見 Farber & Frickey, Legislative Intent and Public Choice, 74VA.L.REV. 423, 438-43, 445-46, 448-50 (1988) (批評 Scalia 對立法史資料可信賴性 的質疑,並提出政治學的研究反證,謹慎小心的使用即可避免實在論或可信賴性的質疑).

2. 1987-1988

在 Scalia 加入聯邦最高法院後,他開始在意見書、主文中逐漸增強他對傳統 進路的否定程度,且同時倡議更為強硬的文本主義立場。在 Cardoza-Fonseca 案 的部份同意意見書中他根據 Chevron 案的教示指出,法官的任務是解釋法律而不

98 請見 Cardoza-Fonseca, 480 U.S. at 452-53 (1987) (Scalia, J., concurring in the judgment, “Judges interpret laws rather than reconstruct legislators’ intentions. Where the language of those laws is clear, we are not free to replace it with an unenacted legislative intent.”). 在宣示前述剛性文本主 義立場後,Scalia 大法官隨即援引 Chevron 來說明他的推論在本案才是適當的,多數意見則 是失當的。然而,判決主文也援引 Chevron 來證成多數意見的推論。在下一章我將說明為什 麼多數意見和 Scalia 對 Chevron 會有截然不同的解讀,以及 Scalia 大法官的剛性文本主義對 於先例,如 Chevron 的影響。

99 Thompson v. Thompson, 484 U.S. 174, 191-92 (1988) (Scalia, J., concurring in the judgment).

100 K Mart Corp. v. Cartier, Inc., 486 U.S. 281, 318-29 (1988) (Scalia, J., concurring in part and dissenting in part).

101 在 1985-1986 年的各大法學院演講中,Scalia 對傳統進路同時提出實在論的批評和形式主義 必要性。Scalia 的演說請見 William N. Eskridge, Jr., supra note 38, at 653.

3. 1988-1989

1988 至 1989 年是 Scalia 的文本主義法理學(jurisprudence of textualism)非 常重要的一段時期,這段時期的他透過意見書和論文更為統整地說明了文本主義 對權力分立以至國家存在目標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在 1988 年 United States v.

Taylor 案 102的部份同意意見書中, Scalia 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在 INS v. Chadha 案103的論理中已經闡明了維持憲法所賦予的機關權力完整性的重要意義。依此,

法院解釋法律的消極義務(negative duty)在於監督國會的次級團體(legislative subgroups)是否試圖使自己擁有整個國會的立法權力,如同聯邦最高法院在

103 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v. Chadha, 462 U.S. 919 (1983).

104 請見 United States v. Taylor, 487 U.S. 326, at 345-46 (1988) (Scalia, J., concurring in part, “I think we have an obligation to conduct our exegesis in a fashion which fosters that democratic process.”).

(emphasis added) Scalia 在這裡使用 exegesis 一詞,而不用法院慣用的 interpretation 或 construction,是刻意的。首先,這個詞能強調,為了使國會成為成為、法院成為法院、法律 成為法律,法院的法律解釋原則應該向傳統的聖經註釋 exegesis 一樣,在考究聖經書寫時的 背景脈絡後找出「當時的客觀意義」,而不加入時代新意與作者自己的觀點。另方面,這個 詞能強調,法院的傳統法律解釋方法是錯的,她們是在加入新意與法官自己的觀點。最後,

這個詞能強調,一個單詞以及與此單詞相對應卻未被選擇的事實,已足以說明許多事,不需 要去到處找證據說明他使用這個詞的「真義」。這完全符合上下文與他的 agenda,因此是 Scalia 刻意安排的小趣味,也是他慣用的,透過一二個關鍵詞來引導讀者反思的做法。有趣的是,

這個饒富興味的小趣味是「根據筆者的觀點」所做的解讀。

105 Green v. Bock Laundry Machine Co., 490 U.S. 504 (1989).

用法(context and ordinary basis),以及圍繞著該法律文詞,使該法律文詞被整合 到某部法典的那個最相容的整體(the surrounding body of law into which the provision must be integrated)。106

此外在 1989 年,Scalia 大法官發表一篇名為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作為規則統治的法律統治)的論文。Scalia 在該文中從規範意義的角度提出論 證,說明為什麼以文本主義來解釋憲法與法律是應該的、必須的,因為那是維持 法律統治的最佳、甚至唯一選擇。Scalia 認為,判決的形成可分為二種,其一是

「法律的概括規則」(general rule of law),其二是「實現正義的個人裁量」(personal discretion to do justice)或「普通法進路」(common law approach)。

Scalia 以哲學家 Aristotle 的主張說明何謂法律的概括規則─正確制定的法律 應該是最終統治者,只當法律的概括規則因陷入難以適用於所有偶發狀況,難以 此如果要實現完美的正義(perfect justice),則法官最好不要被不完美的概括規則

106 Green v. Bock Laundry Machine Co., 490 U.S. at 528 (1989) (Scalia, J., concurring in the judgment,

“The meaning of terms on the statute books ought to be determined, not on the basis of which meaning can be shown to have been understood by a larger handful of the Members of Congress;

but rather on the basis of which meaning is (1) most in accord with context and ordinary usage, and thus most likely to have been understood by the whole Congress which voted on the words of the statute (not to mention the citizens subject to it), and (2) most compatible with the surrounding body of law into which the provision must be integrated-a compatibility which, by a benign fiction, we assume Congress always has in mind. I would not permit any of the historical and legislative material discussed by the Court, or all of it combined, to lead me to a result different from the one that these factors suggest.”). (emphasis added)

107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L.REV. 1175, 1176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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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限制。通過一次一案、充分考量所有要素的判決,可以使法律體系成長與發展,

然而,法律的概括規則無法實現這個目標108

但 Scalia 批評,當法院面對的系爭法律是憲法和制定法時,為了實現憲法和 制定法的法律統治目標,採「實現正義的個人裁量」的方式形成判決將侵蝕、摧 毀法律統治。首先,在以法律統治為政體制度的國家中的人們,不會期待憲法和 制定法在前案採某種解釋,但在相同情形的後案卻採另種解釋,人們期待法官根 據憲法自身,而不是法官個人的正義感,來為所有個案做出相同,而非變動的解 釋 109。其次,法院所要處理的案件量非常龐大,法院沒有能力採充分考量所有 脈絡因素並找出能實現完美正義的判決結果,結果是案件處理曠日費時,這並不 符合人們對法律統治的期待。簡言之,藉以實現法律統治的憲法與制定法,它們

但 Scalia 批評,當法院面對的系爭法律是憲法和制定法時,為了實現憲法和 制定法的法律統治目標,採「實現正義的個人裁量」的方式形成判決將侵蝕、摧 毀法律統治。首先,在以法律統治為政體制度的國家中的人們,不會期待憲法和 制定法在前案採某種解釋,但在相同情形的後案卻採另種解釋,人們期待法官根 據憲法自身,而不是法官個人的正義感,來為所有個案做出相同,而非變動的解 釋 109。其次,法院所要處理的案件量非常龐大,法院沒有能力採充分考量所有 脈絡因素並找出能實現完美正義的判決結果,結果是案件處理曠日費時,這並不 符合人們對法律統治的期待。簡言之,藉以實現法律統治的憲法與制定法,它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