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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

法律的基本特性是會以概括語詞來盡可能涵蓋所欲規範的現象,而行政國家 與專家政治也倚賴概括語詞和授權而實現。因此,對概括語詞、不明確法律文義 的解釋就是法律實踐所固有的一個基本因素,或一個時常出現的需求與法律實踐。

在這個意義下,能否對不明確法律文義進行「適當」的解釋就至關重要。美國在 過去 30 年間,因為一些機緣,使法律解釋的學說熱烈發展。古老的問題被再次 提起,並在行政國家的框架下被賦予更多血肉。如果法律解釋是法律本身說出自 己—也就是法律實踐—的必要成分,那麼參與這場制定法解釋論爭,或說,法律 解釋文藝復興的法律人是否更有機會接近對古老的問題「法律的本質、法律的目 的、法律的意義」的深入理解?且保持它與現實生活和脈絡的緊密聯繫以及法學 的後續良性發展?

我不是那些參與上述復興的學者或法官,但或許我可以提供一個非常粗淺的 背景知識給有潛力繼續參與研究古老的法律問題—或更確切地說,永恆的法律問 題—的研究者們,讓她們能夠更快地掌握美國制定法解釋論證的背景,在有機會 時投入對它們的研究,並分享給國內的法學社群。這是本論文的出發點,我的寫 作「原意」。

為了描繪美國制定法解釋論爭的現象和本質,本論文將核心問題設定為,當 法律的文義在解釋適用上有疑義—如過於模糊、概括、具歧義、導致荒謬結果、

與相關條文產生矛盾—時,應透過什麼方式釐清、限縮,甚至推翻文義?為了實 現提供背景知識的目標,我先討論國內二個極具爭議的解釋不明確文義的案例,

以突顯法律解釋所牽涉的要素和問題。前者引發了卡債兒風暴,後者引發了抗議 法官的白玫瑰運動。

我一方面說明立法史能提供文義解釋線索,也就是立法史資料有助於釐清、

限縮概括文義,另方面也說明立法史資料的缺陷的存在會導致看似最適當的解釋 難以被證成。我由這二個例子指出,文義與立法史都是解釋不明確法律文義的資 源,但不論分別使用或混和使用,都會有一些對解釋的立論影響很大的問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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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她們的深入探討有其必要。我也由此說明本論文的研究方法,指出判決 發展史和概念發展史(或學說、理論發展史)的分析有助於呈現、釐清,甚至批 判理解立法目的主義、文本主義、本文核心問題。

在第二章,我說明 1980 年代前期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不明確法律文義 的主流方式為非強硬版本的,或柔性的立法目的主義;並且說明下級聯邦巡迴法 院和學術界如何批評立法史資料的可信賴性;接著我說明,1986 年加入聯邦最 高法院的 Scalia 大法官如何在前述批評的基礎上加入嚴格權力分立的命題,構作 出他的剛性文本主義,並驅使聯邦最高法院持續減少對立法目的主義的使用。

在第三章,我進一步探討立法目的主義與文本主義的特點與關聯。我的做法 是加入美國行政法最常在聯邦法院被援引的案例 Chevron,並以此指出 1980 年 代末期,聯邦最高法院同意審理的 Chevron cases 開始增多時,立法目的主義與 文本主義是如何地互動,又呈現出什麼特點。我根據 Scalia 的主張和幾個會期的 統計資料指出,在 Chevron 先例與國家基本政策要求立法目的主義與文本主義通 力合作的前提下,剛性文本主義所導致的判決發展是,她本質上無法與其他解釋 方法合作,且限縮了國會對行政機關的廣泛授權。

在第四章,我對以上分析的結果提出批判。首先我說明,文本主義對立法目 的主義的批評非常具有啟發性,她使得法院以經過選擇的立法史資料構作特定結 論的可能性受到抑制,並指出了文義的理解對實現法律目的的關鍵重要性。然而,

我也批評,以立法史考察容易被濫用、文義具有根本重要性為前提,無法推導出 立法史考察不能被使用的結論。而強硬文義解釋所預設的種種前提,都被證明並 未實現,且本身就是自我矛盾的。其次我說明,立法目的主義的法院是國會忠實 代理人的預設雖然不當,但不當之處在於,若她被認為具有用以演繹結論的定理

(axiom)的地位,則無異於開放出更多法院按自身偏好找出立法史證據的空間,

也弱化了法院與國會互補、相互制衡的功能。然而,剛性文本主義對忠實代理人 原則的排除,卻使嚴格權力分立原則成為另一種藉以演繹出結論的定理,它排除 所有立法史資料的考察、放大化文本主義在一般意義、文法規則、體系結構、解 釋基本原則中根據自身偏好構作出符合自身偏好的論證的空間。這個發展使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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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主義成為曾被自己批評的對象。猶有甚者,嚴格的權力分立還使國會以至國 家所認可的基本政策被抑制,這樣的法院有凌駕於其他國家機關之上,成為太上 國家機關的嫌疑。

最後我說明,不論是強硬立法目的主義或剛性文本主義,都預設了「基礎主 義」(foundationalism)。基礎主義可以追溯到哲學家笛卡爾,笛卡爾以確定性為 知識的基礎,任何不具有確定性的知識,都不是知識。依此,能夠以定理演繹出 結論的知識,才是我們需要的。這種受自然科學方法影響的基礎主義思考方式持 續影響著人文社會科學與法學,美國新政時期前的聯邦最高法院就是基礎主義的 代表之一。我舉了二個例子來說明基礎主義法學,首先是哲學家柏拉圖對法律與 政治基礎主義的批判,其次是新政時期前的 Holmes 大法官與聯邦最高法院同儕 間的基礎主義與反基礎主義之爭。

我繼而指出,我們必須要小心看待剛性版本的立法目的主義和文本主義。因 為當她們成為法律推論的主流時,會使我們誤解了法律以至法律解釋的獨特性格,

也會使法律統治原則、國家機關間的相互制衡與補充、法院在一般性事務上的謹 慎思量等特性一併被侵蝕、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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